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成鎰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4年2月20日後3個月內之10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成鎰機械│103年6月25日│ 4,620元 │GD0000000 │ │ │公司黃朝福 │新營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二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成鎰機械│103年8月3日 │ 42,500元 │HG0000000 │ │ │廖明義 │銀行新營分行│有限公司│ │ │ │ ├──┼────────┼──────┼────┼──────┼─────┼─────┤ │ 三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成鎰機械│103年8月31日│ 19,110元 │DJ0000000 │ │ │公司林順福 │白河分行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