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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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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廖利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李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185元,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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