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劉秀君
- 當事人黃琦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黃琦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69年11月11日為被告所設定,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 自69年11月7日起至84年11月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係為設定與被告間履約保證用,以擔保訴外人黃天賜、李椿哲向被告承購產品之債權,然黃天賜、李椿哲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縱有亦早已罹於時效,而前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4年11月7日屆至,應認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又縱認前揭抵 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則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以抵押權存續期限84年11月7日為借款到期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880條、第881條之15等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伊之抵押權,應係一般普通抵押權,且應非擔保貨款之用,原告主張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伊公司曾於70年5月14日查封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 ,可見曾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又伊公司於97年7月14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至100年5月16日破產終結,衡情破產程序係為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故本件合理推論於97年至100年間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曾於69年11月11日為被告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50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11月7日起至84年11月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修正明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之前,即已認最高限額不定期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各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倘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裁判上自應承認其效力,則有最高法院51年1月12日(五一)臺文字第35號函可供參考。是以當事 人於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縱於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時,未載明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其設定之目的,若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揭設定要件相符合,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所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69年11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11月7日,權利人為被告,約定之權利價值為150萬元,存續期限自69年11月7日起至84年11月7日止,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義務人為黃天賜,債務人為李椿哲及黃天賜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可按。則以前揭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存續期限自69年11月7 日起至84年11月7日止」、「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 」等語,可知前揭存續期間之約定並非就已發生之債權所約定清償期之起迄時間,而實際之清償期,仍須就於存續期限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定,亦即前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就存續期限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與一般普通抵押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之情形並不相同,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誤。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一般抵押權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 應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則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為何,自應由抵押權人提出相關證明以資認定,而由抵押權人負有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已否認對被告有何債務存在,而被告就其於系爭抵押權成立時及存續期限內,確有債權發生,至今仍未清償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負欠被告債務一節,應堪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自69年11月7日起至84年11月 7日止,業已於84年11月7日屆滿一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黃天賜、李椿哲與被告間債務之履行,而被告並不能證明黃天賜等二人於系爭抵押權成立時及存續期間仍有積欠被告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惟土地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盧昱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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