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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人
陶正明
相對人
陳坤池即欣欣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願意給付薪資新台幣捌仟元整,於七月底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5218-872-777591陶秉良(勞方的兒子)。」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結果:「資方願意給付薪資新台幣捌仟元整,於七月底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5218-872-777591陶秉良(勞方的兒子)。」惟相對人並未給付,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5218-872-777591陶秉良(勞方的兒子)之存摺、交易明細單(前開帳戶於104年8月3日之餘額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數額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公司於104年7月14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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