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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張明道、蔡慶年、黃定方

  • 當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許智傑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區段41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82、531等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拍定,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完成,並以104年2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助迅字地572號函通知定於104年2月25日實行分配,復於104年2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助迅字地572號函檢送更正分配表1件(原告於104年2月24日收受送達,距實行分配 期日僅一日),原告以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程序事項(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合法交付分配表之不當、未於更正分配表後 另定分配期日之不當)及實體事項﹝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應受分配之債權,除假扣押債權外,其餘債權應列為劣後債權﹞,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4年3月16日 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乃於104年5月8日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嗣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撤 回原裁定,並於同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另定於104年6月26日上午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查,原告認為上開分配表之內容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除依法聲明異議外並以聲明異議結果將減少分配金額之為被告彰化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第一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3人因逾期參與分配,故僅得就該分配表之債權人受 償餘額而受清償: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拍定日為103年12 月9日,惟被告第一銀行遲至104年2月12日始聲請併案執行 暨陳報債權、被告彰化銀行遲至104年2月13日始具狀陳報債權並未聲請併案執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遲至104年2月13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等3人均未於標的物拍賣、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即103年12月8日),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故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㈢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前以電話通知債權人,因已逾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時點,故僅得就該次分配之餘額受清償: 本件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之日一日前,始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本件執行法院縱於分配期日前以電話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金聯公司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已逾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時點,故僅得就該次分配之餘額受清償。 ㈣本件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6月26日於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除就該強制執行金領分配表內容不服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外,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乃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通知被告等三位債權人,原告復於同年7月6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日南院崑103司執助迅字第572號函,檢送債權人第一銀行、債權人彰化銀行104年7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7月8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遲誤10日之法定期間。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彰化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第一銀行之債權應變更如103年12月25日第一次製作分配表所載 之次序10、11、12、13(如附表一所示):⑴次序12: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⑵次序1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元⑶次序10:彰化銀行15,000,000元⑷次序11:第一銀行12,000,000元列入分配外,渠等其餘債權應列為劣後債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9 日所製作之強制埶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18頁以下),其中次序10、11、12、13、14、15、16、17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應變更如附表一(即103年12月25日分配表所載之次序10、11、12、13)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彰化銀行則以: ⒈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4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6月24日具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該分配期日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30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助迅字第572號執行命令,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7月6日 前),提出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等)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領該執行命令),雖該函於同年7月2日始送達抗告人,惟仍不因此更易起算時間。而被告等 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本無庸待執行處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鈞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法院並無通知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義務,異議人如有違反而未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 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原告遲至104年7月8日始向 鈞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起之第12日,顯已遲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當生失權之效果,原告因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本訴,其異議已復不存在,是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法。 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係未於分配日到場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反對陳述時,原為異議者,必俟收受該反對陳述之通知後,始能知悉,則其應為起訴證明之起算日期,自應於是日起算,爰於第4項 明定之,以免爭議。參其立法意旨,可得知為避免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限期起訴始日混淆,遂另定第4項以適用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即更正分配表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第一銀行則以: ⒈原告已逾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視為撤回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不合法: ⑴系爭執行事件前訂於104年6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進於104年6月26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業於104年7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視為撤回異議。 ⑵原告在分配期日前對執行處104年6月11日函所通知之103年 司執助字第572號分配表聲明異議,雖已符異議之程序,且 執行處亦將原告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等3人表示意見,但執 行處於104年6月26日10時行分配程序時,因相關執行當事人(含原告、被告)全部皆未到場,司法事務官已諭知異議合法但不正當(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對被異議人提起分配異議訴訟之證明,以104年6月3日0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原告除依 該執行命令遵期起訴外,並應為陳報起訴證明,自不得再為主張因其主觀上不明被告之意見為何或是否本身有徒增訴訟費用之可能,而就本案認定陳報起訴證明之「10」日,應自異議人(即原告)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被異議人(即被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反對其異議時之日起算。 ⒉被告第一銀行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知有拍賣不動產暨已拍定乙事,而非因被告之疏失或明知情形下未於拍定前併案強制執行: ⑴被告第一銀行係假扣押債權人,前因執行法院漏未依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訊息通知被告第一銀行,致被告第一銀行不及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遲至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由執行法院電話通知有拍賣暨已拍定乙事,被告第一銀行遂於法院通知後,立即聲請併案執行暨陳報債權,非因債權人疏失或明知情形下未於拍定前併案執行,而讓權益遭受無故損失。 ⑵查被告第一銀行前已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在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係調假扣押卷執行,雖強制執行法無明文規定應否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拍賣之訊息,然依同法第63條及第7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於詢價及拍賣時應通知債權人應屬 確定,況依目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觀之,皆無不通知假扣押債權人之情形,蓋若非由執行法院通知,即無從得知即將拍賣訊息進而聲請併案或追加執行。 ⑶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本件因執行法院漏未通知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拍賣訊息,致被告未能及時聲請併案執行,亦使他債權人在分配款上獲有超額之不當得利,為維公平正義,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暨第13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賜准被告一個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以: ⒈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及為起訴證明之提出,俱已逾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核其所為聲明異議已生撤回之效果,本件即屬起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⑴本件原告異議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分配期日為104年6月26日,並經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⑵然原告竟遲至104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 於同年7月13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 訴證明,足見本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7月6 日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堪認定,而該逾期已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無無法通知情事,係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受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並非故意未於拍賣日一日前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未曾受執行法院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亦無無法通知情事,並非故意未於拍賣日一日前參與分配。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4年2月11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隨即於104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以及為債權之陳報,足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已從速為參與分配之聲請。 ⒊本件執行法院已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有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已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自得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全部債權,納入分配表為分配。 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無無法通知情事,係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受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並非故意未於拍賣日1日 前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已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有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已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自得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全部債權,納入分配表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7/90000)及其上同段531、4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80/10000)部分,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予以查封拍賣,並於103年12月9日拍 定。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公告(第二次拍賣)、不動產拍 賣筆錄(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在卷可稽。 ㈡本院就賣得價金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原告、被告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定於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有本院104 年2 月6 日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22-24)在卷可稽。 ㈢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聯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債權之受讓人)均於104年2月13日提出書狀陳報渠等之債權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更正分配表(兩造分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台灣金融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丑字第17984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 執丑字第1798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第一銀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暨陳報債權狀、彰化銀行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6、223、235、245-24 8頁反面、249頁反面)在卷可稽。 ㈣原告就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之分配表及該表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合法交付且未重訂分配期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裁定原裁定撤銷, 復於104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同原更正分配表,兩造分配部分同附表二所示),並定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 分配。該分配表復經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1日函及所附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21、227反面-230頁)在卷可稽。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時,無人到場,司法事務官諭知原告對本院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 配表聲明異議合法但不正當,異議程序未終結,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本日起(即分配期日)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而本院於104年6月30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原告上開事項。