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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被告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得瑞發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1,519元遲未能清償,遂與原告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轉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下稱6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轉讓債權情事,並請其於函到10日內向原告清償上述之150萬元債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得瑞發公司向原告進貨之品項已經施作於被告工地上,被告自對得瑞發公司負有貨款債務,被告應提出其已完全清償對得瑞發公司債務之證明。

⒉被告主張有給得瑞發公司380萬元部分,應是個人借貸,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103年6月、7月間,被告因為趕工程進度(下稱被告工程),故請得瑞發公司趕工,惟得瑞發公司表示其無資金可以調度支付建材貨款,要求被告為其先行墊付,被告乃依其所述,交付380萬元,其中80萬元因得瑞發公司無法前來被告公司領取現金,而由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自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媳婦林茗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70362117141號帳戶內轉帳80萬元至得瑞發公司所有之同銀行永大分行、帳號70312020872號帳戶中,餘300萬元則由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交付。得瑞發公司並開立支票3紙以擔保上開380萬元之債務,及提出工程款材料明細單與被告,上開380萬元即係扣抵該明細單上載2,619,103元之款項。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得瑞發公司之私人借貸,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轉讓同意書,均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固主張於6月4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時得瑞發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得瑞發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與被告進行結算,其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求以該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債務,並另請求被告不要提示其所開立之3紙支票,其將另籌錢償還所餘118萬元。詎料得瑞發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2月起即無任何音訊,未與被告驗收及結算被告工程之後續,亦未出具任何請款憑證,綜上,得瑞發公司對被告並未存在任何債權,且尚積欠被告118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對得瑞發公司之債權,依得瑞發公司所開立3紙支票之到期日即103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15日,則均已屆清償期。縱本院認得瑞發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被告對得瑞發公司38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既先於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被告自得藉以主張抵銷。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得瑞發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071,519元,並於104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內容約定自同日起得瑞發公司對於被告之150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及請求清償150萬元之債務。被告於104年6月8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存有任何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⒉原告得否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2,071,519元遲未能清償,遂與原告簽立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自104年2月17日起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4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轉讓債權情事,並請其於函到10日內向原告清償上述之150萬元債權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得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受讓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等情,固經認定如上,惟被告辯稱被告先前交付380萬元予得瑞發公司,得瑞發公司為此開立支票3紙以擔保上開380萬元之債務,嗣經結算,得瑞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求以該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債務,並另請求被告不要提示其所開立之3紙支票,縱本院認得瑞發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其對得瑞發公司380萬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審酌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請款單及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29-34頁),該存摺確實有轉帳80萬元及提領現金300萬元之情形,核與被告所提3紙支票合計380萬元相符,而得瑞發公司得對被告之請款金額依工程款材料明細單之記載約為262萬元,亦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先為得瑞發公司墊付380萬元建材貨款,扣減得瑞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尚積欠被告118萬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得瑞發公司有上開墊付380萬元及會算扣減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採,然依被告所提之3紙支票觀之,得瑞發公司對被告負有380萬元之支票票據債務,且上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月15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25日,均已屆清償期,因此,被告以其對得瑞發公司之38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受讓之150萬元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受讓自得瑞發公司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要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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