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陳尹捷
- 當事人謝金龍、黃國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鐘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自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同段1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6,08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黃國書、黃介信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621元、539,459元。依前揭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為2,487,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48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原告僅繳納18,127元,尚不足7,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地 號│面積(平│ 土地現值 │價 額│ │號│ │方公尺)│(新臺幣)│ │ ├─┼──────────┼────┼─────┼──────┤ │1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1,077 │ 460元 │ 495,420元 │ │ │寮小段1609地號 │ │ │ │ ├─┼──────────┼────┼─────┼──────┤ │2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1,435 │ 460元 │ 660,100元 │ │ │寮小段1610地號 │ │ │ │ ├─┼──────────┼────┼─────┼──────┤ │3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1,106 │ 460元 │ 508,760元 │ │ │寮小段1611地號 │ │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及門牌號碼 │ 103年房屋課稅現值 │價 額│ │號│ │ │ │ ├─┼──────────┼──────────┼──────┤ │1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823,600元 │ 823,600元 │ │ │寮小段184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鹽水│ │ │ │ │區後寮72之3號;坐落 │ │ │ │ │地號:同段1609、1610│ │ │ │ │地號土地) │ │ │ ├─┴──────────┴──────────┼──────┤ │ 土地及建物價額合計 │2,487,88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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