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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告
高菀君
被告
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告
鄭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吳志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被告鄭惠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志鴻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志鴻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吳宗宥,婚姻狀況正常,但之後原告發現被告吳志鴻情況有異,經常在外與被告鄭惠平有密切往來,可能有外遇情事,原告為了慎重起見,自行蒐證調查後,被告吳志鴻果然有出軌、不忠的行為。嗣後原告見時機成熟,便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簡稱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下稱茄拔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察前往被告鄭惠平之住所(下稱系爭租屋處),當場抓姦在床,被告吳志鴻不顧自己已婚身分,與被告鄭惠平親密交往,甚至還通姦發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被告吳志鴻之行徑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吳志鴻間之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吳志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實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痛苦難以言喻。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決、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關於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之直接證據,有被告吳志鴻親口向原告承認伊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過關係的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紀錄)、譯文及被告吳志鴻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認錯、請原告原諒,並懇求原告再給一次機會的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可證,足見被告確曾多次發生過性行為。至間接證據部分,爰逐一分述如下:(一)被告均正值盛年,且被告吳志鴻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衡情被告對於男女交往應謹守之分際,當應知之甚明,孤男寡女共處狹窄之密閉空間,瓜田李下之情,已不言可喻。再衡以抓姦地點即系爭租屋處為被告鄭惠平之房間,衡諸常情,一般女性房間對該名居住在內的女性而言,具有相當私密性,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女性房間,甚或同房休息之理,若謂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實難遽信。(二)抓姦當時為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正值冬天深夜,晚間的天氣十分寒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一般正常人均會穿著較多衣物避寒,被告吳志鴻若非已與被告鄭惠平發生性交行為,何以被告吳志鴻當時會不懼寒冷,沒有穿上衣,全身僅穿著1 條四角內褲,由此可見被告顯非一般不涉及男女私情之普通朋友可比。另被告果真有聊天之需求,大可選擇開放式餐廳或聚會場所等地點,何需刻意選擇深夜時分於隱密性甚高的系爭租屋處進行純聊天。況若僅是純聊天,被告吳志鴻為何要在寒冷低溫的冬天,不顧身體失溫,容易生病感冒的風險,逕自脫光上衣,全身僅穿著一條四角內褲的情況下,與被告鄭惠平純聊天。一般單純正常社交往來,而沒有其他特殊關係之男女,基於台灣社會一般正常人皆遵守的道德與禮貌,男方實無可能會在女方面前任意赤裸上身,而僅穿著內褲。由此可見被告若非已有相當男女親密關係,按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被告吳志鴻豈有不顧被告鄭惠平之眼光與感受,甚至被誤會性騷擾的可能,在系爭租屋處非常自然大膽地赤裸上身,全身僅穿著一條四角內褲,和被告鄭惠平純聊天。