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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告
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美齡
被告
許誠修
被告
辛玉麟
被告
蔡宗明
被告
蕭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暨被告許誠修、辛玉麟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蔡宗明、蕭育仁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即原告係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誠修、蔡宗明、辛玉麟、蕭育仁等4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債務人許誠修、辛玉麟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415號支付命令,蔡宗明、蕭育仁之部分則遭駁回,嗣許誠修、辛玉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原告已對許誠修、辛玉麟起訴,原告並追加蔡宗明、蕭育仁為被告,並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9,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76,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本院卷三第2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4人同意支付原告於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的薪資、廠租等費用,但原告需提出明細供被告4人確認後再支付,原告已於104年3月8日提供如附件所示金額共計7,829,220元之費用明細予被告4人確認,並於104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4人支付,惟被告4人均置之不理,又嗣經原告詳細核對如附件所示之明細後,發現項次183、368至371部分共計49,073元係屬重複,應予扣除;項次461、金額525,000元部分係工研院之技術移轉金,因未執行完畢,原告同意剔除;項次33、117部分,金額應分別為999元、1,550元,原告誤繕為990元、550元,是原告請求之薪資、廠租等費用應為7,256,156元。另原告因經營不善,有資金周轉之需要而向被告4人借款,分別積欠被告許誠修3,750,000元、蔡宗明2,600,000元、辛玉麟1,695,000元、蕭育仁300,000元,共計8,445,000元,兩造遂於104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約定原告願將放置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R206房內之管式高溫反應爐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作價7,720,397元轉讓給被告4人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許誠修嗣於104年3月11日代理其餘被告3人,自原告公司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12,452瓶及5加侖桶裝(換算為3,364.65瓶)奈米潤滑油,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4人之借款,依原告103年10月17日公司營運計畫與職務分配會議決議,上開潤滑油每瓶員工價300元,是被告許誠修所搬走之潤滑油共計4,744,995元【計算式:(12,452+3,364.65)瓶×300元=4,744,995元】,被告4人尚應還返原告4,020,392元(計算式:7,720,397+4,744,995-8,445,000=4,020,392)。綜上,原告對被告4人之2筆債權共計11,276,548元(計算式:7,256,156+4,020,392=11,276,548),因原告另於104年3月6日向被告蔡宗明借款2,000,000元,經抵銷後,被告4人尚應給付原告9,276,54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4人清償債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104年3月8日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明細及單據影本予被告4人確認,被告亦自認被告許誠修之配偶有以電子郵件回覆是否有重複請款問題等語,足證兩造間系爭A協議書第2條所指範圍,係指原告所附單據所有之科目,非僅指薪資、廠租而已,否則許誠修之配偶不會僅回覆是否有重複請款問題,理應對薪資、廠租以外之費用,一併質疑。由此觀之,被告事後否認薪資、廠租以外之費用,顯係臨訟設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A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等」是表複數,然此即係指列舉之外還有其他,足證兩造間系爭A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薪資、廠租等費用,不僅限於「薪資、廠租」兩項,尚有其他費用。再者,原告從事買賣的油品係其他油化學品,大部分係汽車保養廠所用的除碳劑之類的,與本件潤滑油無關,原告請求之油品費用係購買基礎潤滑油之費用,奈米鑽石粉需以基礎油做為載體方能製備反應,製成成品奈米鑽石潤滑油,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為生產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生之費用,並無買賣其他油品所支出之費用,與奈米鑽石生產無關之費用,原告並未請求。

2、被告雖辯稱其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用來抵償剩餘債務,兩造約定不再另外會算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理屈詞窮,不足採信。另被告已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對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之金額、數量沒有意見等語,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1972號判決,自係就此事實自認,縱被告事後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自認之效力,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抵償債務後之金額4,020,392元。

3、茲就被告抗辯如附件所示明細之單據並非係用以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之項次部分,分述如下:

(1)項次1、5、10、48、123、246、315、417部分: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僅請求品名為53G巨星引擎機油、5G機油桶(均含5%稅金)之價金,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將南科廠與長和路廠之費用,合開一張發票或單據,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原告僅就生產奈米鑽石所需載體即潤滑油費用請求,其他品名因與奈米鑽石生產所產生之費用無關,故未請求。

