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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告
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鄭晴馨
兼訴訟代理人
陳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之耀前受僱於原告,並邀被告鄭晴馨擔任其任職原告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並簽具保證書約定:「具連帶保證人鄭晴馨茲保證陳之耀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陳之耀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向原告之客戶即如附表一付款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上開廠商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66,126元後據為己有;另冒用如附表二借名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價值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737,200元之貨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至今僅清償2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耀侵吞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冒用廠商名義向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物,並不爭執,被告願意一起賠償,惟被告陳之耀前已賠償320,000元,且該保證書係事發後所簽立云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耀此前受僱於原告,其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侵吞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應付之貨款共計3,166,126元,且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價值共計1,737,200元之貨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自認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清償320,000元,惟就超過200,000元之金額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3,326元(計算式:3,166,126+1,737,200-200,000=4,703,32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耀受僱原告時,曾邀被告鄭晴馨擔任其任職原告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保證書係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鄭晴馨始行簽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茲被告陳之耀侵占貨款4,903,326元,至今僅清償200,000元,尚餘4,703,326元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晴馨就上開損害4,703,326元,與被告陳之耀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付款廠商            │ 帳面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游欽閔              │103年12月 │     573,900            │
│    │                    ├─────┼────────────┤
│    │                    │104年 1月 │     616,400            │
│    │                    ├─────┼────────────┤
│    │                    │104年 2月 │     657,000            │
├──┼──────────┼─────┼────────────┤
│ 02 │萬融工程行          │103年12月 │     460,610            │
│    │                    ├─────┼────────────┤
│    │                    │104年 1月 │     350,152            │
├──┼──────────┼─────┼────────────┤
│ 03 │萬代工程行          │104年 2月 │     220,864            │
├──┼──────────┼─────┼────────────┤
│ 04 │喬證溫室有限公司    │104年 2月 │     287,200            │
├──┴──────────┴─────┼────────────┤
│合                              計    │   3,166,126            │
└───────────────────┴────────────┘
附表二:
┌──┬──────────┬─────┬────────────┐
│編號│借名廠商            │ 帳面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萬成鐵工廠          │104年 1月 │     366,400            │
│    │                    ├─────┼────────────┤
│    │                    │104年 2月 │     317,300            │
├──┼──────────┼─────┼────────────┤
│ 02 │進昆企業社          │104年 1月 │     247,000            │
│    │                    ├─────┼────────────┤
│    │                    │104年 2月 │     228,000            │
├──┼──────────┼─────┼────────────┤
│ 03 │銓信鋼體有限公司    │104年 1月 │     249,600            │
├──┼──────────┼─────┼────────────┤
│ 04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328,900            │
├──┴──────────┴─────┼────────────┤
│合                                  計│   1,73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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