況被告吳志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7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中陳稱被告鄭惠平為伊乾姊,則基於對乾姊應該有的尊重,被告吳志鴻豈有可能如此不顧被告鄭惠平的感受,逕自在伊乾姊被告鄭惠平面前全身僅穿著一條四角內褲,足徵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理,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根本不足採信。由上開種種跡象與間接證據顯示,以一般國民之經驗法則,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性交行為,至為明確。再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可知若法院仍認定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通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交情匪淺,而被告吳志鴻當時為已婚身分,卻深夜獨自與被告鄭惠平獨處一室,且當時被告鄭惠平亦已知被告吳志鴻已婚,但仍和當時沒有穿上衣、全身僅穿著一條四角內褲的被告吳志鴻共處一室,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告之行為業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依目前社會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應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當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志鴻則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對配偶權侵害之認定,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須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份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工作、理財、社交之自由權利,則被告於茄拔派出所詢問時,均陳述並未發生通姦及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另系爭LINE對話則因對話期間係原告帶吳宗宥至外處生活居住,每日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故僅能證明被告吳志鴻致歉目的係為請求原告盡早回家履行同居義務,避免再滋生夫妻爭執,影響小孩成長發展,而表達道歉之意,系爭Line對話僅能證明原告長期未回家中生活,被告以軟化之道歉方式哀求原告盡早歸來。又系爭錄音紀錄與其譯文內容並非一致,有斷章取義之嫌,而依系爭錄音紀錄,可知被告吳志鴻不但否認曾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關係,而且僅坦承兩人曾有出去喝酒,原告自始不斷問被告吳志鴻:「你是不是有跟他發生關係?」,當被告吳志鴻回答沒有時,原告不斷詢問相同問題,似以如不問出原告所預設之答案,則不放棄繼續詢問被告吳志鴻,實有介入誘導致被告吳志鴻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再輔以錄音二、警方之客觀陳述內容,警方亦提及:他(指被告)也說沒有,妳(指原告)說有,我們沒有當場抓到等語,應認系爭錄音紀錄及譯文難以證明被告涉有通姦之行為。另原告提出之附件一錄影光碟編號00003 ,其內容為警察當天至系爭租屋處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之過程,斯時被告衣衫整齊,被告吳志鴻下半身褲長及膝,與被告鄭惠平所述一致,故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與被告鄭惠平所述相同。至證人即系爭租屋處之鄰居陳重光實際僅居住系爭租屋處對面1 個月,而陳重光承租之房間對面左斜處有2 間房間,無法確定哪間為系爭租屋處,所以證人陳重光對於被告之互動相處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逾越朋友關係。