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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告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宇蓮
被告
家保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訴訟代理人
蒲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出資興建位於臺南市西門路4段,案名為千興大樓之商辦及住宅二棟大樓,於87年8月15日完成建造後取得使用執照(本案卷一第10至11頁)。商辦大樓除少部分售予遠傳及嘉南電台外,其餘仍為原告所有;住宅大樓則供一般民眾居住。商辦大樓部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租賃期間:90年12月1日迄今)、「臺南市○○路0段000號3樓之2」(租賃期間:91年7月1日至99年3月);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1樓」,從88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租迄今;被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湯姆熊)(下稱家保遊戲場)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1樓」(租賃期間:從94年7月15日迄今),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3份為憑【本案卷一第12至23頁:其中一份承租人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嗣後該公司業與被告富邦人壽合併,被告富邦人壽為存續公司;其中一份承租人為訴外人巧立兒童百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立公司。參見本案卷一第77至7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嗣後約定改由被告家保遊戲場承租;其中一份承租人為被告聯邦銀行。】。

㈡原告為千興大樓之起造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造廠商,並將水電設置部分發包予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處理(參見本案卷一第24至25頁空調暨電器設備平面圖節本2紙)。而千興大樓公共用電部分區依系爭大樓興建之設計圖可區分為「大公共」、「住宅區公共」、「辦公區公共」等3個電表,其中「大公共」之電表係用以計算地下室所有公共設施用電量;「辦公區公共」之電表係用以計算辦公區電梯、樓梯間照明、化妝室、一樓大廳照明設備,及頂樓冷卻水塔公共設施用電量;「住宅區公共」之電表係用以計算住宅區4部電梯、各樓層梯間照明,及1樓中庭、住宅區圍牆燈等住宅區之公共用電,有訴外人台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工程公司)檢查報告乙紙之說明事項所載可稽(本案卷一第26頁)。

㈢千興世紀大樓住宅區住戶自89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反應住家區公共用電量異常情形,原告即行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用電資料並獲台電公司於89年8月8日回函(本案卷一第27頁),亦有請求安鼎公司檢測,並於89年7月24日千興世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中,邀請安鼎公司出席說明(參見本案卷一第28至29頁會議記錄)。嗣後原告於102年1月委由台南工程公司許明泰先生檢修千興大樓用電,查明確係有電力系統誤接之情,亦即:「住宅區公共」電表之配電盤內有1只3P400A/NFB開關,標示為前棟大樓即辦公區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經確認後此開關不屬於「住宅區公共」電表,應改接回「辦公區公共」電表,並將線路修正後,102年3月、4月之「住宅區公共」用電量異常之問題隨即解決(參見本案卷一第26頁台南工程公司檢查報告)。簡言之,經由台南工程公司許明泰先生檢修結果,千興大樓「辦公區公共用電」因配電盤內標示為前棟大樓即辦公區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錯誤至「住宅區公共電表」等情,應堪認定。

㈣原告出資興建千興大樓係採「先建後售」,部分尚未售出之空屋仍由原告負擔公用電費。而住宅區共111戶也是逐年售出(參見本案卷一第30頁原告歷年出售及持有千興大樓住宅區明細表),而非一開始即售出全部111戶。原告歷年來對於其未出售之房屋,無論是辦公區或住宅區皆有繳納電費同時亦負擔公共電費。亦即,在前述公共用電線路誤接情形未獲改善前,原告仍與其他住宅區用戶共同分擔公共用電之電費,而本件誤接用電情事既已確認係千興大樓「辦公區公共用電」因配電盤內標示為前棟大樓即辦公區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錯誤至「住宅區公共電表」,造成住宅區用戶分攤電費增加,實際獲利者,應係在商辦大樓實際使用、營業所需大量使用空調系統,卻因線路誤接而獲致短繳電費利益的被告富邦人壽、聯邦銀行及家保遊戲場(湯姆熊)等3間公司。

㈤原告於102年1月檢修大樓查明上開誤接用電情況,即與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議由原告代為負責向前述3家公司追討電費之不當得利(參見本案卷一第31頁102年2月7日協議書)。迨因住宅區住戶另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辛股),於該案之訴訟進行中,原告仍持續與被告協商而未果,而被告卻與該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萬至8萬元之顯不相當金額達成和解。原告嗣於104年6月23日發函催告富邦人壽、家保遊戲場、聯邦銀行給付短繳電費(參見本案卷一第32至41頁存證信函、回執),被告仍拒未給付,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本件千興大樓自87年完工陸續交屋起,就出現前述公共用電之線路誤接情形,導致商辦區大樓繳納較低電費者,並使住宅區住戶繳納高額公共電費之不當得利情形,尤其被告三間公司自88年起陸續在商辦大樓承租營業使用,為商辦大樓空調冷卻系統之主要使用者,是以,被告三間公司客觀上確因千興大樓公共用電誤接,而受有繳納較低公共用電金額之利益,並造成千興大樓住宅區繳納高額電費之損害,二者間復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即屬適法有據。

