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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告
丞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俞蓁
被告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富有限公司(下稱丞富公司)前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王俞蓁、林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並簽妥借據,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88,逾期時為年率百分之1.37加百分之3.88即百分之5.25計付,並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於104 年7 月25日到期還清本金,惟到期後,被告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09 年7 月25日,及變更還款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丞富公司積欠之本息僅繳納至104 年7 月25日,至今已積欠數月未償付本金及利息,已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163,455 元,及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王俞蓁、林文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丞富公司、王俞蓁則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都是被告簽名無誤,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文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各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為證,且經被告丞富公司、王俞蓁自認屬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林文榮,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林文榮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丞富公司既自104 年7 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丞富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6,163,455 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俞蓁、林文榮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丞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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