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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告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告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茹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上閑悅」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吊掛作業,約定由被告負責半外爬塔式吊車(下稱系爭吊車)按裝、租用、爬升、運費、非人為損壞之維修及每月1 次定期保養檢查,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支付系爭契約50% 之工程款即1,100,000 元與被告。按工程慣例上之安裝步驟,塔吊安裝完成後,施工廠商需確實對於每螺絲、連接棒、插等各項零件是否已完成安裝、鎖緊、全部檢查無誤,方可交付工地使用,惟被告未落實上述檢查工作,且被告之員工以非核定品之鐵絲替代插銷固定系爭吊車,導致系爭吊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倒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項目為原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所受之損害不爭執,惟就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項目,系爭工程原本只有系爭吊車1 台塔吊設備,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後,原告改採用2 台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塔吊作業,效率較原本僅有系爭吊車1 台塔吊設備為佳,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就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指塔吊設備不符合法令時之罰款應由被告負責,惟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原告所受之罰鍰,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遭勞動部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罰,與被告無關;就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原告改向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司)租賃法國製塔吊,兩者規格不同,吊重能量及操作方式亦不相同,並增列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非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導致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因此產生價差並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就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裝置塔式吊車埋設底座時,需先拍照以供勞動部確認,因漢吉公司疏未事先拍照,以致原告需額外提出TUV 認證費用,應可歸責漢吉公司而非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規格之機具及安全裝置供原告使用,就系爭吊車之檢查、操作、維護等作業均由原告負責,被告於系爭吊車倒塌事故發生即103 年3 月14日前1 個月已將系爭吊車按裝試車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應雇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且於每一次進行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惟原告所屬人員未依規定進行檢查及確實巡視工地現場,導致系爭吊車倒塌,故系爭吊車倒塌事故亦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發生後委託展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協助拆除,並聘請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祥公司)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派遣吊車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總計支出272,475 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另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施工電梯工程之工程款糾紛,經被告對原告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就電梯工程部分,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90 0,000元,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吊掛作業,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吊車按裝、租用、爬升、運費、非人為損壞之維修及每月1 次定期保養檢查,因被告之員工以非核定品之鐵絲替代插銷固定系爭吊車導致系爭吊車於103 年3 月14日倒塌,使系爭工程鷹架、圍籬、水電塔吊上投射燈、電纜、廣告旗竿、布帆及一旁停放之機車龍頭毀損,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損害。

(二)原告於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後,勞動部以其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罰鍰60,000元。

(三)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支付被告50% 之工程款即1,100,000元。

(四)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施工電梯工程之工程款糾紛,經被告對原告起訴,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就電梯工程部分,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900,000 元,惟原告是否有其餘款項應給付或賠償被告,由另案處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項目,是否屬原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㈡原告就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一)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項目,是否屬原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為加害給付,因此而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吊掛作業,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吊車按裝、租用、爬升、運費、非人為損壞之維修及每月1次定期保養檢查,因被告之員工以非核定品之鐵絲替代插銷固定系爭吊車導致系爭吊車於103 年3 月14日倒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2月16日以勞職南3 字第1040510630號函檢送本院之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5日發生固定式起重機(塔吊)倒塌事故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為:「本件災害發生…直接原因:固定式起重機(塔吊)塔節連結處4 處插銷有2處脫落,造成塔節承受力不足而倒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反面),則系爭吊車之按裝既係由被告負責,其員工以非核定品之鐵絲替代插銷固定系爭吊車,使系爭吊車塔節連結處4 處插銷有2 處脫落,造成塔節承受力不足,導致系爭吊車於103 年3 月14日倒塌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系爭吊車倒塌事故自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兩造就系爭吊車倒塌使系爭工程鷹架、圍籬、水電塔吊上投射燈、電纜、廣告旗竿、布帆及一旁停放之機車龍頭毀損,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損害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惟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項目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勞動部罰鍰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勞動部罰鍰6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指塔吊設備不符合法令時之罰款應由被告負責,惟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原告所受之罰鍰,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遭勞動部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罰,與被告無關等語,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勞動部罰鍰60,000元,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罰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6 目約定:「配合項目:…二、乙方(即被告)須負責之工程項目:…⒍塔吊設備應符合勞檢所規定之安全裝置及要求,且負責所有與塔吊相關之勞檢問題及罰款」。