此外,原告提出之報案記錄至多能證明被告曾於系爭租屋處聊天,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通姦或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等致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吳志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或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顯難以前開原告之主張及證據,即率以推論被告間存有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原告僅提出104 年2 月27日報案記錄及系爭LINE對話證明,卻未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為通姦行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為佐證,足徵上開主張皆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不實指控,委無可採。另被告吳志鴻學歷為臺南市新化國中肄業,曾擔任訴外人百輝紙器有限公司及富美紙器有限公司司機一職,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妹,目前與被告吳志鴻同住一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惠平則以伊是小吃部陪酒小姐,跟被告吳志鴻是在小吃部認識,伊不知道被告吳志鴻有無結婚,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伊跟被告吳志鴻在系爭租屋處,伊在講電話,被告吳志鴻當時穿著到膝蓋的牛仔短褲坐在那邊,伊跟被告吳志鴻沒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跟警察去系爭租屋處抓姦時,當場也沒有抓到怎麼樣。伊忘記被告吳志鴻去系爭租屋處幾次,伊有跟被告吳志鴻說,有老婆啊,如果感情不好,多陪在老婆旁邊,感情是慢慢培養的。證人陳重光對於系爭租屋處是哪一間都不知道,所以證人陳重光沒有辦法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吳志鴻於100 年11月29日結婚,並於103 年7月23日生有1 子吳宗宥。

(二)原告與被告吳志鴻於104 年5 月28日達成離婚、監護權、會面交往之協議。

(三)原告曾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臺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1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一)被告是否於104 年1 月31日晚上於系爭租屋處發生性關係?(二)如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之相處互動是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三)如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則原告請求51萬元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即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相)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相)姦之配偶與相姦之第三者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原告會同茄拔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前往被告鄭惠平居住之系爭租屋處抓姦,當場發現被告單獨共處於房間內。嗣被告吳志鴻、鄭惠平分別於同年4 月17日、21日至茄拔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吳志鴻稱:(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訊問調查筆錄?)因為我太太高菀君控告我妨害家庭,通姦罪,所以至所接受調查訊問筆錄。(問:你與鄭惠平何關係?如何認識?)朋友關係,是我認的姐姐,小吃部KTV 認識的。(問:你與鄭惠平認識多久?)於103 年約3 月間在小吃部KTV 認識的。(問:警方於104 年1 月31日經你太太高菀君報案稱你在鄭惠平家中,是否正確?)實在,當時我有在該處。(問:當天103 年1 月31日你何時進入鄭惠平家中?)當天約21時許去鄭惠平家中。(問:你去鄭惠平家做何事?)找我姐姐鄭惠平聊天。(問:經警方查訪鄭惠平住處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3A5 室套房是誰所有或承租?)該住處是我姐姐鄭惠平所承租的。(問:該處所你前後去過幾次?)5 次。(問:你與鄭惠平是否發生過性愛關係?)沒有云云。被告鄭惠平則稱:(問:職業?)酒店小姐。(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訊問調查筆錄?)因為我朋友吳志鴻的太太高菀君控告我妨害家庭,通姦罪,所以至所接受調查訊問筆錄。(問:你是否認識高菀君?與他何關係?有無仇恨?)不認識。沒有關係。沒有仇恨。(問:你如何認識吳志鴻?認識多久?)大約103 年間,當時我在小吃部當陪酒小姐上班時認識的。