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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田幸艷

  • 被告
    陳榮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陳榮展 盧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追索權為抗辯權,非除斥權,原裁定未見及此,予以駁回,顯然違法,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執有第三人燦輝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478,485元,支票 號碼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而依異議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然異議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為付款之提 示,顯已逾7日之法定期間,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即相對人陳 榮展、盧奕廷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陳榮展、盧奕廷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不得聲明不服,惟異議人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駁回部分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為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顯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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