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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0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請人
成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4年2月20日後3個月內之10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成鎰機械│103年6月25日│ 4,620元  │GD0000000 │
│    │公司黃朝福      │新營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二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成鎰機械│103年8月3日 │ 42,500元 │HG0000000 │
│    │廖明義          │銀行新營分行│有限公司│            │          │          │
├──┼────────┼──────┼────┼──────┼─────┼─────┤
│ 三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成鎰機械│103年8月31日│ 19,110元 │DJ0000000 │
│    │公司林順福      │白河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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