(2)項次8部分,單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吻合,此係請求生產奈米鑽石5G複級齒輪油奈米鑽石載體之費用。項次440為生產奈米鑽石潤滑油費用金額。

(3)項次26、27、418、419部分: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僅依奈米鑽石包裝塑膠瓶數量請求及廢棄物申報,因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將南科廠與長和路廠之費用,合開一張發票或單據,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

(4)①項次29、81、96、107、127、128、139、157、187、212、219、249、250、264、265、276、295、300、304、314、319、341、343、352、355、374、375、381、382、387、397、427、433、434、450、452、456、460、462為生產奈米鑽石製程運輸燃料費金額。②項次33、34、73、104至106、223至225、305至309、388至392、463至467、488至491為生產奈米鑽石聯絡事宜所需電信費支出金額。③項次41為生產奈米辦公桌椅金額。④項次74、385、386、393、396、400、404、428、435、444、451為生產奈米鑽石所需運送交通支出費用、運輸停車費、運輸通行費、運輸設備維修保養費用、運輸工具行車執照辦理費用金額。⑤項次82、87、131、311、436為生產奈米鑽石所需製程擦拭布支出費用、清洗擦拭物品費用、清潔塑膠瓶費用、清潔用品費用金額。⑥項次88、89為生產奈米鑽石機器位置配置產生之堪輿費用金額。⑦項次94、99、200、213、229為生產奈米鑽石-塑膠製品(印字原子筆)費用、文具物品費用金額。⑧項次100為生產奈米鑽石製程降溫支出費用金額。

⑨項次110、112、125、129、130、133、141、142、144、147、149、154、158至160、163、182、221、222、230、231、236、273、274、286、310、312、316、318、351、359、439為生產奈米鑽石製程標籤註記費用、黏貼膠帶費用、透明貼紙費用、印表機色帶費用、印表機USB轉接頭費用、影印紙費用、郵資票品費用、A4信封費用、文件護貝功能費用、裝訂文件費用、黏貼標籤費用、黏貼掛勾費用、「奈米鑽石機油添加劑」橡皮印章費用、存檔圖片資料費用、垃圾袋費用、資料夾費用、A4卡紙費用、印章費用、震盪機插頭費用、索引標籤費用、名片夾費用金額。⑩項次134至137為生產奈米鑽石所需通訊手機費用及維修費用金額。⑪項次140、148、206、426為抽取奈米鑽石潤滑油工具費用、丙酮小油器費用金額。⑫項次143為五金電鑽物品固定鑽孔費用金額。⑬項次145為生產奈米鑽石機器-100L玻璃反應器鐵絲費用金額。⑭項次150、189、268為止滑功能用品費用、機器止滑墊費用金額。⑮項次164至166為維修機器設備所需五金費用金額。⑯項次169為生產奈米鑽石機器-溫度感應器設備所需電池費用金額。⑰項次170、184為行銷奈米鑽石產品開幕說明會彩球支出及其他費用金額。⑱項次186為生產奈米鑽石機器排水配水電所需物品支出費用金額。⑲項次188為生產奈米鑽石高分子名片及奈米鑽石包摺DM印刷支出費金額。⑳項次190為生產奈米鑽石機器五金零件物品費用金額。㉑項次192、233、358為分裝儲存用塑膠桶費用金額。㉒項次193為奈米鑽石工商時報報紙費用金額。㉓項次198、218、235、253、280、285、303、334、349、384、425、455、459為奈米鑽石潤滑油產生物流代收貨款手續費金額。㉔項次199為生產奈米鑽石製程溶劑專用桶費用金額。㉕項次201為海報展示費用金額。㉖項次204為生產奈米鑽石產生電話網線工料費用金額。㉗項次206、237為生產奈米鑽石潤滑油所需量取奈米鑽石粉工具費用金額。㉘項次207、209、211為奈米鑽石潤滑油發表說明會費用、文宣海報費用、文宣佈展物品費用金額。㉙項次210為電腦擴音喇叭之費用。㉚項次214、215共用1張單據,為EPSON LQ-310印表機之費用(6,990元外加稅金5%共7,340元)及S015641色帶之費用(5入×單價100元外加稅金5%共525元)。㉛項次220、317為生產奈米鑽石製程運輸清洗費金額。㉜項次228、271、342、395、422、480為影印傳真事務機器設備支出金額。㉝項次255為電腦廣告移除手續費金額。㉞項次258、259為紀錄存檔之數位相機費用、記憶卡費用金額。㉟項次261為有關奈米鑽石產品跨行匯款手續費。㊱項次263為郵寄奈米鑽石產品費用金額。㊲項次267為固定研磨機之必需支出費用金額。㊳項次269為操作使用PVC手套費用金額。㊴項次270為放置奈米鑽石潤滑油之角鋼架支出費用金額。㊵項次281、282為申辦生產奈米鑽石DW及圖註冊公告商標專利之相關費用金額。㊶項次339為記者會活動使用費金額。㊷項次356為工研院材料網頁廣宣服務費用金額。㊸項次367為生產奈米鑽石油槽內過濾網袋費用金額。㊹項次376為筆記型電腦金額。㊺項次399為生產奈米鑽石潤滑油蠕動PUMP所需TF管線排料費用金額。