㈦茲就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說明如後: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明文。本件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即有辦公區公共用電有誤接之情事,而在102年1月誤接用電情形改善之前,商辦區用戶應繳納(較高)之正確公共用電金額,以及住宅區用戶應繳納(較低)之正確公共用電金額,均難以考究,進而欲精準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之金額,有必要以其他方式推論之。

⒉依原告於102年起請專業水電公司裝設於前棟商辦3間被告公司之計數器(參見本案卷一第42頁依計數器計算商辦公室用戶用電金額表),統計出前棟商辦實際用電之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及家保遊戲場(湯姆熊)在102年至104年間平均每月電費(亦即被告富邦人壽及聯邦銀行均為每月7,188元,被告家保遊戲場為每月32,450元),乘以個別承租期間(詳如前述),再以原告各年度所持有千興大樓住宅區戶數之比例(依各年度銷售情況不一而定,參見本案卷一第30頁原告歷年出售及持有千興大樓住宅區之明細表),推計出被告三間公司於102年1月誤接用電情形改善之前承租期間內,因短繳公共用電而獲有無法律上原因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電費應各為:

⑴富邦人壽:324,359元(計算式:詳如本案卷一第43頁,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⑵聯邦銀行:317,473元(計算式:詳如本案卷一第44頁,即
    附表二);
  ⑶家保遊戲場:336,608元(計算式:詳如本案卷一第45頁,
    即附表三)。
  ⒊據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富邦人壽請求324,
    359元,對被告聯邦銀行請求317,473元,及對被告家保遊戲
    場請求336,608元,並請求賜判如聲明事項之判決。
  ㈧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陳報整理各年度空戶門牌號碼如本案卷一第138至139頁
    明細,據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出之資料,273-6號2樓確實有承
    租之事實,上開本案卷一第138至139頁各年度空戶門牌號碼
    表就此部分純粹係原告誤植,惟其餘部分皆屬正確。原告雖
    將部分空戶於部分時期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葉彩雲或葉雅倫,
    惟電費部分係由原告所繳納。關於被告質疑原告將系爭建物
    部分信託予訴外人葉彩雲、葉雅倫及葉綰玲,而原告有當事
    人適格問題部分,原告與上述訴外人3人就系爭建物簽署信
    託契約書(本案卷二第12至16頁)中,信託條款中第1點、
    第2點及第6點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買賣、收益、
    出售及抵押權設定均歸屬於受益人(即委託人),故可知原
    告確實有付已信託建物之電費,原告當事人適格不生疑問。
  ⒉原告並陳報原告公司102年12月9日函文及台電公司102年12
    月17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文(本案卷一第140至
    142頁),由該函文及附件內容可知公共用電種類均為低壓
    電力用電,其電費計算標準並無不同。原告再陳報兩造間成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續約協議書、租賃增補契約書、同意
    書、租賃契約增修協議書(本案卷一第163至199頁),原告
    另於105年1月20日陳報其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建
    物異動索引資料(共300頁,另裝訂成一卷,下稱異動索引
    卷,第8至307頁),又陳報異動索引整理表(本案卷一第20
    5至214頁)、歷年空屋明細表(異動索引卷第2至7頁),以
    及修正後之歷年空屋明細表(本案卷一第223至225頁)。
  ⒊台電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回函本院台南字0000000000號之函
    文及附件(本案卷一第262至275頁),其每戶用電戶名均以
    最新資料顯示之,故訴外人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鑫公司)雖於該函文98年起就有繳交用電紀錄,惟從本案卷
    一第205至214頁之明細表可知欣鑫公司係從103年才開始擁
    有千興建設大樓空屋之產權,故台電公司之函文上列用電戶
    名與實際產權擁有者,容有出入。
  ⒋系爭辦公大樓1至5樓中,僅有1樓(即被告家保遊戲場及被
    告聯邦銀行)及3樓(即被告富邦人壽)有使用到空調冷卻
    系統,其中2樓B部分曾於89年7月1日至90年8月1日間出租予
    太平洋證券公司(現為閒置),4樓及5樓之遠傳電信公司及
    統一超商因有獨立使用窗型冷氣,並無使用系爭空調系統,
    是以,被告主張空調系統係屬該辦公區大樓1-5樓之各戶所
    共用,及此空調系統之用電電費當由該各戶依建物面積比例
    來分拆攤提云云,顯屬無據。況且,兩造曾就系爭空調冷卻
    水塔用電數之分擔比例於103年1月27日訂有協議書(本案卷
    一第246頁),被告於書狀中卻為相反陳述,益證被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原告嗣陳報千興辦公區大樓1至5樓各戶之出租
    或出售情形如本案卷第247頁附表。
  ⒌原告方面並到院陳述:
  ⑴關於電纜線誤接之後是從起造之後就發生,原告是以原告與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2月7日之協議書(參見本案卷
    一第31頁)及千興世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89年7月24日會議
    記錄(本案卷一第28至29頁)為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
    住戶不需要與事實不符之決議。另商辦大樓四、五樓有獨立
    的空調系統,並無使用到系爭空調冷卻系統之配電設施。又
    誤接的時間點應該為87年,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是從89
    年起算,並主張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原告認為前後棟公
