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吳朝丞
- 被告
- 金順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景峰
- 被告
- 谷銘勝
劉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變更為朱潤逢,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4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50-52頁),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朱潤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被告金順泰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泰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其異議事由為「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揭說明,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谷銘勝、劉平安固未聲明異議,惟被告金順泰公司之異議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谷銘勝、劉平安,在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67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平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順泰公司邀同被告谷銘勝、劉平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間至105年4月22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當時借據所載之約定,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詎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屢催未果,尚欠原告1,415,502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順泰公司則以:
⒈系爭借貸應屬被告金順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谷銘勝個人向原告所為貸款,被告谷銘勝欲向原告借貸一事,並無向被告金順泰公司先行報告,其董事、股東全然不知,當然也未經開會同意,被告金順泰公司懷疑原告所提公司會議紀錄之真偽,為何專業之銀行不去求證而如此草率(應要求貸款人出具股東同意書),會議紀錄不等於同意書,系爭借款並未附上任何被告金順泰公司之同意書,顯見系爭借貸與被告金順泰公司並無關聯。
⒉被告金順泰公司有向其他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均需要股東同意書,且銀行會要求借貸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為擔保人,之後貸款成功後,會有一、二成的質押現金給貸款銀行,但系爭借貸並未有上開程序,被告谷銘勝與被告劉平安互不認識,被告劉平安為保證人係經手之代書及行員所找尋,原告依銀行之專業及為保障銀行本身債權之權益,豈可能隨便找一個人作為保證人就放款,且原告明知被告金順泰公司並無相當資產,全台灣的銀行一般均不會放款給沒有資產可供質押或保證之人,例如遠雄貸款或台塑貸款均要提供相當之資產以供銀行之擔保,除非被告金順泰公司的信用有比遠雄及台塑更好。銀行對一般的貸款是很嚴格的,系爭借貸不合邏輯也不合常理。以銀行放款之專業及徵信之嚴謹,原告竟會讓系爭借貸審核通過,中間審核過程疑點重重,顯有人謀不臧之瑕疵。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谷銘勝則以:系爭借貸係伊當時為被告金順泰公司之負責人時用被告金順泰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然系爭借貸之款項係伊個人要用,因當時用伊自己名下之房產所能貸款之額度不高,所以用被告金順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亦提供被告金順泰公司之大小章予原告,另被告劉平安部分係代書所處理,伊不認識代書,代書是銀行叫的,後來原告有將這筆250萬元借款撥入伊所代理申請被告金順泰公司名下的帳戶,這筆250萬元款項後來是伊個人運用,後來伊離開被告金順泰公司,未當該公司負責人,伊有去跟原告銀行協商想要償還年限,原告說要報到上面,伊有去三次要求協商,原告都說沒有關係,這件事情會辦理,後來拖過三個月伊就收到法院支付命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平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金順泰公司則以系爭借貸為被告谷銘勝個人向原告所為貸款,與被告金順泰公司並無關聯,且系爭借貸之審核過程疑點重重,顯有瑕疵等語置辯,被告谷銘勝另以:系爭借貸之款項係伊個人要用,因當時用伊自己名下之房產所能貸款之額度不高,所以用被告金順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借得之250萬元後來是伊個人運用,伊有去跟原告銀行協商,原告說要報到上面,後來拖過三個月伊就收到法院支付命令等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借貸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借貸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金順泰公司向原告借貸,被告谷銘勝、劉平安則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貸款項皆已入被告金順泰公司之帳戶等節,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3份、被告金順泰公司會議紀錄、開戶檢核表、帳戶基本資料、簽收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驗證表、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64頁、第76-83頁、第88-90頁),被告金順泰公司、谷銘勝就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除被告金順泰公司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公司會議紀錄)外,其餘均無意見,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公司會議紀錄部分,被告金順泰公司雖就其真偽提出質疑,被告谷銘勝則辯稱其未提供系爭會議紀錄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谷銘勝到庭陳述:伊之前用伊個人名下的房產來貸款但額度不高,原告說伊是金順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就拿金順泰公司的大小章出來蓋…伊有用金順泰公司的名義向原告貸款,只是那筆錢是伊個人要用的…系爭公司會議紀錄上金順泰公司的大章是金順泰公司平時在蓋收件的章…(問:本件借貸依借據上記載是寫明用金順泰公司名義借的,而你及劉平安是連帶保證人,是否如此?)