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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請人
羅小瑛
相對人
泰私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給付勞方羅小瑛15,441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104年10月1日給付5,000元、第二期為104年11月1日給付5,000元、第三期104年12月1日給付5,441元,並於每期到期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賴恩慈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由賴恩慈將薪資分配交付予勞方。以上款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結果:「雙方合意由資方(相對人)給付勞方薪資賴恩慈39,750元、胡庭瑄38,347元、羅小瑛(聲請人)15,441元、顏佳蕙15,360元、陳巧旻14,850元、李冠佑13,170元、張雅萍32,090元,公司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104年10月1日、第二期為104年11月1日、第三期104年12月1日;其中羅小瑛、顏佳蕙、陳巧旻、李冠佑4人第一、二期都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三期給付羅小瑛5,441元、顏佳蕙5,360元、陳巧旻4,850元、李冠佑3,170元;賴恩慈、胡庭瑄第一、二期都為12,000元,第三期賴恩慈15,750元、胡庭瑄14,347元;另張雅萍第一、二期為10,000元,第三期為12,090元,公司將於每期到期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賴恩慈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總計第一期共計匯54,000元、第二期共計匯54,000元、第三期共計匯61,008元)由賴恩慈將薪資依上述說明分配交付予勞方。如上款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給付。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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