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洪孟岑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銘
- 被告
- 洪毓苹
- 被告
- 李洪舜美
- 被告
- 李政翰
- 被告
- 李佳芬
- 兼上列4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陳秀卿
- 被告
- 陳建宏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陳王秀琴
- 被告
- 湯惠珺
- 被告
- 王敦正
- 被告
- 吳清逸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王丹玉即吳王錦珠
- 被告
- 余益輝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林泓帆律師
- 被告
- 陳俐妤
- 被告
- 陳俐忻
- 被告
- 陳俐彣
- 被告
- 陳俊良
- 被告
- 陳朝榮
- 被告
- 林玟妏
- 被告
- 吳黃月祐
- 被告
- 鄧昆武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施國隆
- 被告
- 吳憲長
- 被告
- 陳淑美
- 被告
- 廖峻吉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憲
- 被告
- 林美雲
- 被告
- 陳俞芳
- 被告
- 邱麗美
- 被告
- 顏志宇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魏錦梅
- 被告
- 郭美秀
- 被告
- 蔡幸娥
- 被告
- 蔡王秀美
- 被告
- 葉清立
- 被告
- 葉碧蓮
- 被告
- 周信志
- 被告
- 周信德
- 被告
- 周楷彧(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 周信宏
-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 容培潔
- 被告
- 吳朝添
林茂成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陳秀卿、洪毓苹、李洪舜美、葉清立、葉碧蓮、吳朝添、林茂成、黃信雄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5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2,215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暨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暨附圖所示;原告洪孟岑、被告洪毓苹、李政翰、李佳芬並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葉清立、葉碧蓮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5土地分割如附表六暨附圖所示;被告葉清立、葉碧蓮並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洪陳秀卿、李洪舜美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八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湯惠珺、王敦正、吳清逸、余益輝、陳俐忻、吳黃月祐、鄧昆武、陳俞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惟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依該分割方案,被告葉清立、葉碧蓮為附表一編號4、5土地共有人,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其等2人取得土地雖均位於附表一編號5土地上,惟取得面積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未有減少,無庸受補償,又被告洪陳秀卿、李洪舜美原均為附表編號5土地共有人,被告洪陳秀卿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70.02平方公尺,被告李洪舜美未受分配土地,則其等2人應受補償。再附表一編號5土地,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實際面積有差數,應以實際面積分割,爰訴請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共有人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面積,訴請其他共有人配合辦理更正後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補償金額外之主文所示內容。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毓苹、李洪舜美、李政翰、李佳芬、洪陳秀卿、湯惠珺、王敦正、吳清逸、陳俐妤、陳俐忻、陳俐彣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余益輝、陳朝榮、林玟妏、吳黃月祐、鄧昆武、陳俞芳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建宏、陳淑美、廖峻吉、蔡明憲、顏志宇、蔡王秀美則在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將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前於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憲長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不想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被告黃信雄曾於104年11月10日勘驗期日在場,惟未提出具體意見,曾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
