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宏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亭
- 訴訟代理人
- 陳幼平
- 被告
- 杰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萬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陳稱:
(一)被告黃萬枝為被告杰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杰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劉昶永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廠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多次向原告公司假意訂購機油、溶劑油等產品,被告黃萬枝為取信原告,以現金支付第1批102年8月19日之貨款新臺幣195,800元以取信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奕亭,其餘則佯稱將開立票載發票日45天以後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起初向銀行照會時,被告杰蔚公司之信用良好,原告因此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予被告黃萬枝,至102年9月24日止,被告黃萬枝已累積積欠貨款200餘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黃萬枝僅於104年10月16日以即期支票給付其中27,050元,其餘2,328,470元均開立遠期支票以搪塞。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奕亭於102年10月底接獲劉昶永電話通知黃萬枝等人已連夜將杰蔚公司永康廠房內所有物品搬遷一空,經提示被告黃萬枝交付之支票4紙,前3紙支票均遭退票,方驚覺受騙。
(二)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定被告黃萬枝詐欺罪證明確,業已起訴被告黃萬枝在案,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黃萬枝有罪在案。而原告因遭受被告黃萬枝詐騙而受有損害,因此被告黃萬枝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杰蔚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黃萬枝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黃萬枝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貨款損失共2,328,4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生意往來不是我親自做的,不是我直接跟他們談生意,我負責民事責任而已。是何人跟原告他們談生意我也不知道,員工的地址我無法提供,我找不到人。為何公司會人去樓空、會跳票我都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杰蔚公司之所有退票紀錄(本院卷第45頁)查明無誤,且被告黃萬枝因詐欺犯行,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黃萬枝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生意往來不是我親自做的,不是我直接跟他們談生意,是何人跟原告他們談生意我也不知道,為何公司會人去樓空、會跳票我都不清楚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三)即使被告黃萬枝係擔任人頭負責人,惟其既同意其餘共犯擔任負責人,即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刑事上為共同正犯,民事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民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法第28條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