大約認識快1 年。(問: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吳志鴻是否有到妳住家找妳?做何事?)有。找我聊天,沒做甚麼事。(問:妳現住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3A5 室房是誰所有?)是我於102 年7 月承租的。(問:吳志鴻前後共至妳租屋處多少次?是否曾經在妳租屋處過夜?)約4-5 次。吳志鴻從來沒有在我租屋處過夜過。(問:妳是否知道吳志鴻有結婚有老婆?吳志鴻是否有告訴妳他已結婚?)我不知道。吳志鴻後來有告訴我他已結婚的事情。(問:妳與吳志鴻有無發生任何進一步關係?)沒有。我與吳志鴻只是姊弟相稱關係。(問:吳志鴻104 年1 月31日當天何時去找妳?)當天我上班,我與吳志鴻在朋友家喝酒,大約21時許因為我有喝酒,吳志鴻就載我回租屋處,大約22時許回到租屋處,然後就在家中與吳志鴻聊天,直到約22時30分警方來敲門,隨後由吳志鴻開門讓警方查看。(問:警方會同高菀君至妳住處時,當時吳志鴻是否有在妳租屋處?)有。(問:當時妳與吳志鴻在租屋處做何事?你們2 人穿著如何?)當時我坐在床沿上,吳志鴻坐在椅子上,我們在聊天,並無一起在床上。穿著跟平常一樣,我都把他當成弟弟看待,沒有任何肌膚之親。(問:妳與吳志鴻是否發生過性愛關係?)沒有云云。嗣臺南地檢署於104 年6 月16日訊問兩造,原告陳稱:(問:有無警詢所稱租屋收據正、影本?)我沒有租屋收據,我是當初在吳志鴻皮包內看到,我把它拍下來的,我再印下來事後陳報。(問:待證何事?)證明是吳志鴻、鄭惠平同居在該處,就是台南市○○區○○路000 號3A5 室,所以吳志鴻才有租屋收據,收據上面有寫該處的地址,1 個月5,500 元加上水電費,總共7 千多元。(問:警詢所稱被告稱坦承與該名女子發生親密行為?有無說是何人?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吳志鴻有說是與鄭惠平發生性行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我們在講電話,當時我沒有錄音。(問:104 年1 月31日當天敲門後,被告多久開門?衣著是否整齊?)大約5 分鐘,吳志鴻沒穿上衣,穿著四角內褲,正在穿外褲,鄭惠平躺在床上,我沒有往裡面看,我不知道她衣著怎樣,因為警察叫我不要進去。(問:目前是否與被告吳志鴻仍為夫妻?是否同住?)不是,但104 年1 月31日還是夫妻,但是分居,吳志鴻都不回家,我們本月離婚。(問:離婚何人聲請?)是我聲請,104家調518 號蜜股,離婚成立,小孩他放棄由我監護,金錢部分尚未判決。(問:有何其他陳述?)104 年1 月31日吳志鴻被帶回警局時,我朋友有錄音,吳志鴻有坦承跟鄭惠平發生過性行為,但沒有說是當天發生的,我會再做成逐字譯文連同光碟陳報等語。被告吳志鴻另陳稱:(問:為何104 年1 月31日當天會與鄭惠平同處一室?)當時我去找她聊天。(問:鄭惠平當時是否知吳志鴻已婚?)知道。(問:告訴人稱你坦承與鄭惠平發生性行為?是否如此?)沒有。(問:你有無跟高菀君朋友說你與鄭惠平發生性行為?)答:沒有。(問:你104 年1 月31日當天有無與鄭惠平發生性行為?)沒有,鄭惠平大我10歲,怎麼可能。(問:對於告訴人指訴租屋收據,有無意見?)是因為房東找不到鄭惠平,我姊幫忙鄭惠平付的,把收據拿給我。(問:高菀君稱當天帶回警局時,你有跟高菀君朋友坦承與鄭惠平發生性行為?)沒有。(問:有無證據要提供?)沒有。(問:提示高菀君庭呈LINE對話翻拍列印紙〈即系爭LINE對話〉,你為何跟高菀君坦承不對?)這不是指我跟鄭惠平,這是我跟高菀君的其他家裡的事。(問:當天你為何沒有穿上衣,僅穿四角褲?)我沒有穿上衣,因為我喝酒完很熱,但我有穿短褲云云。被告鄭惠平另稱:(問:為何104 年1 月31日當天會與吳志鴻同處一室?)我們在聊天。(問:你當時是否知吳志鴻已婚?知道。(問:你104 年1 月31日當天有無與吳志鴻發生性行為?)沒有。(問:當天為何他們敲門過5 分鐘才開門?)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不能貿然開門。(問:為何高菀君稱當天吳志鴻沒穿上衣,僅穿四角褲?)吳志鴻沒有穿上衣,但有穿長褲。(問:為何吳志鴻沒有穿上衣?)因為他覺得很熱,我沒有開冷氣。(問:當天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有無證據要提供?)沒有,我是冤枉的,我跟吳志鴻認識幾個月而已。(問:吳志鴻是穿短褲還是長褲?)好像是七分褲云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妨害家庭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善化分局104 年11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妨害家庭案件警察調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卷查對無誤,可知原告及警員於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前往抓姦時,雖未當場抓到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但被告係單獨共處於系爭租屋處,且被告吳志鴻赤裸上身、僅著短褲,被告吳志鴻更保有系爭租屋處的交租收據。