②查勞動部認定原告違法之事實及處分理由載明:「受處分人(即原告)承造位於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永華四街交岔口之『臺邦首府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又將『半外爬式塔式吊車租賃工程』交付『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且於本工程之施工期間、工作場所與該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未依規定『確實巡視』,至(應為致之錯字)承攬人違反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061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005 條3 項之規定,而使該工作場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塔吊)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設備,未設有防止鬆脫或脫落之設施。且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011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005 條第2 項規定對中型固定式起重機(塔吊)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致使設置於該工地支固定式起重機(塔吊)發生倒塌事故,受處分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致承攬人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3 年4 月10日勞職授字第1030200351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36頁),可知勞動部係以原告未確實巡視發現被告設置系爭吊車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設備,未設有防止鬆脫或脫落之設施,及未要求被告設置系爭吊車完成時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導致系爭吊車倒塌為理由處罰原告,屬「與塔吊相關之勞檢問題及罰款」,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6 目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勞動部罰鍰60,000元,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指塔吊設備不符合法令時之處罰應由被告負責,惟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原告所受之罰鍰,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遭勞動部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罰,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6 目約定並未限定僅塔吊設備不符合法令時之罰款應由被告負責,而係約定「與塔吊相關之勞檢問題及罰款」由被告負責,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況由勞動部處罰原告係因原告未確實巡視發現被告設置系爭吊車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設備,未設有防止鬆脫或脫落之設施,及未要求被告設置系爭吊車完成時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已於前述,係處罰原告未發現及排除被告設置系爭吊車違反法令之情形,自亦屬系爭吊車不符合法令之處罰,併此指明。

⑵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費,為系爭吊車倒塌後原告為繼續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原本只有系爭吊車1 台塔吊設備,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後,原告改採用2 台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塔吊作業,效率較原本僅有系爭吊車1 台塔吊設備為佳,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範圍沒有固定式塔吊廣,需2 台移動式起重機方足以涵蓋整個工地之吊掛作業,同時使用2 台移動起重機之工程進度與1 台固定式塔吊之工程進度相當,此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兩台移動式起重機之工率約與一部固定式塔吊之工率相當,故新的塔吊進場前的空窗期,原告調用2台移動式起重機之費用,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 頁),亦認為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費,為系爭吊車倒塌後原告為繼續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②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另認為原告尚應支付被告系爭吊車於103 年2 月11日交車後至103 年5 月14日復工日止之租金423,535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即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原告應付被告租賃費用計算」所示),惟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支付被告50% 之工程款即1,1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件可知,系爭契約中「安裝費用」、「爬升費用」、「拆除費用」、「運輸費用」及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之「租金費用」、「耗材」、「管理費」合計僅843,977 元【計算式:35,037+58395 +116,790 +91,485+77,859+40,876+423,535 =843,977 元】,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已足以含括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租用系爭吊車之租金,原告自無庸再支付被告上開期間之租金423,535 元,併此指明。

⑶如附表編號16所示漢吉公司與被告之價差1,69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請漢吉公司承攬塔吊工程,因此而多支出1,695,000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向被告租用之塔吊為台製品,倒塌事件發生後原告改向漢吉有限公司租賃法國製塔吊,兩者規格並不相同,吊重能量及操作方式亦不相同(前者吊重為1.5 噸採遙控操作,後者為2.2 ~2.5 噸由操作手操作)…,事發前後原告租用塔吊規格及等級確有不同,原告雖稱為避免吊車倒塌事故再發生,而租用較高等級之塔吊,此乃原告個人需求,原告原本就以較低之價格承租被告之塔吊,若倒塌事發後仍租用相近規格之塔吊,而產生價差,轉向被告請求支付價差,則屬合理;然今原告因個人心理因素,改租用較高等級之塔吊,欲向被告請求支付價差,就好比原來開國產車,因車禍被撞壞,要求以進口車賠償一樣,並不合理,故編號16之價差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 至7 頁),可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請漢吉公司承攬塔吊工程,因此而多支出1,695,000 元之原因,係因其向漢吉公司所租用之塔吊等級較高所造成,就此自難認屬原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TUV認證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請漢吉公司承攬塔吊工程,漢吉公司塔吊安裝完成後需經TUV 認證,始能報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復工檢查,因而支出TUV 認證費用60,000元,屬原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另請『漢吉有限公司』重新安裝固定式起重機(塔吊)?貴署是否有請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提出『TUV 認證』,方能通過檢查並同意該工程復工」,該署回復以「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另請『漢吉有限公司』重新安裝固定式起重機(塔吊)其吊昇荷重2.5 公噸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故本署未要求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提出『TUV 認證』」等語,有該署105 年7 月20日勞職南3 字第1050507054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至5 頁),故原告主張漢吉公司塔吊安裝完成後需經TUV 認證,始能報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復工檢查,因而支出TUV 認證費用60,000元,屬原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核屬無據,就此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總此,原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13,925 元【計算式:3,368,925 -1,695,000 -60,000=1,613,925 】。