(六)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惟其中未到場之被告林美雲、郭美秀、蔡幸娥、葉清立、葉碧蓮、周信志、周信德、周楷彧、林茂成曾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交付原告提出本院(全部同意書共33份附於本院卷第71頁至10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附表一各筆土地為兩造分別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一編號5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231平方公尺,惟實地測量後為2,215平方公尺,此業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30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圖上面積221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231平方公尺之差值,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標準,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為2215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共有人即被告洪陳秀卿、洪毓苹、李洪舜美、葉清立、葉碧蓮、吳朝添、林茂成、黃信雄應協同更正面積後再予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主張附表一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查土地合併分割之前提要件必須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附表一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雖均同意合併分割,惟附表一各筆土地並未全部相鄰,僅附表一編號1、2土地相鄰,編號3、4土地相鄰,編號5土地則與其他土地均未相鄰,此有地籍圖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是僅能以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3、4土地合併分割,編號5土地單獨分割之方式為分割,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主張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1、2土地如附圖第一頁所示、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單獨分割附表一編號5土地如附圖第二頁所示,依前揭說明,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土地已混和使用,成為一整個區域,又該區域目前分成三個魚塭使用,據原告稱上開魚塭均是由原地主出租他人使用,各共有人並未使用(附表一編號1、2均為魚塭,原告及兼被告洪毓苹、李洪舜美、李政翰、李佳芬訴訟代理人洪陳秀卿、被告湯惠珺、王敦正、被告余益輝訴訟代理人林泓帆律師在場均稱毋庸測量,故均未測量上開魚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編號5、編號3、編號4土地與編號1、2土地並未相鄰,係在另一區域,編號5土地上有部分作為空地及道路使用,其餘部分作為魚塭使用,編號5土地與編號3土地中間有一411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由編號5土地上之道路往東可延伸至編號3土地,編號3與編號4土地,其中除編號3土地中間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外,其餘部分分為幾區作為魚塭使用,另編號5土地東南角落有一間磚造房屋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兼被告洪毓苹、李洪舜美、李政翰、李佳芬訴訟代理人洪陳秀卿、被告湯惠珺、王敦正、被告余益輝訴訟代理人林泓帆律師、被告陳俐妤、陳俐忻、陳俐彣、林玟妏、吳黃月祐、黃信雄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原則上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附表一編號3、4土地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5土地單獨分割,並劃分東西向分割界線,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且均面臨原進出通道即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臨同段338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3、4、5土地臨同段411地號土地方便出入,而上開分割方案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經到場共有人明確表示,並有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顯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依此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一編號3、4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附表一編號5土地分割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復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原物,自屬合理,而附表一編號3、4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三項前段之分割方案,亦屬按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惟其中被告葉清立、葉碧蓮未受原物分配,而原告及被告洪毓苹、李政翰、李佳芬則較其等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多受分配,各自減少及增加之面積詳如附表五所示,因之附表一編號3、4土地依附表四即附圖第二頁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葉清立、葉碧蓮;另附表一編號5分割方案,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洪陳秀卿(包含原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