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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劉芝婷
被告
梁 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惟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司促卷)、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3、16頁)。準此,被告應以新北市為其住所地無訛。次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6紙等證物,其上均無關於契約履行地之記載,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簽署本件合購契約確認書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該通知業於104年7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未為陳報,自難認本件之契約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係臺南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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