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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人
許雅婷
相對人
陳永昌即奇威爾珠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許雅婷工作期間所積欠之薪資計新臺幣參萬元,公司同意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勞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二次為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公司將於每期到期日匯入勞方許雅婷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雙方和解。以上若有一期未能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8月25日及104年9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5,000元,匯入聲請人郵局帳號,若有一期未能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但相對人於104年8月25日並未按期匯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27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勞工第一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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