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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漢清
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相對人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銓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願意給付勞方3月份及4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玖元,並於101年8月31日前匯入勞方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結果:「資方願意給付勞方3月份及4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60,858元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並於101年8月31日前匯入勞方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中。」,惟相對人並未給付,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未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函覆「100年9月(部分金額)及100年10月至101年5月合計退休金10,189元尚未繳納」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41012783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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