(5)①項次30、167、168、266為內部教育訓練之誤餐費用金額。②項次49、119、324為奈米鑽石製程人員之薪資費用,因一次請款,將多項費用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③項次51、52、120、121、171至174、239、240、242、243、321、323、325、336、337、408、410至412、472至474為生產奈米鑽石產生之薪資費用金額。④項次85、86、176、177、291、292、360、361、372、373、448、449、492至495為奈米鑽石製程人員之勞工保險費用、健康保險費用,因勞保局、健保局一次請款,故將多人費用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⑤項次109、232、313、405、468、496為奈米鑽石製程人員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因勞保局一次請款,將多人費用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⑥項次114、115共用一張單據,為生產奈米鑽石製程聘僱員工需繳納之健康保險費用。⑦項次116、117均為員工薛佩珊薪資費用(含加班)。⑧項次175、478為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支出金額。⑨項次443為員工年終尾牙費用金額。⑩項次453為新春開工團拜費用金額。

(6)項次53部分:項次35、53、124、238、327等生產奈米鑽石檢測費用之費用,因廠商一次請款,故將5期款項開在同一張單據上,即每期款項為20,000元。

(7)①項次55至70部分均係為參加世貿奈米展所產生之費用,項次55、56、59、60、61、66、67等共用1張單據,為出差旅費(包括住宿費、膳雜費、停車費),項次57、64、65為誤餐費用,項次58為推廣奈米鑽石所需費用金額,項次62、63為停車費,項次68、69為交通車資,項次70為交通費及膳食費。②項次75為參加台中谷關UDD奈米鑽石潤滑液說明會之出差旅費,原告僅請求依差旅費報支辦法額度內金額(臺南-臺中來回車資2×710+膳雜費400=1820),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超出部分因與奈米鑽石生產所產生之費用無關,故未請求。③項次161、162均為參加奈米協會會議及年代錄影之出差旅費。④項次191為前往臺北接洽業務之出差旅費,原告僅請求依差旅費報支辦法額度內金額(臺南-臺北來回車資2,360元),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⑤項次208為參加日月潭磨潤學會發表奈米鑽石業務洽商之差旅費用。⑥項次262為參加日出阿里山嘉義記者會所需業務之差旅費用金額。⑦項次293為參加日出阿里山臺北記者會之出差旅費。⑧項次353、354、380為前往臺北接洽業務之出差旅費。

(8)①項次97為電腦設備支出,因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②項次98、481、482為郵寄蓋亞奈米鑽石粉郵資費用,因分批購買,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③項次103為電腦資料整理費用,因分批處理,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④項次126為辦公用品立牌及標識費用,因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⑤項次155為垃圾袋50元,因分批購買,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⑥項次245、320、414、476為奈米鑽石運費500元、600元、938元、698元,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將南科廠與長和路廠之費用合開一張發票或單據,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⑦項次296為膠帶黏貼費用95元,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⑧項次394為奈米機油簡介(DM.20000張×單價0.65元+DM-1. 20000張×單價0.65元+200ML貼紙2色×20000張×0.04元+名片2盒×150元,外加稅金5%共29,295元),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

