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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告
余易庭即裕明電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被告
歷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歷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初,就承攬組裝台玻公司之框膠機、裝置崑山科技大學之伺服馬達及驅動器等機件一批,以及台玻梧棲程式修改等案件,曾與原告裕明電機企業社有口頭議定之合約。原告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所承攬施作之案件,例如台玻公司之框膠機,已在台玻彰濱廠組裝完成,正常運作,崑山科大之伺服馬達、驅動器及電器箱等,其機台亦已在該校安裝完竣,並正常運轉使用,至於台玻公司之梧棲程式,更已依約修改完成、但查原告對被告之應收款」框膠機部分新台幣(下同)821,200元、崑山科大之伺服馬達、驅動器等部分37,000元及台玻梧棲程式修正部分10,000元,合計868,200元,被告公司至今卻分文未付,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給付,被告公司仍置之未理,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不貲。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承攬組裝台玻公司之框膠機、裝置崑山科技大學之伺服馬達、驅動器等機件一批,及就台玻公司梧棲程式之修改案件,當初雙方雖僅係口頭議定,並未另簽立書面契約,但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該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既係一致確定,契約當然有效成立,定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應同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換言之,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及責任。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衡諸原告業已依雙方所議定之契約內容履行,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詎被告至今卻不為給付,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 868,2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裕明電機企業社訂貨單(框膠機部分)、裕明電機企業社訂貨單(崑山科大伺服器等部分),裕明電機企業社完成簽收單(台玻公司梧棲程式修改部分)、台南成功路郵局001777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86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西港派出所(原審卷第22頁),係於 104年 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68,200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9,4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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