伊是這樣簽,也有提供金順泰公司普通的大小章給原告,伊自己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劉平安部分是銀行交代代書來配合伊…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都是伊自己簽名…伊在貸款當時就已知道要用金順泰公司名義貸款,因為伊用個人的房產來貸款額度會不高,如果用公司名義,伊個人額度貸款會比較高…確定撥款時伊有幫金順泰公司開戶,後來原告有將這筆250萬元借款撥入伊所代理申請金順泰公司名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依被告谷銘勝上開所述,其原先雖欲以其個人名義貸款,然因個人所貸得款項之額度不高,故其乃以金順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且其斯時確為金順泰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谷銘勝又親自持金順泰公司大小章至銀行簽名及蓋印,且谷銘勝亦陳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谷銘勝」的小章與借據上的小章是一樣的,原告說要補件,叫伊等拿印章,伊就拿印章給補件的人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足見谷銘勝明知系爭借貸係要以金順泰公司名義為借貸,乃攜金順泰公司之大小章在相關文件上蓋印,再金順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景峰亦到庭表示就系爭會議紀錄上「金順泰有限公司」及「楊景峰」的大小章與公司會議記錄上的「金順泰有限公司」與「楊景峰」的印文是一樣的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依上,系爭會議紀錄上「金順泰有限公司」、「谷銘勝」、「楊景峰」印文確為真正,再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借貸、撥款等證據,足見原告與被告金順泰公司間就系爭借貸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告谷銘勝、劉平安則均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貸之款項皆已入被告金順泰公司之帳戶,即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屬成立並生效;至於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款項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故縱使該借得之款項事後為被告谷銘勝個人所使用,亦屬被告谷銘勝自己與被告金順泰公司、劉平安內部間之關係而已,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
⑵被告金順泰公司另辯稱系爭借貸之審核過程疑點重重,顯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有進行徵信及對保等語,查兩造就承辦系爭借貸之代書及連帶保證人劉平安究係由何人提供乙節,所述並不相同,姑不論係何人所提供,依被告谷銘勝到庭陳述:對保過程,原告有兩位人員,伊及劉平安都有到場,原告的人員有核對伊及劉平安的證件,然後證件看一看,沒有詢問基本資料,確定沒有問題就叫伊等簽名,劉平安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確有劉平安其人親自到銀行提供證件,原告並有就其證件進行核對,且由劉平安自行簽名,且原告就本件借貸確有進行徵信及對保乙節,業據其提出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申報銷售額分析表、小巨人專案貸款評分表、查詢客戶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87頁、第100-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金順泰公司辯稱系爭借貸之審核過程與其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過程草率云云,然原告既確有就本件借貸進行徵信及對保,已如前述,又公司對外借款並非即不能找公司董事、股東以外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非必定要求客戶提供質押,各銀行間審核貸款之寬嚴標準容或不一,此乃各銀行基於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為自行考量,然尚難以他家銀行之標準作為拘束原告之標準,被告金順泰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谷銘勝復辯稱:伊有去跟原告銀行協商,原告說要報到上面,後來拖過三個月伊就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云云,查被告谷銘勝雖有表示欲與原告洽談償還方案(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惟其亦自陳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其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期日,乃至宣判期日前,均未向本院陳報已與原告達成償還協議之證據,足見其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則自不能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
⒉綜上,應認被告就系爭借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本件係由被告金順泰公司向原告借貸,被告谷銘勝、劉平安則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貸款項皆已入被告金順泰公司之帳戶,被告就系爭借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均如前述,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3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5,35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金順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