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唐乙仁 相 對 人 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適格。未具備當事人適格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所陳尚無可採或其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毀壞異議人之名譽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其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損害係由第三人何南輝所造成,該毀壞異議人名譽之行為,亦難謂與執行公司職務有何關係,自不應由相對人負責,異議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名片,該副總經理係指第三人何南輝)毀壞其名譽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50,000,000元及其利息云云。惟依該聲請狀所述事實,前開損害係由何南輝所造成,且異議人所主張何南輝毀壞其名譽之行為,亦與執行相對人公司職務無涉,自不應由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賠償義務者,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逕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