    共用電混合情形不存在,所以依起訴主張之請求金額計算。
  ⑵依台電公司105年4月12日函送本院之臺南市○○路0段00000
    號2樓等建物自98年6月至102年2月電費、公設金額及代繳帳
    號明細資料(本案卷第262至275頁)顯示,用電戶名是欣鑫
    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公司是關係企業。且原告認為所有權人
    就是用電申請人,台電公司所回函文之用電戶名係以最新用
    電申請人作為98年至102年繳交電費之戶名,故該函文並無
    法推知98年至102年之用電繳交電費金額之人就是欣鑫公司
    。又原告仍主張為該住戶之實際繳納電費之人。歷次之戶數
    變動附表均以異動索引作為依據,故其真實性應無疑問。
  ㈨聲明:
  ⒈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324,3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原告317,4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家保遊戲場應給付原告336,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富邦人壽方面:
  ⒈被告富邦人壽之董事長雖為鄭本源,惟於本件訴訟茲以總經
    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按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視有代
    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
    4條第1項及第555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
    並未排斥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42
    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可稽,是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以總經理
    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並出具委任狀(本案卷一第61頁)
    ,依法即屬有據,先予陳明。
  ⒉本件原告起訴各項主張或理由不但多係片面之言,有關不當
    得利金額之計算,更恐違反民法不當得利之利益分配法則。
    原告並未確切證明辦公區大樓1至5樓之空調冷卻系統用電何
    時開始誤接,卻主張被告自承租商辦大樓時起即應負返還短
    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責任,有關理由當係原告片面之言,並無
    可採。
  ⑴原告雖於102年1月間委請台南工程公司檢修千興大樓用電,
    發現有案內原告所稱電力系統錯接情形,但對於電力系統究
    竟何時開始錯接,原告卻僅以「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自89年
    起即陸續向原告反應住家區公共用電量異常情形」等詞一語
    帶過。問題是,由原告所提89年7月24日千興世紀大樓第一
    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記錄(本案卷一第28頁),即
    可得知原告在89年當時已請安鼎公司檢查大樓的公共用電,
    檢查結果顯示大公共、住宅區及辦公區均係獨立電表,辦公
    區之用電更包含頂樓的冷卻水塔各樓層空調設備,並表示此
    為辦公區所有的用電狀況,就此又如何能證明當時已發生電
    力系統錯接之情形?
  ⑵準此,本件倘若無法確知電力系統何時開始錯接,自無法證
    明原告自何時開始受有多繳電費之損害,則縱使案內電力系
    統確實自102年1月後修改所配置之路線,原告又如何能進而
    起訴主張被告應自90年12月起,即負有返還少繳電費不當得
    利之責任?是以,原告有關主張及理由,當屬其片面之言而
    無足採,應予駁回。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⑷然原告所提本案卷一第27頁台電公司89年8月8日函文並未能
    證明當時即有系爭配電系統錯置之情形,而本案卷一第28至
    29頁千興世紀大樓89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更適
    足反證當時並未發現有系爭配電系統錯置之事實,當可認原
    告並未善盡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又聲稱千興住戶大樓所餘空戶均為其名下所有,且自
    88年至今均有繳交公共電費云云,惟此亦屬原告片面之言,
    而無可採。
  ⑴原告雖起訴表示千興大樓住宅區111戶也是逐年售出,而非
    一開始即全部售出,尚未售出之空屋仍由原告所有云云。但
    就此原告不過僅提出使用執照及其自行製作之“原告歷年出
    售及持有千興大樓住宅區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0至11、30
    頁)。問題是,使用執照與原告是否為所餘未出售空屋之所
    有權人無關,且房地產實務上,亦多常見建案空屋所有權係
    屬建商大股東或地主所有之情形,而該明細表更係原告自己
    製作之表格,當無法作為住宅區大樓空屋所有權歸屬及異動
    之證明,是原告倘無法證明其為所餘空戶之所有權人,又何
    以能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⑵遑論原告對於其受有多繳電費之損害乙節,竟亦以「原告歷
    年來對於其未出售之房屋,無論是辦公區或住宅區皆有繳納
    電費同時亦負擔公共電費。」等詞一語帶過,就此又如何能
    證明原告所稱之自87年完工後留存的空屋,均未向電力公司
    申請暫停供電,而有持續繳納電費以至於確實受有多繳電費
    之損害?
  ⑶況且,依本案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告所列之原告名下各年度
    空屋門牌號碼(戶數)表,亦與原告起訴提出本案卷一第30
    頁原告歷年出售及持有千興大樓住宅區之明細表所示之戶數
    不符,尤其原告所稱空屋多已信託予訴外人葉雅倫、業彩雲
    等,顯見原告確實無所稱空屋之所有權,而所餘空屋既已信
    託他人,則有關電費繳納等管理作業是否已改由受託人處理
    ,當不無疑問。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有按期繳納公共電費
    之依據,原告又如何能證明有所稱之自87年完工後所留存的
    空屋,均未向電力公司申請暫停供電而有持續繳納電費,以
    至於確實受有多繳電費損害之事實?