然以104 年1 月31日為台灣的冬天,已是穿著冬衣但有時體感還會覺得冷的季節,何況當時為深夜,則縱然被告鄭惠平沒開冷氣,且被告吳志鴻有喝酒,衡情被告吳志鴻當時應無熱到需要脫衣至赤裸上身的可能。再衡以被告堅稱伊2 人僅是姐弟相稱關係,而單純在系爭租屋處聊天,則以被告男、女之別,且非親姐弟,被告吳志鴻當無不顧生活禮儀,在晚上10時30分的深夜去系爭租屋處找被告鄭惠平聊天,還喝酒到赤裸上身之必要,是被告於深夜男女單獨共處一室,顯已超出一般朋友甚至姊弟相稱之男女相處模式。又以被告鄭惠平為系爭租屋處之實際居住者,焉有可能房東找不到被告鄭惠平收租,卻找得到被告吳志鴻的姊姊,而由被告吳志鴻的姊姊代被告鄭惠平繳納房租,卻由被告吳志鴻保有系爭租屋處交租收據之理。是被告前開警訊、偵查筆錄所言,顯違常情,並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孤男寡女共處於系爭租屋處,被告吳志鴻赤裸上身、僅著短褲,且持有系爭租屋處交租收據等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乙節,應為可採。被告吳志鴻辯稱:被告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捉姦後之104 年2 月間,原告與被告吳志鴻多日有系爭LINE對話如下:被告吳志鴻:「我知道我錯是我不對請你接個電話好嗎,我真的很後悔啊」、「拜託你接電話我知道我錯了,我會好好的做的彌補你們母子的」、「對不起我會好好的照顧你們給我1 次機會好麻」;原告:「明天我跟我爸就會去警察局對你跟那個女人提告!」、「我們法院見」、被告吳志鴻:「我給你說那天事情發生,我跟我爸隔天就要下去了是你阿姨給我爸說叫我們不要下去的」、「我也是有要去跟你講啊不是沒有啊」;原告:「我不想再說什麼!因為我已被你傷的體無完膚!」、「我將會對你跟那個女人提告!」;被告吳志鴻:「可以在給我1 次機會嗎,我會好好的彌補你的」、原告:「我已被你傷害1 年多真的夠了!」、「我累了!」;被告吳志鴻:「我知道我錯了,在給我1 次機會好嗎」、「我也回家了,我會好好的照顧你跟孩子」、「對不起啊」、「我也很後悔阿」、「我知道錯了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之真正,雖可認為被告吳志鴻於系爭LINE對話中並未明白承認有與被告鄭惠平外遇通姦之行為,但以上開對話內容發生於原告捉姦後隔天或數日不久,被告吳志鴻又一再表示後悔、知道錯誤、請原告回家再給伊1 次機會及彌補原告母子,而原告表示其已因此對被告吳志鴻死心,要跟他離婚及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可知系爭LINE對話乃是因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抓姦後離家,及其要跟被告吳志鴻離婚及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等事而來,並非僅是單純原告攜子離家之事,被告吳志鴻辯稱:系爭LINE對話乃因原告帶吳宗宥至外處生活居住,僅能證明被告吳志鴻致歉目的係為請求原告儘早回家履行同居義務,避免再生夫妻爭執,影響小孩成長發展,被告以軟化之道歉方式哀求原告盡早歸來云云,完全忽視原告離家乃因上開抓姦所致,並無可採。堪認被告吳志鴻於系爭LINE對話中亦已對被告深夜共處於系爭租屋處遭原告抓姦乙事,向原告表達後悔、錯誤,及請求原告原諒之意。

(四)又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抓姦後於警局與被告吳志鴻及被告吳志鴻父親(下稱吳父)、警員對話之錄影光碟(即系爭錄音紀錄)顯示:「一、被告吳志鴻:我知!我就要回去了!我有說我要回去了!原告:你自幾個月之前就跟我說要回來!到現在笑死人了!吳父:我有半年的時間給你!我有跟你說!原告:我為了你父親的一句話忍你半年有嗎?被告吳志鴻:這我知!。原告:啊,超過多久了。被告吳志鴻:我父親今天問我,我說要回去了!吳父:下午他回來我有問他。原告:有,但是你跟我說他去台中,有嗎?被告吳志鴻:有,我有去送貨!吳父:送貨單呢?被告吳志鴻:在貨車上!吳父:送貨單在貨車上,今天嗎?今天嗎?被告吳志鴻:我有去!就有去!吳父:今天嗎?你說一句話就好?今天是不是?被告吳志鴻:別說今天還是哪時!反正我有去啦!吳父:你就是不敢說嗎?原告:我就跟你說他沒去!吳父:他當然沒去!原告:他已經習慣性說謊了。吳父:從以前到現在騙我騙不過去的!原告:你還跟我說你相信他去台中。吳父:你騙我騙不過去的!你真的騙我騙不過去!被告吳志鴻:是我自己不對,她有叫我走!真的,她真的有叫我走!原告:對方也有家庭,,我就是要告那個女人。吳父:可以告嗎?原告:可以呀!為什麼不可以告!他們倆個住一起,東西都在裡面,為什麼不可以告!吳父:要告他,爸挺你。我真的,從上次就跟你說了,有妻子跟小孩。被告吳志鴻:我承認,我自己錯了!東西整理完,看要怎麼處理! 大家再來處理!吳父:不用說這樣!原告:你跟她發生過這麼多次關係你自己不承認?被告吳志鴻:後面都沒有,我們都喝酒這樣而已。原告:我問你,你是不是跟她發生過關係?被告吳志鴻:來都沒有(台語),都沒有!原告:到底有沒有?你有跟我承認過沒有?被告吳志鴻:有,那是之前!後面都沒有,都喝酒。原告:發生這麼多次關係了!我為了你忍耐多久了!