⑨項次416為奈米鑽石降溫冷凍油2,174元,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

(9)項次247、328至330均為會計師記帳費,共用一張單據,項次407、470亦為會計師記帳費,並共用一張單據,廠商分批供貨,一次請款,故將多項貨名開在同一張單據上,造成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不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76,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添加劑之數量沒有意見,當初兩造合意以被告搬走之數量抵債,依系爭B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因積欠被告4人借款未清償,故同意將其所有之設備作價用以清償借款,苟原告主張被告4人積欠其薪資、廠租及價金為真,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將價值不菲之設備,作價轉讓給被告4人,並任由被告4人自由處分,又於104年3月11日同意被告許誠修搬走UDD產品,足見原告之主張與其行為相互矛盾,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而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04年3月6日向被告蔡宗明借款2,000,000元,苟原告對被告4人有債權存在,原告何必再向被告蔡宗明借款,亦足證原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原告係生產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等產品之公司,原告前向被告4人借款,原告嗣因經營不善發生周轉困難,陸續有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被告4人憂慮借款債權不保,為保全債權而於104年3月4日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將生產製造UDD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4人,但原告希望被告4人再借款予原告,被告4人不得已始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負擔原告因生產UDD所產之薪資、廠租,原告則同意將設備作價轉讓給被告4人,之前所生產之相關產品對原告已無任何用處,加上原告尚積欠被告4人款項未清償,系爭B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上述第2條清償不足部分,被告4人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原告遂於104年3月11日同意將所有產品,交由被告許誠修搬走以抵償不足之欠款,倘原告認被告許誠修搬走之產品價值已超過積欠款項,依理原告就會限制被告許誠修之搬運數量,不可能任由被告許誠修隨意搬運,但原告並未限制搬運數量,足證原告同意被告許誠修搬運,不另行請求價金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又縱認被告4人搬走UDD產品之價值超過原告積欠之款項,然兩造就UDD產品並未協商價格,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4人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由。

(二)縱認被告4人負有給付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薪資、廠租之責,但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須提出明細供被告4人確認,然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並未經過被告4人確認,被告許誠修之配偶曾於104年3月9日寄發e-mail請原告確認是否有重複請款之情形,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4人進行確認,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兩造於104年3月4日同一日簽訂系爭A、B兩份協議書,衡情兩造在A、B協議書之文字記載,應會採相同謹慎之態度,相同的事情理應做出相同處理,不同的事情就做不同的處理,依B協議書第2條內容,係記載原告願將所有……之管式高溫反應爐、超濾、連續式濃縮系統、攪拌機、超音波清洗機、玻璃反應器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轉讓給被告4人以清償上述借款……等語,其中「粒徑分析儀」雖未明白載於其上,但原告仍同意被告4人將其搬走,即知兩造對於例示約定,在「等」字後方會加「相關」的概括說明。惟A協議書第2條並無「相關」等概括文字之記載,足以說明該條為列舉約定,亦即兩造合意的範圍僅限於薪資、廠租,故原告主張被告4人除薪資、廠租外,仍需支付其他費用,不足採信。又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說明「等」之意義為表類數之詞,只是用來表示複數之意,非如原告所稱尚有其他蓋括其餘費用,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另原告原本除有生產製造UDD產品之外,並有分裝油品販賣之業務,觀之原告提出知全部單據,原告並無法舉證哪些支出款項係用在生產製造UDD產品,抑或全部皆用在分裝油品販賣,縱使單據中有支出薪資、廠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款項係用在生產製造UDD產品或分裝油品,故原告之請求,不足採信。

