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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請人
徐慧馨
相對人
錕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願給付勞方薪水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729,480元予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29,480元成立調解,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4年9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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