所能分得面積僅0.2平方公尺,併入被告洪陳秀卿部分計算)、洪李舜美(包含被告洪毓苹,與上開情形相同)依其應有部分原得受分配相當之土地,惟均未受原物分配,而被告葉清立、葉碧蓮則較其等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多受分配,各自減少及增加之面積詳如附表七所示,因之附表一編號5依附表六即附圖第二頁所示方案分割,亦應由多受分配之被告葉清立、葉碧蓮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洪陳秀卿、洪李舜美,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有關補償標準,為節省兩造鑑價費用之支出,爰以附表一編號4、5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查附表一編號4、5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6頁至第75頁),依此標準據以計算編號3、4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洪毓苹、李政翰、李佳芬應各自補償被告葉清立、葉碧蓮金額如附表五所示,附表一編號5土地分割方案被告葉清立、葉碧蓮應各自補償被告洪陳秀卿、李洪舜美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九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曾將其等各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於附表九抵押權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即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晟油壓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中除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茂成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林茂成所分得之土地;億晟油壓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而參加人之意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及其他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自僅得各別轉載於如附表九所示共有人欄之被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地目│ 面 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 10,085平方公尺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養 │ 49平方公尺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 14,439平方公尺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 5,125平方公尺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 2,215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編號1土地 │附表一編號2土地 │附表一編號3土地 │附表一編號4土地 │附表一編號5土地 │ │ │ ├───────┬──────┼───────┬──────┼───────┬──────┼───────┬──────┼───────┬──────┤ │ │ │應 有 部 分│依應有部分得│應 有 部 分│依應有部分得│應 有 部 分│依應有部分得│應 有 部 分│依應有部分得│應 有 部 分│依應有部分得│ │ │ │ │分配之面積 │ │分配之面積 │ │分配之面積 │ │分配之面積 │ │分配之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1 │原告洪孟岑 │50000分之6117 │1,233.7989 │50000分之6117 │5.99466 │40000分之273 │98.546175 │2000分之123 │315.1875 │10000分之1 │0.2215 │ ├──┼──────┼───────┼──────┼───────┼──────┼───────┼──────┼───────┼──────┼───────┼──────┤ │ 2 │被告洪陳秀卿│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000分之2048 │453.632 │ ├──┼──────┼───────┼──────┼───────┼──────┼───────┼──────┼───────┼──────┼───────┼──────┤ │ 3 │被告洪毓苹 │50000分之14273│2,878.8641 │50000分之14273│13.98754 │40000分之637 │229.941075 │2000分之287 │735.4375 │10000分之1 │0.2215 │ ├──┼──────┼───────┼──────┼───────┼──────┼───────┼──────┼───────┼──────┼───────┼──────┤ │ 4 │被告李洪舜美│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000分之2050 │454.075 │ ├──┼──────┼───────┼──────┼───────┼──────┼───────┼──────┼───────┼──────┼───────┼──────┤ │ 5 │被告李政翰 │10000分之2039 │2,056.3315 │10000分之2039 │9.9911 │8000分之92 │166.0485 │10000分之1025 │525.3125 │無 │無 │ ├──┼──────┼───────┼──────┼───────┼──────┼───────┼──────┼───────┼──────┼───────┼──────┤ │ 6 │被告李佳芬 │10000分之2039 │2,056.3315 │10000分之2039 │9.9911 │8000分之92 │166.0485 │10000分之1025 │525.3125 │無 │無 │ ├──┼──────┼───────┼──────┼───────┼──────┼───────┼──────┼───────┼──────┼───────┼──────┤ │ 7 │被告陳建宏 │10000分之540 │544.59 │10000分之540 │2.646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 8 │被告湯惠珺 │10000分之326 │328.771 │10000分之326 │1.5974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 9 │被告王敦正 │10000分之326 │328.771 │10000分之326 │1.5974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 10 │被告吳清逸 │10000分之326 │328.771 │10000分之326 │1.5974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 11 │被告余益輝 │10000分之326 │328.771 │10000分之326 │1.5974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 12 │被告陳俐妤 │無 │無 │無 │無 │6分之1 │2,406.5 │無 │無 │無 │無 │ ├──┼──────┼───────┼──────┼───────┼──────┼───────┼──────┼───────┼──────┼───────┼──────┤ │ 13 │被告陳俐忻 │無 │無 │無 │無 │6分之1 │2,406.5 │無 │無 │無 │無 │ ├──┼──────┼───────┼──────┼───────┼──────┼───────┼──────┼───────┼──────┼───────┼──────┤ │ 14 │被告陳俐彣 │無 │無 │無 │無 │6分之1 │2,406.5 │無 │無 │無 │無 │ ├──┼──────┼───────┼──────┼───────┼──────┼───────┼──────┼───────┼──────┼───────┼──────┤ │ 15 │被告陳俊良 │無 │無 │無 │無 │8分之1 │1,804.875 │無 │無 │無 │無 │ ├──┼──────┼───────┼──────┼───────┼──────┼───────┼──────┼───────┼──────┼───────┼──────┤ │ 16 │被告陳朝榮 │無 │無 │無 │無 │4000分之91 │328.48725 │無 │無 │無 │無 │ ├──┼──────┼───────┼──────┼───────┼──────┼───────┼──────┼───────┼──────┼───────┼──────┤ │ 17 │被告林玟妏 │無 │無 │無 │無 │8000分之184 │332.097 │無 │無 │無 │無 │ ├──┼──────┼───────┼──────┼───────┼──────┼───────┼──────┼───────┼──────┼───────┼──────┤ │ 18 │被告吳黃月祐│無 │無 │無 │無 │8000分之184 │332.097 │無 │無 │無 │無 │ ├──┼──────┼───────┼──────┼───────┼──────┼───────┼──────┼───────┼──────┼───────┼──────┤ │ 19 │被告鄧昆武 │無 │無 │無 │無 │8000分之184 │332.097 │無 │無 │無 │無 │ ├──┼──────┼───────┼──────┼───────┼──────┼───────┼──────┼───────┼──────┼───────┼──────┤ │ 20 │被告吳憲長 │無 │無 │無 │無 │8000分之264 │476.487 │無 │無 │無 │無 │ ├──┼──────┼───────┼──────┼───────┼──────┼───────┼──────┼───────┼──────┼───────┼──────┤ │ 21 │被告陳淑美 │無 │無 │無 │無 │4000分之92 │332.097 │無 │無 │無 │無 │ ├──┼──────┼───────┼──────┼───────┼──────┼───────┼──────┼───────┼──────┼───────┼──────┤ │ 22 │被告蔡明憲 │無 │無 │無 │無 │4000分之138 │498.1455 │無 │無 │無 │無 │ ├──┼──────┼───────┼──────┼───────┼──────┼───────┼──────┼───────┼──────┼───────┼──────┤ │ 23 │被告廖峻吉 │無 │無 │無 │無 │4000分之138 │498.1455 │無 │無 │無 │無 │ ├──┼──────┼───────┼──────┼───────┼──────┼───────┼──────┼───────┼──────┼───────┼──────┤ │ 24 │被告林美雲 │無 │無 │無 │無 │4000分之92 │332.097 │無 │無 │無 │無 │ ├──┼──────┼───────┼──────┼───────┼──────┼───────┼──────┼───────┼──────┼───────┼──────┤ │ 25 │被告陳俞芳 │無 │無 │無 │無 │8000分之184 │332.097 │無 │無 │無 │無 │ ├──┼──────┼───────┼──────┼───────┼──────┼───────┼──────┼───────┼──────┼───────┼──────┤ │ 26 │被告邱麗美 │無 │無 │無 │無 │4000分之266 │960.1935 │無 │無 │無 │無 │ ├──┼──────┼───────┼──────┼───────┼──────┼───────┼──────┼───────┼──────┼───────┼──────┤ │ 27 │被告顏志宇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77 │493.28125 │無 │無 │ ├──┼──────┼───────┼──────┼───────┼──────┼───────┼──────┼───────┼──────┼───────┼──────┤ │ 28 │被告郭美秀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52 │333.125 │無 │無 │ ├──┼──────┼───────┼──────┼───────┼──────┼───────┼──────┼───────┼──────┼───────┼──────┤ │ 29 │被告蔡幸娥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52 │333.125 │無 │無 │ ├──┼──────┼───────┼──────┼───────┼──────┼───────┼──────┼───────┼──────┼───────┼──────┤ │ 30 │被告蔡王秀美│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89 │570.15625 │無 │無 │ ├──┼──────┼───────┼──────┼───────┼──────┼───────┼──────┼───────┼──────┼───────┼──────┤ │ 31 │被告葉清立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000分之450 │230.625 │10000分之450 │99.675 │ ├──┼──────┼───────┼──────┼───────┼──────┼───────┼──────┼───────┼──────┼───────┼──────┤ │ 32 │被告葉碧蓮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62 │397.1875 │10000分之450 │99.675 │ ├──┼──────┼───────┼──────┼───────┼──────┼───────┼──────┼───────┼──────┼───────┼──────┤ │ 33 │被告周信志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40 │256.25 │無 │無 │ ├──┼──────┼───────┼──────┼───────┼──────┼───────┼──────┼───────┼──────┼───────┼──────┤ │ 34 │被告周信德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30 │192.1875 │無 │無 │ ├──┼──────┼───────┼──────┼───────┼──────┼───────┼──────┼───────┼──────┼───────┼──────┤ │ 35 │被告周楷彧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00分之34 │217.8125 │無 │無 │ ├──┼──────┼───────┼──────┼───────┼──────┼───────┼──────┼───────┼──────┼───────┼──────┤ │ 36 │被告吳朝添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2分之5 │346.09375 │ ├──┼──────┼───────┼──────┼───────┼──────┼───────┼──────┼───────┼──────┼───────┼──────┤ │ 37 │被告林茂成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4分之1 │553.75 │ ├──┼──────┼───────┼──────┼───────┼──────┼───────┼──────┼───────┼──────┼───────┼──────┤ │ 38 │被告黃信雄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2分之3 │207.65625 │ └──┴──────┴───────┴──────┴───────┴──────┴───────┴──────┴───────┴──────┴───────┴──────┘ 附表三: ┌───────────────────────────┐ │附表一編號1土地10,08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土地49平方公 │ │尺=10,134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 面 積 │取 得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尺)│ │ │ ├────┼──────┼────┼──────────┤ │A1 │548 │陳建宏 │全部 │ ├────┼──────┼────┼──────────┤ │A2 │331 │吳清逸 │全部 │ ├────┼──────┼────┼──────────┤ │A3 │331 │王敦正 │全部 │ ├────┼──────┼────┼──────────┤ │A4 │331 │余益輝 │全部 │ ├────┼──────┼────┼──────────┤ │A5 │331 │湯惠珺 │全部 │ ├────┼──────┼────┼──────────┤ │A6 │4,130 │李政翰、│2分之1、2分之1比例共│ │ │ │李佳芬 │有 │ ├────┼──────┼────┼──────────┤ │A7 │4,083 │洪孟岑、│均按100分之30、100分│ ├────┼──────┤洪毓苹 │之70比例共有 │ │A8 │49 │ │ │ ├────┼──────┼────┴──────────┤ │合計 │10,134 │ │ └────┴──────┴───────────────┘ 附表四: ┌───────────────────────────┐ │附表一編號3土地14,439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土地5,125平方│ │公尺=19,564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 面 積 │取 得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尺)│ │ │ ├────┼──────┼────┼──────────┤ │A9 │1,549 │洪孟岑、│按100分之30、100分之│ │ │ │洪毓苹 │70比例共有 │ ├────┼──────┼────┼──────────┤ │A10 │1,840 │李政翰、│按2分之1、2分之1比例│ │ │ │李佳芬 │共有 │ ├────┼──────┼────┼──────────┤ │A11 │570 │蔡王秀美│全部 │ ├────┼──────┼────┼──────────┤ │A12 │660 │蔡幸娥、│均按2分之1、2分之1比│ ├────┼──────┤郭美秀 │例共有 │ │A12-1 │6 │ │ │ ├────┼──────┼────┼──────────┤ │A13 │462 │周信志、│均按0000000分之38438│ │ │ │周信德、│5、0000000分之288288│ ├────┼──────┤周楷彧 │、0000000分之327327 │ │A13-1 │204 │ │比例共有 │ │ │ │ │ │ ├────┼──────┼────┼──────────┤ │A14 │7,177 │陳俐妤 │均按3分之1、3分之1、│ │ │ │陳俐忻 │3分之1比例共有 │ ├────┼──────┤陳俐彣 │ │ │A14-1 │44 │ │ │ │ │ │ │ │ ├────┼──────┼────┼──────────┤ │A15 │1,805 │陳俊良 │全部 │ ├────┼──────┼────┼──────────┤ │A16 │493 │顏志宇 │全部 │ ├────┼──────┼────┼──────────┤ │A17 │329 │陳朝榮 │全部 │ ├────┼──────┼────┼──────────┤ │A18 │477 │吳憲長 │全部 │ ├────┼──────┼────┼──────────┤ │A19 │960 │邱麗美 │全部 │ ├────┼──────┼────┼──────────┤ │A20 │332 │林美雲 │全部 │ ├────┼──────┼────┼──────────┤ │A21 │498 │蔡明憲 │全部 │ ├────┼──────┼────┼──────────┤ │A22 │498 │廖峻吉 │全部 │ ├────┼──────┼────┼──────────┤ │A23 │332 │陳淑美 │全部 │ ├────┼──────┼────┼──────────┤ │A24 │332 │林玟妏 │全部 │ ├────┼──────┼────┼──────────┤ │A25 │332 │吳黃月祐│全部 │ ├────┼──────┼────┼──────────┤ │A26 │332 │鄧昆武 │全部 │ ├────┼──────┼────┼──────────┤ │A27 │332 │陳俞芳 │全部 │ ├────┼──────┼────┴──────────┤ │合計 │19,564 │ │ └────┴──────┴───────────────┘ 附表五: ┌──┬─────┬───────────┬──────────┬──────┬──────┬──────┬──────┐ │編號│共 有 人│分割後附表一編號3、4土│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得自原告洪孟│得自被告洪毓│得自被告李政│得自被告李佳│ │ │ │地應有部分增減面積(平│【計算式:減少土地面│岑受補償之金│苹受補償之金│翰受補償之金│芬受補償之金│ │ │ │方公尺)【計算式:分割│積土地公告現值(新│額(新臺幣:│額(新臺幣:│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後總面積-原持分應得面│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元) │元) │元) │ │ │ │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 │原告洪孟岑│增加51【(1,549×30/10│應提出補償331,500元 │ │ │ │ │ │ │ │0)-99-315】 │(51×6,500元) │ 無│ 無│ 無│ 無│ ├──┼─────┼───────────┼──────────┼──────┼──────┼──────┼──────┤ │ 2 │被告洪毓苹│增加119【(1,549×70/1│應提出補償773,500元 │ │ │ │ │ │ │ │00)-230-735】 │(119×6,500元) │ 無│ 無│ 無│ 無│ ├──┼─────┼───────────┼──────────┼──────┼──────┼──────┼──────┤ │ 3 │被告李政翰│增加229【(1,840×1/2 │應提出補償1,488,500 │ │ │ │ │ │ │ │)-166-525】 │元(229×6,500元) │ 無│ 無│ 無│ 無│ ├──┼─────┼───────────┼──────────┼──────┼──────┼──────┼──────┤ │ 4 │被告李佳芬│增加229【(1840×1/2)│應提出補償1,488,500 │ │ │ │ │ │ │ │-166-525】 │元(229×6,500元) │ 無│ 無│ 無│ 無│ ├──┼─────┼───────────┼──────────┼──────┼──────┼──────┼──────┤ │ 5 │被告葉清立│減少231(0-231) │應受補償1,501,500元 │ │ │ │ │ │ │ │ │(231×6,500元) │ 121,937元│ 284,520元│ 547,521元 │ 547,522元│ ├──┼─────┼───────────┼──────────┼──────┼──────┼──────┼──────┤ │ 6 │被告葉碧蓮│減少397(0-397) │應受補償2,580,500元 │ │ │ │ │ │ │ │ │(397×6,500元) │ 209,563元│ 488,980元│ 940,979元 │ 940,978元│ └──┴─────┴───────────┴──────────┴──────┴──────┴──────┴──────┘ 附表六: ┌──────────────────────────┐ │附表一編號5土地2,215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 面 積 │取 得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平方公尺)│ │ │ ├────┼──────┼────┼─────────┤ │A28 │280 │洪陳秀卿│全部 │ ├────┼──────┼────┼─────────┤ │A29 │346 │吳朝添 │全部 │ ├────┼──────┼────┼─────────┤ │A30 │208 │黃信雄 │全部 │ ├────┼──────┼────┼─────────┤ │A31 │331 │葉清立 │全部 │ ├────┼──────┼────┼─────────┤ │A32 │553 │林茂成 │全部 │ ├────┼──────┼────┼─────────┤ │A33 │487 │葉碧蓮 │ │ ├────┼──────┤ │ 全部 │ │A34 │10 │ │ │ ├────┼──────┼────┴─────────┤ │合計 │2,215 │ │ └────┴──────┴──────────────┘ 附表七: ┌──┬──────┬───────────┬──────────┬──────┬──────┐ │編號│共 有 人│分割後附表一編號5土地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得自被告葉清│得自被告葉碧│ │ │ │應有部分增減面積(平方│【計算式:減少土地面│立受補償之金│蓮受補償之金│ │ │ │公尺)【計算式:分割後│積土地公告現值(新│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總面積-原持分應得面積│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 │被告葉清立 │增加231(331-100) │應提出補償1,501,500 │ │ │ │ │ │ │元(231×6,500元) │ 無│ 無│ ├──┼──────┼───────────┼──────────┼──────┼──────┤ │ 2 │被告葉碧蓮 │增加397【(487+10)-10│應提出補償2,580,500 │ │ │ │ │ │0 】 │元(397×6,500元) │ 無│ 無│ ├──┼──────┼───────────┼──────────┼──────┼──────┤ │ 3 │被告洪陳秀卿│減少174【280-454(與洪│應受補償1,131,000元 │ │ │ │ │ │洪孟岑應分得之0.2平方 │(174×6,500元) │ 416,021元│ 714,979元│ │ │ │公尺加總計算)】 │ │ │ │ ├──┼──────┼───────────┼──────────┼──────┼──────┤ │ 4 │被告李洪舜美│減少454【0-454(與洪 │應受補償2,951,000元 │ │ │ │ │ │毓苹應分得之0.2平方公 │(454×6,500元) │ 1,085,479元│ 1,865,521元│ │ │ │尺加總計算】 │ │ │ │ └──┴──────┴───────────┴──────────┴──────┴──────┘ 附表八: ┌─┬──────┬────────────────────────────┬──────────┬──────────┐ │編│ 共 有 人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3、4、5土地合計得取 │附表一編號1、2、3、4│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號│ │得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個位數) │、5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 │ │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洪孟岑 │1,654(1,233.7989+5.99466+98.546175+315.1875+0.2215) │31,913分之1,654 │31,913分之1,654 │ ├─┼──────┼────────────────────────────┼──────────┼──────────┤ │2 │被告洪陳秀卿│454(453.632) │31,913分之454 │31,913分之454 │ ├─┼──────┼────────────────────────────┼──────────┼──────────┤ │3 │被告洪毓苹 │3,858(2,878.8641+13.98754+229.941075+735.4375+0.2215) │31,913分之3,858 │31,913分之3,858 │ ├─┼──────┼────────────────────────────┼──────────┼──────────┤ │4 │被告李洪舜美│454(454.075) │31,913分之454 │31,913分之454 │ ├─┼──────┼────────────────────────────┼──────────┼──────────┤ │5 │被告李政翰 │2,758(2,056.3315+9.9911+166.0485+525.3125) │31,913分之2,758 │31,913分之2,758 │ ├─┼──────┼────────────────────────────┼──────────┼──────────┤ │6 │被告李佳芬 │2,758(2,056.3315+9.9911+166.0485+525.3125) │31,913分之2,758 │31,913分之2,758 │ ├─┼──────┼────────────────────────────┼──────────┼──────────┤ │7 │被告陳建宏 │547(544.59+2.646) │31,913分之547 │31,913分之547 │ ├─┼──────┼────────────────────────────┼──────────┼──────────┤ │8 │被告湯惠珺 │330(328.771+1.5974) │31,913分之330 │31,913分之330 │ ├─┼──────┼────────────────────────────┼──────────┼──────────┤ │9 │被告王敦正 │330(328.771+1.5974) │31,913分之330 │31,913分之330 │ ├─┼──────┼────────────────────────────┼──────────┼──────────┤ │10│被告吳清逸 │330(328.771+1.5974) │31,913分之330 │31,913分之330 │ ├─┼──────┼────────────────────────────┼──────────┼──────────┤ │11│被告余益輝 │330(328.771+1.5974) │31,913分之330 │31,913分之330 │ ├─┼──────┼────────────────────────────┼──────────┼──────────┤ │12│被告陳俐妤 │2,407(2,406.5) │31,913分之2,407 │31,913分之2,407 │ ├─┼──────┼────────────────────────────┼──────────┼──────────┤ │13│被告陳俐忻 │2,407(2,406.5) │31,913分之2,407 │31,913分之2,407 │ ├─┼──────┼────────────────────────────┼──────────┼──────────┤ │14│被告陳俐彣 │2,407(2,406.5) │31,913分之2,407 │31,913分之2,407 │ ├─┼──────┼────────────────────────────┼──────────┼──────────┤ │15│被告陳俊良 │1,805(1,804.875) │31,913分之1,805 │31,913分之1,805 │ ├─┼──────┼────────────────────────────┼──────────┼──────────┤ │16│被告陳朝榮 │329(328.48725) │31,913分之329 │31,913分之329 │ ├─┼──────┼────────────────────────────┼──────────┼──────────┤ │17│被告林玟妏 │332(332.097) │31,913分之332 │31,913分之332 │ ├─┼──────┼────────────────────────────┼──────────┼──────────┤ │18│被告吳黃月祐│332(332.097) │31,913分之332 │31,913分之332 │ ├─┼──────┼────────────────────────────┼──────────┼──────────┤ │19│被告鄧昆武 │332(332.097) │31,913分之332 │31,913分之332 │ ├─┼──────┼────────────────────────────┼──────────┼──────────┤ │20│被告吳憲長 │477(476.487) │31,913分之477 │31,913分之477 │ ├─┼──────┼────────────────────────────┼──────────┼──────────┤ │21│被告陳淑美 │332(332.097) │31,913分之332 │31,913分之332 │ ├─┼──────┼────────────────────────────┼──────────┼──────────┤ │22│被告蔡明憲 │498(498.1455) │31,913分之498 │31,913分之498 │ ├─┼──────┼────────────────────────────┼──────────┼──────────┤ │23│被告廖峻吉 │498(498.1455) │31,913分之498 │31,913分之498 │ ├─┼──────┼────────────────────────────┼──────────┼──────────┤ │24│被告林美雲 │332(332.097) │31,913分之332 │31,913分之332 │ ├─┼──────┼────────────────────────────┼──────────┼──────────┤ │25│被告陳俞芳 │332(332.097) │31,913分之332 │31,913分之332 │ ├─┼──────┼────────────────────────────┼──────────┼──────────┤ │26│被告邱麗美 │960(960.1935) │31,913分之960 │31,913分之960 │ ├─┼──────┼────────────────────────────┼──────────┼──────────┤ │27│被告顏志宇 │493(493.28125) │31,913分之493 │31,913分之493 │ ├─┼──────┼────────────────────────────┼──────────┼──────────┤ │28│被告郭美秀 │333(333.125) │31,913分之333 │31,913分之333 │ ├─┼──────┼────────────────────────────┼──────────┼──────────┤ │29│被告蔡幸娥 │333(333.125) │31,913分之333 │31,913分之333 │ ├─┼──────┼────────────────────────────┼──────────┼──────────┤ │30│被告蔡王秀美│570(570.15625) │31,913分之570 │31,913分之570 │ ├─┼──────┼────────────────────────────┼──────────┼──────────┤ │31│被告葉清立 │330(230.625+99.675) │31,913分之330 │31,913分之330 │ ├─┼──────┼────────────────────────────┼──────────┼──────────┤ │32│被告葉碧蓮 │497(397.1875+99.675) │31,913分之497 │31,913分之497 │ ├─┼──────┼────────────────────────────┼──────────┼──────────┤ │33│被告周信志 │256(256.25) │31,913分之256 │31,913分之256 │ ├─┼──────┼────────────────────────────┼──────────┼──────────┤ │34│被告周信德 │192(192.1875) │31,913分之192 │31,913分之192 │ ├─┼──────┼────────────────────────────┼──────────┼──────────┤ │35│被告周楷彧 │218(217.8125) │31,913分之218 │31,913分之218 │ ├─┼──────┼────────────────────────────┼──────────┼──────────┤ │36│被告吳朝添 │346(346.09375) │31,913分之346 │31,913分之346 │ ├─┼──────┼────────────────────────────┼──────────┼──────────┤ │37│被告林茂成 │554(553.75) │31,913分之554 │31,913分之554 │ ├─┼──────┼────────────────────────────┼──────────┼──────────┤ │38│被告黃信雄 │208(207.65625) │31,913分之208 │31,913分之208 │ └─┴──────┴────────────────────────────┴──────────┴──────────┘ 附表九: ┌──┬──────┬─────────────┬───────┬─────────┐ │編號│共 有 人│ 權 利 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附表一土地原應有部│ │ │ │ │ (民 國) │設定共同擔保部分 │ ├──┼──────┼─────────────┼───────┼─────────┤ │ 1 │被告王敦正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年3月4日 │1、2 │ │ │ ├─────────────┼───────┼─────────┤ │ │ │億晟油壓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85年7月30日 │1、2 │ ├──┼──────┼─────────────┼───────┼─────────┤ │ 2 │被告顏志宇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年1月15日 │4 │ ├──┼──────┼─────────────┼───────┼─────────┤ │ 3 │被告林茂成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年2月9日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