(三)茲就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明細,提出意見如下:項次22、28、31、36、38、50、71、72、83、108、118、122、185、194至197、202、203、216、217、226、227、234、241、244、248、251、252、257、260、277至279、283、284、294、299、301、302、322、326、331至333、335、338、340、344至348、377、378、383、398、401至403、409、413、420、421、423、424、429至432、437、438、442、454、457、458、471、475、477等部分為銷貨收入、業外收入或請求為0元,即不在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被告無意見;項次183、368至371部分係重複計入,項次461則經原告捨棄,上開部分均經原告扣除;對於項次32、42、80、180、181、289、290、364至366、447、485等全部無意見;就有資金流向部分,全部無意見;就是否用以生產UDD部分,除對於項次2至4、6、7、9、11至21、23至25、32、35、37、39、40、42、43至47、54、76至79、80、84、90至93、95、101、102、111、113、124、132、138、146、151至153、156、178、179、180、181、238、254、256、272、275、287、288、289、290、297、298、327、350、357、362、363、364至366、379、406、415、441、445、446、447、469、479、483至487、497至500等無意見外,其餘均否認;對於是否為廠租薪資部分,除上開全部無意見部分即項次32、42、80、180、181、289、290、364至366、447、485等外,其餘均否認。末者,原告尚積欠被告蔡宗明2,000,000元,倘本院認被告4人負有給付義務,被告蔡宗明願以該2,000,000元抵銷本件債務,又被告4人之債務應係可分之債,該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由被告4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4日簽訂系爭A、B協議書,其中A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4人;下同)同意甲方(即原告;下同)於生產奈米鑽石(應係為UDD奈米鑽石潤滑油;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下同)過程中所產生的薪資、廠租等費用,但甲方需提出明細供乙方確認後再支付。」、「甲方所有行銷廣告費皆為甲方承擔」等語,其中系爭B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甲方積欠乙方許誠修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伍萬元整、蔡宗明貳佰陸拾萬元整、辛玉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蕭育仁參拾萬元整,合計甲方共計積欠乙方等人共捌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甲方願將所有放置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R206房內之管式高溫反應爐、超濾、連續式濃縮系統、攪拌機、超音波清洗機、玻璃反應器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作價柒佰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整,轉讓給乙方以清償上述借款;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得隨時處分、管理、使用、搬遷前述設備,甲方絕無異議。」、「上述第二條清償不足部分,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等語,原告曾於104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明細檔案予被告4人,嗣被告許誠修之配偶以電子郵件回覆:請確認,附檔紅框處是否為重複請款部分等語;被告許誠修於104年3月11日代理其餘被告3人,自原告公司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12,452瓶及5加侖桶裝(換算為3,364.65瓶)奈米潤滑油添加劑,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4人之借款(惟抵償範圍仍有爭執,詳下述;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B協議書、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許誠修之簽收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8頁),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4日簽訂系爭A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4人同意支付原告於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的薪資、廠租等費用,但原告需提出明細供被告4人確認後再支付,且既係約定「薪資、廠租等費用」,自應包含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支出之所有薪資、廠租及其他費用,而原告已於104年3月8日提供如附件所示金額共計7,829,220元之費用明細予被告4人確認,被告4人自應支付上揭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僅須支付原告於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的薪資、廠租之費用,其他費用則不包含在內,且原告雖曾傳送如附件所示費用明細予被告4人,然未經被告4人確認為應該支付之費用等語,是該部分之爭點厥為:1、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4人支付之範圍,除原告於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的薪資、廠租外,是否包含其他費用?

2、被告4人是否業已確認(承認)如附件所示費用明細均為其應支付之費用?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按投入成本以製造商品之人,其支出成本之動機毋寧是為最終會取得成品之所有權或利益,據此,倘認系爭A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支付之費用,包含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有應支出之費用,則因此而製造出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應歸屬於支付所有費用義務之人即被告4人,始為合理,然系爭A協議書所稱之UDD奈米鑽石潤滑製成後之所有權顯係歸屬於原告乙節,亦經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因此,被告4人係以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為理由,自原告公司搬走該等製成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12,452瓶及5加侖桶裝奈米潤滑油,另參以系爭A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所有行銷廣告費皆為甲方承擔」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該等製成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其事後之行銷獲利亦歸屬於原告,是該等UDD奈米鑽石潤滑油製成後之所有權或利益均歸屬於原告,則倘認系爭A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4人應支付之「薪資、廠租等費用」,係指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有所生之全部費用,其結果豈非為製造奈米鑽石潤滑油之成本均由被告4人負擔,但製成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所有權或利益卻全歸屬原告,此情顯然不合常理,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應認被告4人辯陳:系爭A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4人應支付之「薪資、廠租等費用」僅係指薪資、廠租之費用,較為可採。