  ⑷參照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各表單及附件既
    均為其自行製作,當無法證明所列空戶確實為原告所有,且
    各附件及表格中所列原告擁有之戶數亦有不一致之情形,遑
    論原告自始未提出其有按期繳納公共電費之證明,當未善盡
    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⑸對於原告於105年1月20日陳報其調取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
    異動索引卷第8至30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此異動索引
    資料僅有段號、地號及建號而無相對應之地址,是無法與原
    告所提原告歷年出售及持有千興大樓住宅區明細表(本案卷
    一第30頁)、歷年空戶門牌號碼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38至
    139頁、異動索引卷第2至7頁)及住宅區所有權異動明細表
    (參見本案卷一第205至214頁)等各表單進行核對,當不得
    作為原告主張其名下空屋戶數之證明。
  ⒋至於原告以被告於102年後因改回電力系統配置後,每月所
    多繳之平均電費,做為計算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則
    更恐違反民法不當得利之利益分配法則。「查不當得利制度
    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
    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
    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
    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
    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
    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
    ,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係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255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因電力系統
    改回配置後每月所多繳之電費(即改回配置前所受之利益)
    ,倘若大於原告於改回配置前每月所多繳之電費(即改回配
    置前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主張以被告於電力系統改回
    配置後所多繳之電費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以免原告反
    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失去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意旨
    ,先予敘明。
  ⒌是以,本件原告以千興商辦大樓1至5樓承租戶富邦人壽、聯
    邦銀行及家保遊戲場等三家被告於102年1月改回電力系統配
    置後每月所增加之平均電費,作為計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
    獲利益且致原告等千興住戶大樓住戶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進而起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即有可疑。
  ⑴蓋千興大樓住戶縱使因電力系統配置錯誤而多繳電費,依舊
    係以一般住宅之「表燈非營業用電」之電價計費(請詳本案
    卷一第243頁台電公司101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然電力
    系統配置改回後,本件3家被告卻係以營業用電之電價計費
    (請詳本案卷一第66頁台電公司102年10月1日起實施之電價
    表)。然電力系統配置改回後,被告之用電種類卻係以「表
    燈營業用電」之電價計費(請詳本案卷一第244頁台電公司
    103年6月電費收據),是電價計費基礎既然不同(參見本案
    卷一第66頁台電公司電價表之第三項表燈用電),原告又怎
    可逕以三家被告公司於電力系統配置改回後所多繳之營業用
    電費,充作為原告等千興大樓住戶所多繳之非營業用電費之
    損害?
  ⑵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提供之電號「00-00-000
    0-000」與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所函詢之電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符(本案卷一第140至
    142頁),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所據此主張千興大樓辦公區與
    住宅區電費計價基礎相同之理由。退而言之,縱使台電公司
    函覆內容正確,亦僅能證明千興大樓辦公區與住宅區之用電
    種類均為「低壓電力用電」,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可知「
    低壓電力用電」確實包含「表燈非營業用電」及「表燈營業
    用電」,輔以本案卷一第243至244頁之台電公司101年8月、
    103年6月電費通知、收據,適反足證千興大樓辦公區與住宅
    區之電費計價基礎確有不同。
  ⑶此就原告以其亦為千興大樓所剩空戶之所有權人地位(被告
    否認其為所剩空戶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訴請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雖僅為978,440元,但若依其依計數器計算辦公室
    用戶用電表(本案卷一第42頁)所示,以3家被告公司平均
    每月多繳之營業用電費所計算的應返還千興住戶大樓111戶
    之不當得利總額,竟高達5,641,054元(計算式2,888,050+
    1,135,704+948,816+668,484)。然而,倘若改以千興住
    戶大樓111戶,於電力系統配置改回前後所支出之公共電費
    計算,其等住戶於電力系統改回前所實際多繳之公共電費總
    額亦不過僅4,130,532元(請詳本案卷一第67頁千興住戶大
    樓111戶每月用電金額差異表)。
  ⑷準此,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本件3家被告
    公司因電力系統改回配置後每月所多繳之電費(即被告改回
    配置前所受之利益),既然大於原告等千興大樓住戶於改回
    配置前每月所多繳之電費(即原告改回配置前所受之損害)
    ,原告自不得主張以被告於電力系統改回配置後所多繳之電
    費,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其理自明,毫無疑異。
  ⒍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各項主張或理由不但多係片面之言,有
    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更已違反民法不當得利之利益分配
    法則,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富邦人壽書狀之內容、證
    物、附件或當庭提出等各項有關資料,如有與個人資料檔案
    相關者,被告悉依保險法第177條之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20條及相關規定辦理,併予陳明。
  ⒎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係其所多繳之電費,
    當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
    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⑴蓋依民法第125、126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輔以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當即
    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倘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自