原告於 104 年7 月2 日收受,並於104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4 年7 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起訴證明。有分配筆錄、本院104年6月3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2-60頁)在卷可稽。 ㈥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對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更正分配表分配表示不同意。有彰化銀行民事聲請狀、第一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該項期間之起算有無同法第41條第4項之適用? ㈡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逾 期參與分配,被告彰化銀行債權除1,500萬元、被告第一銀 行債權除1,200萬元、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債權除3,000萬元、300萬優先列入分配外,僅得就分配表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究竟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抑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的主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該項期間之起算有無同法第41條第4項之適用?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時間為104年7月8日,伊係同年月2日收受執行處通知,依同法第41條4項之規定,並未逾10日期間,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自分配期日104年6月26日起算10日,原告於104 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本件強制執行各階段之時序如附表三所示,先予敘明。 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適用之情形: 債務人或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法院已依第40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分配表,依第40條之1規定,應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 於未到場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該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可為反對之陳述,其有為反對之陳述者,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故在法院通知聲明異議人前,聲明異議人當無法知悉有反對之陳述者,並進而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為補救此一問題,第41條第4項規定,於此情形,10日期 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起算(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第 528頁,2012年2月初版第1刷)。 ⑶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情事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適用: 查本件系爭分配表,兩造固未於104年6月26日分配期日到場,惟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見附表三編號7),執行法院認原告之異議合法但不正當,未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更發函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見附表三編號9),要與 同法第40條之1之「法院已更正分配表」之情形有間,法院 既未更正分配表,自毋庸寄送更正分配表予未到場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亦無可能有「為反對之陳述者」及法院應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之情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不應聲明異議人受通知起算,至為灼然。 ⑷是以於本件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只能通知異議人即原告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530頁,103年9月修訂) 。 ⑸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異議狀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5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固有未洽,然不能因此而延長原告之起訴期間,以致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其收受法院所送之被告反對通知之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準此,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於收受更正之分配表後3日內不為反 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均擬制生一定或失權之效果,是上開法條所定「3日」、「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 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本件分配期日為104年6月26日,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同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當然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而使系爭分配表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逾期參與分配,被告彰化銀行債權除1,50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債權除 1,200萬元、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債權除3,000萬元、300萬優 先列入分配外,僅得就分配表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究竟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抑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的主張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期間而不合法,當然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而使系爭分配表確定,則原告不得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所不當,至為明灼。本院亦無毋庸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三人分配之金額是妥適予以審酌。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等所為救濟方法。惟本件原告乃對於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三人假扣押以外之債權列入分配所為之爭執(原告認此部分應列入劣後債權),其理由固以被告等人逾時參加分配等語,然本質仍屬對分配表分配之金額爭執,此觀原告起訴狀聲明均係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情至明。原告並非對執行程序事項異議,自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原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並無違誤,被告彰化銀行以本件原告應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非的論,要無可採。惟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期間, 已如上述,因而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使系爭分配之分配金額確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期間,已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而使系爭分配 表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28,126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本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 原告、被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金額部分 ┌──┬───────┬─────┬─────┬──────┐ │次序│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 ├──┼───────┼─────┼─────┼──────┤ │7 │原告 │票款 │13,800萬元│2,966,897元 │ ├──┼───────┼─────┼─────┼──────┤ │10 │被告彰化銀行 │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 │174,278元 │ ├──┼───────┼─────┼─────┼──────┤ │11 │被告第一銀行 │假扣押債權│1,200萬元 │139, 423元 │ ├──┼───────┼─────┼─────┼──────┤ │12 │合作金庫銀行 │假扣押債權│3,000萬元 │348,557元 │ │ │ │ │ │ │ ├──┼───────┼─────┼─────┼──────┤ │13 │合作金庫銀行 │假扣押債權│300萬元 │34,856元 │ └──┴───────┴─────┴─────┴──────┘ 附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兩造 部分(即系爭分配表) ┌──┬───────┬─────┬────────┬──────┐ │次序│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 ├──┼───────┼─────┼────────┼──────┤ │7 │原告 │票款 │13,800萬元 │232,133元 │ ├──┼───────┼─────┼────────┼──────┤ │10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2,035,634,400元 │4,005,130元 │ │ │ │ │ │ │ ├──┼───────┼─────┼────────┼──────┤ │11 │被告第一銀行 │清償債務 │94,844,536元 │115,927元 │ ├──┼───────┼─────┼────────┼──────┤ │12 │被告台灣金聯公│清償債務 │189,610,416元 │293,227元 │ │ │司 │ │ │ │ ├──┼───────┼─────┼────────┼──────┤ │13 │被告台灣金聯公│清償債務 │28,066,664元 │38,233元 │ │ │司 │ │ │ │ ├──┼───────┼─────┼────────┼──────┤ │14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132,800萬元 │2,963,402元 │ ├──┼───────┼─────┼────────┼──────┤ │15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988,030,433元 │1,889,423元 │ ├──┼───────┼─────┼────────┼──────┤ │16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372,167,014元 │674,161元 │ ├──┼───────┼─────┼────────┼──────┤ │17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8,479,683元 │12,727元 │ └──┴───────┴─────┴────────┴──────┘ 附表三:本件執行事件時序表 ┌──┬───────┬────────────────────────┬───────────┐ │編號│日期 │事實經過 │相關證物 │ ├──┼───────┼────────────────────────┼───────────┤ │1 │103年12月9日 │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9日經拍定。 │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 │ │ │ │ │見本院卷㈠第219-221頁)│ │ │ │ │、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 │ │ │ │ │)(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 ├──┼───────┼────────────────────────┼───────────┤ │2 │103年12月25日 │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4年2月25 │本院104年2月6日民事執 │ │ │ │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 │行處函及分配表(見本院│ │ │ │ │卷㈠第12、22-24、151-1│ │ │ │ │54頁) │ ├──┼───────┼────────────────────────┼───────────┤ │3 │104年2月11日 │被告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於104年2月11日以口頭向本院│104.02.11台南地院來電 │ │ │ │聲明異議。 │與被告經辦人員之對話內│ │ │ │ │容譯文、光碟(見本院卷│ │ │ │ │㈡第9-10頁)、原告不爭│ │ │ │ │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 │ │ │ │面) │ ├──┼───────┼────────────────────────┼───────────┤ │4 │104年2月13日 │又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金聯公司於104年2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民事強│ │ │ │月13日分別提出書狀陳報渠等之債權及聲請併案強制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 │ │ │行,執行處因而更正分配表。 │執行處104年2月16日函所│ │ │ │ │附分配表、第一銀行聲請│ │ │ │ │併案強制執行暨陳報債權│ │ │ │ │狀、彰化銀行民事併案執│ │ │ │ │行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 │ │ │ │26、155-161、165-166、│ │ │ │ │223、235、245頁) │ ├──┼───────┼────────────────────────┼───────────┤ │5 │104年4月27日 │原告就更正之分配表及該表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合法交 │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 │ │ │付且未重訂分配期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572號104年4月27日裁定 │ │ │ │10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 │、原告104年3月5日、104│ │ │ │ │年3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 │ │ │ │ │狀(見本院㈠卷第167-16│ │ │ │ │8、227反面-229頁) │ ├──┼───────┼────────────────────────┼───────────┤ │6 │104年6月9日 │原告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 │原告104年5月11日民事聲│ │ │ │月9日裁定原裁定撤銷,復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4年6 │明異議狀、本院103年度 │ │ │ │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 │司執助字第572號104年6 │ │ │ │ │月9日裁定、本院民事執 │ │ │ │ │行處104年6月11日函及所│ │ │ │ │附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 │ │ │ │ │配表(見本院卷㈠第229 │ │ │ │ │頁反面-23 0頁、13-21、│ │ │ │ │171-179頁) │ ├──┼───────┼────────────────────────┼───────────┤ │7 │104年6月24日 │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就上開分配表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原告104年6月24日民事聲│ │ │ │議。 │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㈠第 │ │ │ │ │52-54、231-232頁) │ ├──┼───────┼────────────────────────┼───────────┤ │8 │104年6月26日 │執行處於104年6月26日就無異議部分實施分配。 │分配筆錄(聲明異議)(見 │ │ │ │ │本院卷㈠第55-56頁) │ ├──┼───────┼────────────────────────┼───────────┤ │9 │104年6月30日 │執行處發函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提│本院104年6月30日執行命│ │ │ │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令、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 │ │ │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㈠第57-58頁) │ │ │ │分配」,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上開執行處函。 │ │ ├──┼───────┼────────────────────────┼───────────┤ │10 │104年7月1日、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 │彰化銀行民事聲請狀、第│ │ │2日 │月2日對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聲明異議內容表示不同意 │一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 │ │ │。 │見本院卷㈠第25、27頁)│ ├──┼───────┼────────────────────────┼───────────┤ │11 │104年7月3日 │執行處發函原告以「檢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 │ │ │公司草店尾分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日函(見本院卷㈡第34頁│ │ │ │104年7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乙件,請於本通知送 │) │ │ │ │達次日起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 │ ├──┼───────┼────────────────────────┼───────────┤ │12 │104年7月8日 │原告於104年7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4年7│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 │ │ │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起訴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5、6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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