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即陳奕翰 相 對 人 欣翔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甫 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欣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司促 字第238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鄭宜恬係異議人公司之採購助理,於101年9月1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經訴外人郭榮宗要求鄭宜恬勿將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通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思翰,以致系爭支付命令超過異議期間,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9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之登記營業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送達,於對受僱人送達時即生對本人送達之同一效力,本人實際上有無獲轉受,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縱異議人主張其受僱人鄭宜恬未即時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1年9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0月9日確定,異議人以其受僱人鄭宜恬未於系爭支付命令之 異議期間內將該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異議自不生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