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 原告
-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珊
- 被告
-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除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已明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前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其租賃太陽能光電變流器共42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26,340元,宇鴻公司僅支付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第2、第3期租金,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已定期催告,並終止契約,而得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與宇鴻公司連帶給付其第2、3期租金各326,340元,及以未到期租金之2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26,340元,合計共979,020元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惟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