被告吳志鴻:我知道妳很辛苦,我也對妳很抱歉!原告:我養一個孩子。吳父:菀君是我媳婦沒錯,我是疼她的!原告:你沒錢,你知道嗎?爸我跟你說,他匯給我的錢都是還債,拿光光耶,他沒有一毛錢給我們母子,肚子,在我的肚子裡就沒有拿過一毛給我們母子耶。被告吳志鴻:那些錢都是還的!原告:你看有承認!我跟你說,我跟我妹借多少錢了,為了養宥宥花多少錢了,你知道嗎?吳父:你跟我說多少,我拿出來給妳,有沒有。(中間一段聽不出內容)吳父:他們都在裡面嗎?原告:有,他們都在裡面!吳父:你都有拍起來嗎?原告:有,在另外一台DV裡面!他(即被告吳志鴻)來開門的時候,還打赤膊,你知道嗎?被告吳志鴻:我打赤膊,我又沒怎樣!吳父:現在這樣怎麼辦?原告:我要告他們倆個,我要跟他(指被告吳志鴻)離婚!我已經死心了!真的呀!小孩在我肚子裡他又沒有養我們不打緊!我住院生小孩的時候,痛到半死!你也沒來醫院陪我,沒有!我自己抱著肚子含著眼淚自己慢慢走去看宥宥,你知道我的心情是什麼?你有辦法體會嗎?今天是為了你爸的一句話「半年」,我忍!我忍到有得到什麼結果嗎?沒有!被告吳志鴻:我知道!我有說要回來了!原告:要回來多久?幾個月之前你說要回來。吳父:他說要回來,他有說!但是現在我不是在為原告還是被告吳志鴻,我現在說。原告:我等你多久了!吳父:我跟你問一句話!到底哪時候?有嗎?被告吳志鴻:我說我馬上要回來了!吳父:我跟你說,我晚上7:00就去躺在床上就馬上夢到了,中了!我現在跟你說,你打電話問你媽媽看有沒有這回事!說中了!被告吳志鴻:今天是我自己做錯事!吳父:不對!那個女人會來嗎?原告:我要告她!她等一下一定要出現!我倆個一起告!他們說他們沒關係。被告吳志鴻:跟她沒關係,她有叫我回去,真的啦!並不是沒有!原告:你不用替她說話!我倆個一起告!被告吳志鴻:我沒有替誰說話啦!吳父:你不用說這些,你只要讓我講的聽就好!講難聽一點,你現在對我交待,交待不會過!我當時怎麼跟你說。被告吳志鴻:我知!吳父:知,我從頭到尾跟你說過一句話,現在菀君已經出手了,要不然我要出手了!我有沒有跟你說過!要不然你問菀君有沒有?我出手你會更淒慘!你知道,我出手絕對讓你死。(後面幾句聽不清楚)吳父:今天看你要怎麼跟菀君說?(後面幾句聽不清楚)警方:(前面幾句不清楚)到底是怎樣,他也說沒有,你說有,我們沒有當場抓到,跟被告吳志鴻父親說看要怎麼說?看人家抱小孩,抱到這樣!原告:我跟你們說過了!這種老公不要了,離婚離一離,倆個人一起告!(以下錄影兩造均認為無勘驗的必要)

二、勘驗的錄影畫面中,只看到被告吳志鴻坐在警局內的椅子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紀錄光碟及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系爭錄音紀錄作成地點為警局,又係在原告對被告抓姦後所為之質問及表明要對被告提告等情形,被告吳志鴻亦承認:上開對話中所說:她有叫我走,那個她是指被告鄭惠平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對話內容應係針對原告抓姦及被告是否有同住與通(相)姦之情事所為之質問及回覆,不可能提及不相關之其他女人。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吳志鴻早在原告抓姦之前即長期不回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吳志鴻並於遭抓姦後在警局向原告承認伊之前曾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過關係(即性行為),但後面沒有,只有去被告鄭惠平的系爭租屋處喝酒,被告吳志鴻並放置衣物在系爭租屋處,被告鄭惠平也曾叫被告吳志鴻離開,被告之間並非僅單純之姐弟相稱關係,而係有通(相)姦性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被告吳志鴻雖辯稱:系爭錄音紀錄係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吳志鴻「你是不是有跟他發生關係?」,有介入誘導致被告吳志鴻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警方亦提及我們沒有當場抓到等語,系爭錄音紀錄難以證明被告涉有通姦之行為云云。然以系爭錄音紀錄發生於原告抓姦後之警局,在當時並無抓姦在床之確證情況下,若被告吳志鴻確實未曾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過性行為,縱然原告係不斷重覆問相同問題,被告吳志鴻亦顯無因此受誤導而為虛偽陳述自認與被告鄭惠平發生性關係之可能及理由;又警方表示當場沒有抓到乙節,只是單純陳述當天並無抓姦在床之客觀事實,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吳志鴻於系爭錄音紀錄中向原告承認之前曾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過性關係之陳述乃屬虛偽錯誤,是被告吳志鴻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鴻曾親口向其承認伊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過關係乙節,要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未發生性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五)再查證人即曾居住於系爭租屋處斜對面房間之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天我在樓下遇到原告,原告跟我說她的狀況就是剛剛開庭所說被告通姦的事情,原告就請我注意一下我住的那一層樓的狀況,看看被告兩人是否有同居行為。