    不得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適用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及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均持相同見解)。
  ⑵承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即揭示如下意
    旨「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
    間反覆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系爭國宅公共設施用電係採
    高壓供電設一總表計算電費,按月繳費…,其性質核屬定期
    給付。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都發局
    所請求返還其代墊之分攤電費縱係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此短期時效仍有適用」。
  ⑶準此,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其所多繳之電費,則依上述民
    法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受5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限制,是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返退不當得利,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同年10月12曰提
    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縱使起訴主張有理由,其所得請求
    之範圍亦應限於99年7月起所多繳之公共電費,概無疑問。
  ⒏被告富邦人壽方面並到院陳述:
  ⑴原告無法證明從起造完成開始就有誤接之情形,無法拘束被
    告。又依據我們所提出之資料可看出低壓電力用電可以使用
    在營業用及非營業用之用電戶,原告不應以三家電力公司營
    業用電之電費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
  ⑵依我們了解,原告本身也有在商辦大樓一到五樓作為辦公空
    間使用,且曾經出租給某政治人員當競選總部辦公室。且由
    台電公司105年4月12日函送本院之臺南市○○路0段00000號
    2樓等建物自98年6月至102年2月電費、公設金額及代繳帳號
    明細資料(本案卷第262至275頁),無法看出電費是由何人
    繳納,亦無法看出公共用電部分關於前棟一至五樓應分擔之
    電費額若干。又原告所稱戶數的異動索引及明細表無法證明
    原告公司為用電戶,亦無法證明有多繳納電費之損害。原告
    之損害應該是因為配電盤誤接而溢繳之公共用電,若原告無
    法在其所繳納之公共用電中區分應分擔之金額,則原告無法
    證明其損害額度,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製作之
    歷次戶數變動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真實性,原
    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繳納電費之記錄,台電公司提供之繳費記
    錄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繳納電費之人。
  ⒐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聯邦銀行方面:
  ⒈原告當事人適格頗具疑義,因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屬於住宅區
    之建物所有權多已信託移轉予第三人或出租,原告迄今猶未
    提出電費收據,電費極有可能由該信託受託人或由承租人繳
    納;被告聯邦銀行自88年10月16曰起至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路000○0號2樓」之房屋,於租賃期間內
    ,該房屋所有權已信託移轉數次,且公共電費均由被告完納
    ,茲此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租賃契約增修協議書1份及
    101年8月至12月、102年2月電費收據共4張供參(本案卷一
    第84至136頁)。且系爭誤接配電之空調冷卻系統,係屬該
    辦公區大樓1至5樓之各戶所共用,即此空調系統之用電電費
    當由該各戶依建物面積比例來分拆攤提;故於原告主張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範圍內,該辦公區大樓1至5樓各戶之使用
    或出租情形,攸關被告等人就該空調系統用電電費之分攤金
    額多寡。
  ⒉被告聯邦銀行方面並到院陳述:
  ⑴原告無法證明從起造完成開始就有誤接之情形,無法拘束被
    告。又原告所主張之空屋部分,依被告所知,已信託登記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認為原告並非空屋所有權人。希望
    原告將各年度空戶門牌號碼明細表(異動索引卷第2至7頁)
    記載異動時間,才有辦法核對。
  ⑵原告並未提起繳納空屋之電費相關收據。且原告請求期間,
    據被告所知,部分房屋是有出租,電費應由承租人繳納,非
    原告所繳納,被告公司於這段期間有向原告承租後棟住戶的
    二樓,但原告起訴並未提及此部分。另由台電公司105年4月
    12日函送之電費明細資料(本案卷一第262至275頁)顯示原
    告並非用電申請人,也無法提出確實繳納電費之證據,原告
    並非本件繳納電費的請求權人。原告無法證明電費由原告所
    繳納之事實,原告應提出繳納單據證明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權
    人,台電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原告公司為用電戶名的紀
    錄。另我們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用電戶名就是直接記載聯
    邦銀行,故所有權人未必就是申請用電之人。
  ⑶又不當得利有消滅時效適用,所以希望在超過時效的部分,
    原告能限縮。並引用被告富邦人壽之陳述。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家保遊戲場方面到院陳述:
  ⒈被告家保遊戲場與訴外人巧立公司為不同公司,我們是商號
    ,全名就是家保電子遊戲場業,由巧立公司向原告承租店面
    ,由我們經營,只是當時是受巧立公司委託經營其中湯姆熊
    的電子遊戲場部分,該公司還有經營其他兒童百貨用品,但
    是不歸我們經營。後來巧立公司退出,改由被告家保遊戲場
    自己與原告簽立租約,大概97年之後就是由我們公司簽約。
  ⒉原告無法證明從起造完成開始就有誤接之情形,無法拘束被
    告。且我們是向原告承租營業場所,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營
    業用電,用電戶名也是我們公司,故所有權人未必就是申請
    用電的用電戶名,我們公司也已繳了十幾年了。另引用聯邦
    銀行主張之時效抗辯,並引用被告富邦人壽之陳述。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本案
    卷一第251頁背面至252頁):
  ㈠原告於85年間出資興建位於臺南市北區○○路0段000號等(
    基地坐落:北區北元段920地號)之千興大樓商辦及住宅大
    樓各乙棟,嗣於87年6月10日竣工,及由臺南市工務局於87
    年8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
  ㈡安泰人壽於90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
    告承租臺南市北區○○路0段000號3樓A區、面積267.85坪辦
    公空間,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嗣
    後該公司業與被告富邦人壽合併,由被告富邦人壽為存續公
    司。
  ㈢被告富邦人壽
  ⒈自91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台南市北區
    ○○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並於租賃契約約定由乙方即被
    告富邦人壽自行負擔水電費。