(二)原告就系爭吊車倒塌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吊車倒塌事故固有前開過失,惟按系爭吊車倒塌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本件原告未確實巡視發現被告設置系爭吊車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設備,未設有防止鬆脫或脫落之設施,及未要求被告設置系爭吊車完成時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導致系爭吊車倒塌之事實,有上開勞動部103 年4 月10日勞職授字第1030200351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影本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2月16日以勞職南3 字第1040510630號函檢送本院之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5日發生固定式起重機(塔吊)倒塌事故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36頁、訴字卷一第41至50頁),應認原告就系爭吊車倒塌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系爭吊車倒塌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1,140 元【1,613,925 ×80% =1,291,140 】。

(三)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另以:被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發生後委託展騰公司協助拆除,並聘請匯祥公司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派遣吊車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總計支出272,475 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另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施工電梯工程之工程款糾紛,經被告對原告起訴,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就電梯工程部分,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900,000 元,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等語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⒈由被告提供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契約之價格分析表及該會製作如附件之「原告應付被告租賃費用計算」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包括系爭吊車之拆除(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1 ),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工程款1,100,000 元,已足以含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付之「安裝費用」、「爬升費用」、「拆除費用」、「運輸費用」及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之「租金費用」、「耗材」、「管理費」合計843,977 元,已於前述,則原告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故被告因系爭吊車倒塌事故發生後委託展騰公司協助拆除系爭吊車,及聘請匯祥公司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派遣吊車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總計支出272,475 元部分,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其因此支出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亦無從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

⒉而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施工電梯工程之工程款糾紛,經被告對原告起訴,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就電梯工程部分,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9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電梯工程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剩餘工程款900,000 元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則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391,140 元【計算式:1,291,140-900,000 =391,1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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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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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鷹架(皇鷹工程)拆除重裝                    │  2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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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圍籬拆除重裝10M、大門1樘                    │   59,410 元│
├─┼──────────────────────┼──────┤
│3 │機車龍頭損壞                                │    1,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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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電塔吊上投射燈、電纜                      │   30,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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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廣告旗杆、帆布                              │   24,03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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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駿煌企業:吊車工資、吊掛人員工資、鋼筋工工資│   30,900 元│
│  │(系爭吊車倒塌,為因應工程需求,原告另採移動│            │
│  │式起重機進行起重吊掛作業,吊車工資15,000元;│            │
│  │吊掛人員2 人,每位工資2,500 元;本件塔吊倒塌│            │
│  │事故後,取消現場吊車、鋼筋工人19人之工資,小│            │
│  │計1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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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粗工清理現場                                │   18,850 元│
│  │(被告僅清理倒塌之塔吊,其餘現場殘留物或毀損│            │
│  │物品則由原告雇用粗工清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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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板模工下午消工                              │    7,700 元│
│  │(本件塔吊倒塌事故後,取消現場板模工人7 人之│            │
│  │工資,小計7,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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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守衛員派員支援(本件塔吊倒塌事故後大門損壞,│    3,581 元│
│  │加派守衛支援夜間勤務,104 年3 月14日至103 年│            │
│  │3 月16日,共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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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進益吊車費用(原告另請其他塔吊業者承攬工  │   73,500 元│
│  │程,103 年3 月18日至3 月22日,共5 天,每日  │            │
│  │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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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一環保、垃圾清運、子母車損壞              │    3,203 元│
├─┼──────────────────────┼──────┤
│12│增加工人鋼筋搬運(系爭吊車倒塌無法使用,原告│   40,000 元│
│  │改採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因採移動式起重│            │
│  │機吊掛範圍較小,故需增加工人進行小型搬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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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勞動部罰鍰                                  │   6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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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匯祥公司起重100t(系爭吊車倒塌無法使用,原告│  596,400 元│
│  │改採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103 年4 月2 日│            │
│  │至103 年4 月30日,共29日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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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匯祥公司起重100t(系爭吊車倒塌無法使用,原告│  465,150 元│
│  │改採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5 月份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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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漢吉公司與被告之價差                        │1,69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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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TUV 認證(漢吉公司塔吊安裝完成後需經TUV 認證│   60,000 元│
│  │,始能報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
│  │生中心為復工檢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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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368,9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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