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3 樓B 室,我有租約為證。我在我的租屋處有看過被告兩人,被告是在我的斜對面的那間房間,我太久沒住那邊,所以我忘記被告房間的編號,因為我們那一棟是在善化啤酒廠對面的出租套房,1 樓屋主房東有委託1 個小姐當管理員,我跟被告是住在同一層房子裡面隔間的不同套房,進出大門需要感應扣。剛開始我不確定我對面的套房是否住著一對夫妻,是我後來去問管理員,對面是住夫妻還是何關係的人,管理員回我說是夫妻,還問我說怎麼了嗎,我回答管理員說沒有,只是斜對面那間套房就是被告住的那間有點吵,後來管理員又回答我說沒有辦法,有時候夫妻吵架爭吵。我是因為拍攝影片短時間住在那邊,我沒有辦法舉證被告是否一起住在斜對面的套房裡面,只是有的時候我拍攝影片收工後都很晚,有的時候晚上11、12點,有時凌晨1 、2 點回來,就會看到被告吳志鴻自己從1 樓坐電梯回來,我就是因為1 樓需要感應扣才能進來,所以才會認為被告吳志鴻也是住戶。我在晚上或凌晨看過被告吳志鴻進出電梯還有我斜對面套房的次數不多,不會超過5 次,因為我住在那邊時間不長。我看過被告兩人一起出門有1 次,約晚上9 、10點時,我沒有看過他們一起回來。我通常進出只是進出我套房的門,所以我不會去看被告他們住的套房的號碼,且我沒有那個興趣去看別人的房間的號碼門,我補充一下,那棟大樓的結構進去電梯是在中央,出了電梯口之後走道左右兩邊都有房間,所以我才不知道被告住的套房的房號,我不知道套房編號的排列順序。我的租約是從104 年1 月22日開始到104 年6 月21日,最後我在那邊只住了1 個月。被告鄭惠平是住在從我的套房門出去的左斜面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陳重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參以原告及警員於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之深夜前往抓姦時,被告係單獨共處於系爭租屋處,且被告吳志鴻赤裸上身、僅著短褲,被告吳志鴻更保有系爭租屋處的交租收據,並於原告抓姦後在警局向原告承認伊之前曾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過性關係,但後面沒有等情,足認證人陳重光前開所證被告像夫妻一樣同居於系爭租屋處,被告吳志鴻並持有系爭租屋處之感應扣,而得以自由出入系爭租屋處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吳志鴻雖辯稱:證人陳重光所述其房間對面左斜處房間有兩間,故無法確定哪一間為被告鄭惠平所承租的房間,且其實際僅居住1 個月,所以證人陳重光對於被告的互動相處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逾越朋友關係云云;被告鄭惠平另辯稱:證人陳重光對於伊承租的房間是哪一間都不知道,其沒有辦法作證云云,而均否認證人陳重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陳重光雖無法確認說出系爭租屋處之房號,但其已明確指出系爭租屋處與其承租房間之相關位置,且其因受原告之請託,又因被告吳志鴻持有系爭租屋處之感應扣可以自行出入,而向管理員確認後,才認知被告係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夫妻,證人陳重光前開證述並無矛盾或顯然不可採信之處,則以其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又願意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證人陳重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何況其確實曾居住於系爭租屋處同樓層之房間長達1 個月,其證詞自屬其親自見聞之事,是證人陳重光證稱其記得被告,而不記得系爭租屋處之房號,並不影響證人陳重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六)復查被告鄭惠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知不知道被告吳志鴻已經結婚?)我不知道被告吳志鴻有無結婚。(問:被告鄭惠平妳有無叫被告吳志鴻要回去他家嗎?)有啊,我都有跟他說,有老婆啊,如果感情不好,多陪在老婆旁邊,感情是慢慢培養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可知被告鄭惠平前開陳述已有矛盾。對照被告鄭惠平於茄拔派出所警員、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訊問伊是否知悉被告吳志鴻之已婚身分時,多次陳述不一,亦有前述被告鄭惠平之歷次陳述可稽,堪認被告鄭惠平顯為卸責而刻意否認伊早已知悉被告吳志鴻已婚之事實。參以被告吳志鴻亦承認:(法官問:你說被告鄭惠平叫你要回家,那你是否有跟被告鄭惠平說你有老婆、小孩?)我有跟被告鄭惠平說我有小孩跟老婆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期間,被告鄭惠平確實因被告吳志鴻之告知而知悉被告吳志鴻已婚之身分。

