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
- 原告
- 游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被告
- 黃福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崇漢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於臺南市後甲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後,於當日晚上9時5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行駛,行經文宏路2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隋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因原告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63元,本件扣除富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原告仍受有醫療復建費新台幣(下同)2,750元、交通費3,620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因車禍受傷而致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23,63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其所請求之交通費3,620元、醫療復建費2,750元及機車修理費2,00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因上述傷害致有1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150,000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與鴻耀實業行有交易,非屬薪資之證明,故薪資之認定應以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為憑。又鴻耀實業行雖有提出單據,惟鴻耀實業行如與原告熟識,則其出具之單據是否真實即有疑義。另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休養12週,被告對於原告有12週不能工作沒有意見,但對原告主張15個月不能工作已超過系爭診斷證明書認定之期間有意見。又本件車禍後回收物價格有下跌,原告如何證明系爭車禍後撿拾資源回收物之所得跟系爭車禍發生之前相同。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23,630元太高,原告僅能接受30,000到50,000元之間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適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耀實業行證明、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件上開附民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復健費用經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賠償之金額,尚餘2,750元,另外看診支出之交通費亦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金額,剩餘未受償之3,62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東仁診所門診費用收據與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且被告同意賠償而不予爭執,是此兩筆之支出,可以採信,應認有理由。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為訴外人陳昕蕎所有,系爭B車之實際修車費用2,000元為原告所支出,訴外人陳昕蕎已將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B車行車執照、延輝機車行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上開交簡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固為2,000元,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2,000元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上開收據附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2005年(民國94年)5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即103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3+1)=500元】。又系爭B車所有權人陳昕蕎業已將該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有1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50,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鴻耀實業行開立之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及原告於受傷後經治療後以長臂石膏固定,並從事復健治療,而醫師囑言亦僅記載建議休養12週,並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尚難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長達15個月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長達15個月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認依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資料,僅可認定原告有12週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告主張每月出賣回收物可得收入約係10,000元一情,業據證人即鴻耀實業行之人員劉俊杰到庭證稱原告每個月賣回收物2、3次,每月平均會有1萬元以上之所得,原告在證人工作之回收場賣回收物已經約有7年之時間,從系爭車禍發生後就沒有賣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約有工作所得1萬元之情,應屬事實。至被告固辯稱回收物價格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下跌云云,且證人劉俊杰亦證述自104年國際原油有下跌時,回收物的價格有明顯下降等語,然回收物之收購價格縱有跌幅,惟原告出售回收物之所得仍可視回收物種類及數量來決定,是不宜僅以回收物收購價格有波動即擅論原告工作所得有減少。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2週即3個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仍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應認可採,然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為0及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收入不一定,102年及103年之所得額均為32,45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為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8至21、85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3,63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870元(2,750元+3,620元+500元+30,000元+200,000元=236,87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