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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告
昱泓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遠
被告
張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昱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泓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李正遠、張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13日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依借據第2條第3款約定,100年7月5日之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37%+2.88%=4.25%),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昱泓公司自104年5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124,997元。又被告李正遠、張藝為被告昱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及放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187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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