(七)是綜合上開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之深夜,孤男寡女共處於系爭租屋處,被告吳志鴻赤裸上身、僅著短褲,且持有系爭租屋處交租收據;被告吳志鴻於系爭LINE對話中亦已對被告深夜共處於系爭租屋處遭原告抓姦乙事,向原告表達後悔、錯誤及請求原諒;然被告吳志鴻早在原告抓姦之前即長期不回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吳志鴻並於遭抓姦後在警局向原告承認伊之前曾與被告鄭惠平發生過性關係,被告吳志鴻並放置衣物在系爭租屋處,被告像夫妻一樣同居於系爭租屋處,被告吳志鴻並持有系爭租屋處之感應扣,而得以自由出入系爭租屋處,被告之間係有通(相)姦性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則被告吳志鴻明知伊已與原告結婚生子、被告鄭惠平明知被告吳志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發生過性行為,並同居於系爭租屋處一段期間,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破壞被告吳志鴻之配偶即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足致已與被告吳志鴻育有1 子之原告,在面對家庭與孩子時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上深受重創,影響原告與被告吳志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原告依首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之職業為作業員,高中畢業,於102 年度所得348,878 元、於103年度所得344,977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吳志鴻為臺南市新化國中肄業,曾擔任百輝紙器有限公司及富美紙器有限公司司機,目前與伊之父、母、弟、妹同住,於102 年度薪資所得115,2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鄭惠平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小吃部陪酒小姐,於102 年度稅務資料僅有利息所得3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吳志鴻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 件、存摺影本2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 件及上開善化分局函檢送之詢問筆錄1 件、調查筆錄2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通(相)姦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與被告吳志鴻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但因104 年1 月31日抓姦後,催化該婚姻關係在半年內結束,及被告飾詞狡辯、矢口否認通(相)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其中被告吳志鴻自104 年11月17日起、其中被告鄭惠平自105 年2 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5萬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1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9(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即2,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原告負擔其餘2,8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及被告吳志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吳志鴻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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