  ⒉自90年12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台南市北區
    ○○路0段000號3樓之1之辦公空間。
  ㈣被告聯邦銀行
  ⒈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北
    區○○路0段000號一樓全部(面積約250坪之辦公空間)及
    273之6號2樓房屋全部(面積40.11坪),及於租賃契約第8
    條其他特約事項㈠後段約定「水電費由乙方自行負擔」。
  ⒉於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葉彩雲簽立房屋租賃契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租賃範圍及水
    電費負擔等約定,均與前開契約相同。
  ⒊於96年間與訴外人葉雅倫簽立房屋租賃契契約書,除租賃期
    間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租賃範圍及水電費
    負擔等約定,與前開契約相同。
  ⒋於99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葉雅倫簽立租賃契約增修協議書,
    約定編號㈢之租賃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02年10月15日。
  ⒌於102年9月23日與訴外人欣鑫公司立房屋租賃契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租賃範圍及
    水電費負擔等約定,均與前開契約相同。
  ㈤訴外人巧立公司於94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
    告承租臺南市北區○○路0段000號,建物面積257.4坪之空
    間,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嗣後,
    原告、訴外人巧立公司及被告家保遊戲場於98年3月6日共同
    簽立同意書,約定改由被告家保遊戲場承租,及由原告及被
    告家保遊戲場另定新租約。
  ㈥被告家保遊戲場
  ⒈自98年3月9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北
    區○○路0段000號(面積257.4坪)之辦公空間。
  ⒉於104年11月5日與原告及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立租
    賃增補契約書,合意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租金自104年12月1日起改由該投資公司收
    取。
  ㈦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於89年間即曾反應住家公共用電量異常
    ,嗣原告於102年1月間委由台南工程公司派員檢修,檢修結
    果為:千興大樓之公共設施用電,其中原應安置前棟大樓公
    共設施用電配電盤之三條電纜線,係接至後棟大樓公共設施
    用電配電盤,導致後棟大樓公共設施用電異常,經於102年2
    月間將誤接之電纜線改接回前棟大樓公共設施用電配電盤,
    千興大樓住宅區之住戶,已無公共用電異常情形。
  ㈧千興大樓住宅區之部分住戶因上開電力系統誤接乙事,經向
    本院訴請兩造及訴外人葉碩堂、葉綰玲等人負賠償責任,由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受理,該案審理中本案之被告
    富邦人壽、聯邦銀行及家保遊戲場已於103年10月15日與該
    案原告和解成立,依序給付該案原告85,000元、55,000元及
    40,000元。
  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自88年10月16日起
    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04年10月12日止,電費均由被告聯
    邦銀行支付。
  ㈩被告均於104年6月間收受原告寄發請求給付短繳電費不當得
    利費用之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聯邦銀行、家保遊戲場三間公司於
    102年1月誤接用電情形改善前之承租期間內,短繳公共用電
    之電費,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合
    計978,440元,被告等應依序返還原告324,359元、317,473
    元及336,60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本案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3頁):
  ㈠千興大樓之前棟(即住宅)後棟(即商辦)大樓之公共設施
    用電配電盤誤接情形,於何時發生?
  ㈡原告主張千興大樓之住宅大樓,關於歷年空戶戶數是否正確
    ?原告主張空戶之電費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如
    是,其中空戶應分擔之公共用電電費若干?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三人所受利益為何?應如何計算?
  ㈣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則有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輔以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例參考)」。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短繳公共電費所受之利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端視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屬於定期給付之性質。
  ⒈查電費之繳付,係用電戶經申請,而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供電契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提供電力之義
    務,申請用電戶則應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發之電
    費收據,於指定之期限內,前往該公司營業處所或指定之代
    收處按月繳付,亦可授權自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方式
    繳付乙節,為眾所周知事實,因此,電費之性質,顯符合上
    述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之要件,為民法第126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有該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利益,係千興大樓前後棟之公共用
    電電纜線誤接,造成被告短繳公共用電電費而受之利益,暫
    不論原告於公共用電之電纜線誤接期間,是否確已繳納空戶
    之電費,而得為本件請求之主體,惟依上開之說明,電費債
    權屬於民法第126條後段「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除自104年
    6月起(按原告於102年1月間經台南工程公司派員檢修,已
    知悉電纜線誤接之事實,惟於104年6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三人,催告被告等給付短繳之不當得利電費,是其請求
    權之行使應自104年6月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電費債權外
    ,其餘電費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並據被告等提出時效之抗辯
    ,及提出實務上相類似案件之判決乙則〔即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意旨「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系
    爭國宅公共設施用電係採高壓供電設一總表計算電費,按月
    繳費…,其性質核屬定期給付。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都發局所請求返還其代墊之分攤電費縱係
    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28
    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短期時效仍有適用」〕
