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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馮聖蘭
相對人
青苗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于蓁
代理人
洪榮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青苗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馮聖蘭薪資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資方採分期付款支付,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第一期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馮聖蘭之帳號,第二期起每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壹元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支付六期,皆匯入勞方帳戶,以上金額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勞方即聲請人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資方即相對人公司上班,惟未給付薪資,故聲請人於同年10月20日離職,並申請調解,請求給付9月、10月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相對人之合夥人有先發放5,000元給員工,尚欠聲請人36,667元,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同意相對人分期支付,約定於同年12月10日支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6,112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馮聖蘭之帳號,第2期起每月20日支付6,111元至104年5月20日(原調解記錄誤載為103年5月20日)止共計支付6期,皆匯入聲請人帳戶,以上金額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但相對人迄未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6項內容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3年11月12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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