2、再者,原告曾於104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明細檔案予被告4人,嗣被告許誠修之配偶以電子郵件回覆:請確認,附檔紅框處是否為重複請款部分等語乙節,雖業如前述,然該電子郵件係由許誠修之配偶所回復,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4人回復原告,已非無疑,再細繹其回復內容係為「請確認,附檔紅框處是否為重複請款部分」等語,僅係對原告所提款項之部分有無重複請款情形表示質疑,並未對任何款項有何確認或承認之意思,原告逕據之主張被告已確定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自有誤會,尚不足採。

3、又原告因製造該UDD奈米鑽石潤滑油而支出廠租費用分別為如附件編號32(10,125元)、編號43(其中之空間使用費(20,250元)、編號80(40,500元)、編號180(5,200元)、編號181(40,500元)、編號289(20元)、編號290(40,500元)、編號364(162元)、編號365(40,500元)、編號447(40,500元)、編號485(6,750元)所示乙節,除如附件編號43所示外,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並經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培育企業進駐合約書、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會收款收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繳款通知單、國庫幾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原告陳報二狀所附各編號單據),是原告因製造該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支出廠租款項應共計為245,007元(計算式:10,125+20,250+40,500+5,200+40,500+20+40,500+162+40,500+40,500+6,750=245,007),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揭廠租費用245,007元,自屬有理。至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4人雖尚應另支付製造上揭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之薪資費用,然原告當時經營之項目除製造出售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外,尚有對外買賣其他油品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費用顯然並非全然係屬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之費用,而原告又未能說明該等薪資何部分係關於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之支出,則本件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之薪資費用金額究為多少係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4人應支付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薪資之費用。

(三)另被告4人與原告於104年3月4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系爭B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甲方積欠乙方許誠修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伍萬元整、蔡宗明貳佰陸拾萬元整、辛玉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蕭育仁參拾萬元整,合計甲方共計積欠乙方等人共捌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甲方願將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R206房內之管式高溫反應爐、超濾、連續式濃縮系統、攪拌機、超音波清洗機、玻璃反應器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作價柒佰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整,轉讓給乙方以清償上述借款;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得隨時處分、管理、使用、搬遷前述設備,甲方絕無異議。」、「上述第二條清償不足部分,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等節,業如前述,是就該部分而言,原告尚積欠被告4人為724,603元(計算式:8,445,000-7,720,397=724,603),又被告許誠修於104年3月11日代理其餘被告3人,自原告公司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12,452瓶及5加侖桶裝(換算為3,364.65瓶)奈米潤滑油添加劑,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4人之借款等情,亦如前述,又衡之原告所提出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廣告單(見本院卷三第64頁),原告係以每瓶980元對外販售該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是原告主張: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每瓶為300元乙節,尚屬可採,則被告4人上揭所搬走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價值共計4,744,995元【計算式:(12,452+3,364.65)×300元=4,744,995元】,則當時被告4人搬取上揭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之價值顯然已逾上揭原告積欠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4人在抵償上揭原告積欠被告4人之724,603元後,自應另行支付逾該724,603元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價值共計4,020,392元(4,744,995-724,603=4,020,392)予原告乙節,並非無據;至被告4人雖辯稱:當時搬取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時,兩造係約定上揭搬取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係全額作價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被告4人不需再另行會算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4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判斷。

(四)綜上,被告4人應支付原告共計4,265,399元(計算式:245,007+4,020,392=4,265,399),再參以被告4人抗辯:原告另於104年3月6日向被告蔡宗明借款2,00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並有借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4人抗辯就該部分應全額予以抵銷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自屬有理,經抵銷後,被告4人尚積欠原告2,265,399元(計算式(4,265,399-2,000,000=2,265,399),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2,265,399元,自屬有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應以連帶方式給付本件債款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並未向原告明示願意以連帶方式負擔本件債務,亦無法律明文被告4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以連帶方式負擔上揭債務,於法不合,自難採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399元,暨被告許誠修、辛玉麟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被告蔡宗明、蕭育仁自本件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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