    供參,是原告對於被告等於99年7月前因短繳電費而受領之
    利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利益。
  ⒊承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等於99年7月以前,因短繳電費而
    受領之利益,已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
    件自無調查該電纜線係於何時發生誤接情形,及調查上開期
    間內,千興大樓正確空戶戶數、原告有無繳納空戶電費,及
    空戶應分擔之公共用電電費若干等事實之必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99年7月至102年1月間,千興大樓之空戶電費均由原告繳納
    ,被告等對於上開期間短繳之電費,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原告為請求之主體,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就上開期間內,已繳納千興大樓空戶電費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
  ⒈查原告主張99年間原告名下之空戶為15戶、100年間為10戶
    、101年間為7戶、102年間為3戶,上開期間之空戶電費均由
    原告繳納乙節,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歷年出售及持有千興
    大樓住宅區之明細表一紙(本案第一宗卷第30頁)為憑。嗣
    後雖補正上開期間空戶門牌號碼(本案第一宗卷第139頁)
    ,然經本院核計空戶之戶數,99年間為14戶、100年間為9戶
    、101年間為6戶、102年為5戶,仍與原告主張之空戶戶數有
    所出入。茲經本院通知後,原告再補正異動索引資料(單獨
    另列卷宗)到院,本院檢視原告補正之異動索引,僅有建號
    ,並無門牌號碼,實無從核對該建號即為原告主張之空戶,
    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尚無足認定其即為上開主張空戶之
    所有權人。
  ⒉再經本院依據原告主張為空戶之門牌號碼,另發函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上開門牌於原告請求期間之電費資料及繳
    款方式,據該公司臺南營業處105年4月12日回函及檢送之資
    料(本案第一宗卷第266-275頁),99年間僅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0段00000號2樓、臺南市○○路0段00000號4樓、
    臺南市○○路0段00000號15樓、臺南市○○路0段00000號3
    樓及臺南市○○路0段00000號4樓均登記用電戶名「欣鑫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尚有關連(據原告表示二家公司為
    關係企業),其餘用電戶名為不同之個人,並載有以不同之
    金融機構代繳;100年、101年亦僅上開五戶登記用電戶名「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表示之關係企業,其餘為不
    同之個人,及載有以不同之金融機構代繳之情狀;102年則
    僅有上開五戶記錄。是依臺灣電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
    業處檢送之資料以觀,99年至102年間,與原告有關連之空
    戶僅有五戶,與原告主張之30戶空戶之情狀不符。
  ⒊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主張上開資料記載之用電戶
    名均為最新用電戶名,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及調閱用電戶名之
    異動記錄云云。縱其所述實在,本院再予調閱其餘25戶之異
    動記錄,可認除上開5戶外,其餘25戶異動前之用電戶名為
    原告公司之情,亦僅能認定原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
    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是否即為繳納空戶電費之人,
    仍有疑問。蓋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曾列載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0段00000號2樓」於88年起至93年間均為空戶,由其
    繳納電費,惟據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陳報:上開建物自88年10月16日起即出租予被告聯邦
    銀行,並於租賃契約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㈠後段約定「水電
    費由乙方自行負擔」。嗣後,因該建物所有權人異動及信託
    ,雙方乃另簽訂多份租約,惟仍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該建物目前仍出租予銀行被告聯邦銀行,及由被告聯邦銀行
    繳付電費等情,亦有被告聯邦銀行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本案第一宗卷第84-1 36頁)
    為憑,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列載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㈣之內容。可見,原告對於名下之建物,並非任令閒置,而
    有出租,及約定由承租人繳付電費之情狀,因此,縱認原告
    為其所述30戶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該30戶之用電戶名登記為
    原告,仍未必即為繳付電費之人,原告對於繳付電費之事實
    ,仍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⒋本件原告提出之書證,除無足認定千興大樓空戶戶數若干外
    ,其對於繳納該30戶空戶電費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調查。及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
    僅其中五戶空戶用電戶名為「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
    與原告或有關連,其餘25戶用電戶名均為無關之第三人。而
    與原告有關連之5戶,均無以金融機構代繳之記錄,則該五
    戶之供電契約,存在於「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復未授權自原告金融機構代繳之記錄
    ,亦難認原告即為上開五戶空戶繳納電費之人。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99年7月至102年1月間,千興大樓之空戶電費均由
    其繳納電費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益,惟經本院上開之
    調查,不論原告是否為本件之請求權人,99年6月以前之電
    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自不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至99年6月起至102年
    1月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但原告對於上開
    期間空戶戶數若干,及空戶電費均由其繳納等事實,亦未盡
    舉證之責,難認其即為千興大樓前後棟公共用電電纜線誤接
    ,溢繳電費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提出之證據,及
    原告再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
    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及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應分攤金額之計算:(每月平均
        金額: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案卷一第43
        頁、異動索引卷第308頁。)
┌───┬───┬────┬────┬───┐
│年度  │原告所│計算比例│應分攤之│備註  │
