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相 對 人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作成處分,於10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4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明願意負擔鑑定費用,其意僅係先行繳納鑑定費用,而非不論勝敗均由異議人負擔鑑定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於墊付性質,雖先由一造當事人負擔,既屬於訴訟費用範圍,其最終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審查上開民事卷宗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後,異議人已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02元,而異議人雖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願意負擔鑑定費用,惟其並非表示願意終局負擔該鑑定費用,則其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應僅屬於墊付性質,故上開鑑定費用仍應列入訴訟費用額暨依確定裁判主文定應負擔之人。至相對人抗辯異議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憑證,非屬鑑定單位發給之發票或收據,惟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前以102年11月4日(102)自發字第170號函通知本院表示接受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並聲請本院命當事人繳納鑑定費用100,000元(本 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卷㈡第200頁),且已完成鑑定報 告,足認鑑定費用確為100,000元,相對人上開抗辯,自無 理由。 四、綜上,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異議人已預納鑑定費用100,000元、證人日旅費1,102元,共計101,10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1,102元。原處分未將上開鑑定費用列入計算,自有未 合,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