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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告
徐嘉宏
被告
曾文智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且已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06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後車尾,致系爭貨車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頸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3-4、4-5、5-6椎間盤突出,合併扭挫傷與背根病變等傷害,被告曾於刑事偵查時口頭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8千元,扣除其已給付15萬元,尚有35萬元未給付。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508,000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原告本件車禍後先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照完X光後轉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門診治療4次,其後再到國術館復健約3個月,共支付醫藥費5萬元。

⒉工作損失10萬8,000元:原告以務農為業,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且需戴頸圈3個月,每月工資以36,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元/月×3個月=108,000元】。

⒊車損25萬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具有四輪傳動功能,因本件車禍毀損,已經辦理車輛報廢,原告以兒子名義花費20萬元購買與系爭貨車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但沒有四輪傳動功能,故請求賠償與系爭貨車同年份之車輛價值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06公里300公尺處,疏未注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合併扭挫傷與背根病變等傷害,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屬無訛,且有刑事卷宗附有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貨車毀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貨車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口頭同意賠償50萬8千元,扣除已給付原告15萬元,尚有35萬元未給付乙節,經查,檢察官雖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訊中詢問兩造如何處理本件車禍,原告陳明:希望對方賠50萬8千元等語;被告則稱:沒有意見等語,經檢察官詢問兩造調解意願後,兩造均陳明:請送調解委員會等語,並於轉介調解同意書簽名,檢察官乃據以發函轉介至彰化縣埔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遵期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683號偵查卷宗、103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宗),足認檢察官詢問兩造可能之調解金額及調解意願後,轉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就賠償數額並未達成調解等情,已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於偵查中以50萬8千元成立調解云云,當非可採,本院仍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依法審究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亦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於下列論述之 :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15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秀傳醫院收據影本1紙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卷第15至1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醫療費45,849元係在國術館復健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國術館並非合法醫療院所,難認原告在國術館復健之支出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以務農為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病變,須戴3個月頸圈,致無法下田耕作,以每日僱工農作1,200元計算,每月損失3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共10萬8,000元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永靖鄉農會採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25頁)。依前開資料,永靖鄉農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日確有向原告進貨農產品茄子、胡瓜、苦瓜等作物,堪可認定原告於本次交通事故前確有從事務農之事實。再經本院向彰化秀傳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不能正常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院函覆稱:「原告之外傷係因102年6月26日於嘉義發生車禍所致,於當日送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後於102年7月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根據102年7月1日、15日,8月5日及10月21日等四次之神經外科門診檢查結果,可判斷為(WAD)頸部抽鞭狀病變第3級,有主觀客觀之神經症狀,並有肌電神經生理學病變,影像學上並無骨折與脫位,但有椎間盤之突出,根據加拿大(QTFC)報告,85%病患可以在6個月後完全恢復,至於工作能力之恢復評估與促進,建議會診復健科加以確定。」,有該院104年10月19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3個月不能從事農作,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可採認。惟依原告提出其自102年7月5日至102年11月1日約4個月出售農作物實得58,420元、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2日出售農作物實得8,690元,衡情原告不可能以每日1,200元工資僱工從事農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憑採。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衡酌原告所從事務農是以一季或一期之收成為其收入,並非每月固定領有薪資等情,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政府評估以勞力換取足以生存的維生工資,原告從事農作亦屬以勞力換取工資之工作,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月收入,尚屬妥適。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26日,依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7,141元【計算式:19,047元×3個月=57,141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貨車為90年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撞擊後毀損,已於103年8月26日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9月30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又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CM12NPW框式小貨車、2001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C12SP003166之當時公告市場價格為377, 000元,有系爭貨車之出廠公司即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104)中車業發字第104731號之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以此計算相當於原告購入系爭貨車新車之車價。再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依此計算,系爭貨車車齡12年5月,雖已逾耐用年數,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能正常行駛於道路,足見仍具有殘餘價值,始能繼續使用,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貨車之殘餘價值,始屬允當。故系爭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殘值即37,700元【計算式:出廠時價值377,000元10%=37,700元】,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毀損,其以其子徐榮志名義支付20萬元購買與系爭貨車同出廠年份之不具四輪傳動功能中古車,然系爭貨車具有四輪傳動功能,爰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車損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貨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據此,原告於37,000元範圍內之請求車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原告所受頭頸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扭挫傷與背根病變等傷等傷害疼痛之折磨,及所需復原期間,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參諸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自述其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影印警卷第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畢業,務農為業等情,並審酌兩造於99至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等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98,992元【計算式:4,151元(醫療費用)+57,14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700元(車損)+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98,992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前已賠付15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992元【計算式:198,992元-150,000元=48,992元】。至原告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車險理賠8,210元(見本院卷第5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1、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殘廢給付。3、死亡給付。」,並不包含車損部分,則原告受領車損給付不得扣除之,併予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9日起(104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92元,及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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