│      │有戶數│        │金額    │      │
├───┼───┼────┼────┼───┤
│90年  │76戶  │76/111  │  4,922 │備註一│
├───┼───┼────┼────┼───┤
│91年  │72戶  │72/111  │ 83,925 │備註二│
├───┼───┼────┼────┼───┤
│92年  │30戶  │30/111  │ 46,625 │備註三│
├───┼───┼────┼────┼───┤
│93年  │23戶  │23/111  │ 35,746 │      │
├───┼───┼────┼────┼───┤
│94年  │20戶  │20/111  │ 31,083 │      │
├───┼───┼────┼────┼───┤
│95年  │18戶  │18/111  │ 27,975 │      │
├───┼───┼────┼────┼───┤
│96年  │17戶  │17/111  │ 26,421 │      │
├───┼───┼────┼────┼───┤
│97年  │17戶  │17/111  │ 26,421 │      │
├───┼───┼────┼────┼───┤
│98年  │17戶  │17/111  │ 26,421 │      │
├───┼───┼────┼────┼───┤
│99年  │15戶  │15/111  │ 13,599 │備註四│
├───┼───┼────┼────┼───┤
│100年 │10戶  │10/111  │  1,295 │備註五│
├───┼───┼────┼────┼───┤
│101年 │ 7戶  │ 7/111  │    907 │      │
├───┼───┼────┼────┼───┤
│102年 │ 3戶  │ 3/111  │    194 │備註六│
├───┼───┼────┼────┼───┤
│合計  │      │        │324,359 │      │
└───┴───┴────┴────┴───┘
備註一:被告富邦人壽自90年12月1日承租「臺南市○○路0段00
        0號3樓之1」建物,於90年度僅有承租該一戶,且該年
        僅計算一個月份,故該年度計算比例為每月分攤金額:
        7,188元×76/lll=4,922元。
備註二:被告富邦人壽自91年7月1日又承租「臺南市○○路0段0
        00號3樓之2」建物,因此91年度計算比例為每月分攤金
        額:7,188元×72/lll×l2×(l+1/2)=83,925元。
備註三:自92年度起,迄至98年止,被告富邦人壽承租「臺南市
        ○○路0段000號3樓之1」、「臺南市○○路0段000號3
        樓之2」建物,因此各該年度計算比例均為「分攤金額
        7,188元×計算比例(按各年度)×l2×2」。
備註四:被告富邦人壽承租「臺南市○○路0段000號3樓之2」建
        物,租期於99年3月1日到期,因此99年度計算比例為每
        月分攤金額:7,188元×15/111×12×(1+2/12)=13
        ,599元。
備註五:自99年3月1日起,被告富邦人壽僅承租「臺南市○○路
        0段000號3樓之1」一戶,故自100年起計算比例均為「
        分攤金額7,188元×計算上比例(按各年度)×l2 」。
備註六:於102年度僅計算一個月,故計算式為:每月分攤金額
        7,188元×3/lll=194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應分攤金額之計算:(每月平均
        金額: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案卷一第44
        頁、異動索引卷第309頁。)
┌───┬───┬────┬────┬───┐
│年度  │原告所│計算比例│應分攤之│備註  │
│      │有戶數│        │金額    │      │
├───┼───┼────┼────┼───┤
│88年  │92戶  │92/111  │ 14,894 │備註一│
├───┼───┼────┼────┼───┤
│89年  │80戶  │80/111  │ 62,166 │      │
├───┼───┼────┼────┼───┤
│90年  │76戶  │76/111  │ 59,058 │      │
├───┼───┼────┼────┼───┤
│91年  │72戶  │72/111  │ 55,950 │      │
├───┼───┼────┼────┼───┤
│92年  │30戶  │30/111  │ 23,312 │      │
├───┼───┼────┼────┼───┤
│93年  │23戶  │23/111  │ 17,873 │      │
├───┼───┼────┼────┼───┤
│94年  │20戶  │20/111  │ 15,542 │      │
├───┼───┼────┼────┼───┤
│95年  │18戶  │18/111  │ 13,987 │      │
├───┼───┼────┼────┼───┤
│96年  │17戶  │17/111  │ 13,210 │      │
├───┼───┼────┼────┼───┤
│97年  │17戶  │17/111  │ 13,210 │      │
├───┼───┼────┼────┼───┤
│98年  │17戶  │17/111  │ 13,210 │      │
├───┼───┼────┼────┼───┤
│99年  │15戶  │15/111  │ 11,656 │      │
├───┼───┼────┼────┼───┤
│100年 │10戶  │10/111  │  7,771 │      │
├───┼───┼────┼────┼───┤
│101年 │ 7戶  │ 7/111  │  5,440 │      │
├───┼───┼────┼────┼───┤
│102年 │ 3戶  │ 3/111  │    194 │備註二│
├───┼───┼────┼────┼───┤
│合計  │      │        │317,473 │      │
└───┴───┴────┴────┴───┘
備註一:被告聯邦銀行自88年10月16日承租「臺南市○○路0段0
        00號1樓」建物,於88年度僅計算2.5個月份,故該年度
        計算比例為每月分攤金額:7,188元×92/lll×2.5=14
        ,894 元。
備註二:於102年度僅計算1個月份,故計算式為:每月分攤金額
        7,188元×3/lll=194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家保遊戲場應分攤金額之計算:(每月平
        均金額:32,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案卷一第
        45頁、異動索引卷第310頁。)
┌───┬───┬────┬────┬───┐
│年度  │原告所│計算比例│應分攤之│備註  │
│      │有戶數│        │金額    │      │
├───┼───┼────┼────┼───┤
│94年  │20戶  │20/111  │ 35,081 │備註一│
├───┼───┼────┼────┼───┤
│95年  │18戶  │18/111  │ 63,146 │      │
├───┼───┼────┼────┼───┤
│96年  │17戶  │17/111  │ 59,638 │      │
├───┼───┼────┼────┼───┤
│97年  │17戶  │17/111  │ 59,638 │      │
├───┼───┼────┼────┼───┤
│98年  │17戶  │17/111  │ 59,638 │      │
├───┼───┼────┼────┼───┤
│99年  │15戶  │15/111  │ 52,622 │      │
├───┼───┼────┼────┼───┤
│100年 │10戶  │10/111  │ 35,081 │      │
├───┼───┼────┼────┼───┤
│101年 │ 7戶  │ 7/111  │ 24,557 │      │
├───┼───┼────┼────┼───┤
│102年 │ 3戶  │ 3/111  │    877 │備註二│
├───┼───┼────┼────┼───┤
│合計  │      │        │336,608 │      │
└───┴───┴────┴────┴───┘
備註一:被告家保遊戲場自94年7月起承租「臺南市○○路0段00
        0號1樓」建物,於94年度承租月份為6個月,故該年度
        計算比例為每月分攤金額32,450元×6個月×20/111=
        35,081元。
備註二:於102年度僅計算1個月,故計算式為:每月分攤金額
        32,450元×3/111=87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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