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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柯政賢

  • 原告
    魏名均林億豐陳雅婷
  • 被告
    嘉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魏名均 聲 請 人 林億豐 聲 請 人 陳雅婷 相 對 人 嘉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年5月13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嘉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陳雅婷103年 12月份工資新台幣12,000元,林億豐、魏名均103年12月之工資 新台幣42,000元,並合意由資方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匯入勞方帳戶,陳雅婷分4期,每期新台幣3,000元,林億豐、魏名均分7期,每期各新台幣3,000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李峯男進行調解。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8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條件如下:「⒈資方(嘉 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陳雅婷103年12月份 工資新台幣(下同)12,000元,林億豐、魏名均103年12月 之工資42,000元,並合意由資方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分期匯入勞方帳戶,陳雅婷分4期,每期3,000元,林億豐、魏名均分7期,每期各3,000元。⒉本案經調解成立,並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即『視同同時終止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嗣後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事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李峯男進行調解,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104年5月13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 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方案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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