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冠輝 相 對 人 青苗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冠輝薪資22400元,資方採分期付款支付,並於103年12月20日支付第一期3735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草屯碧山郵局00000000000000林冠輝之帳號,第二期起每月20日支付3733元至103年5月20日止共計支付6期,皆匯入勞方帳戶。以上金額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青苗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原聲請狀相對人誤載為洪榮騰,嗣104年4月30日聲請人具狀更正之)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經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給付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有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個月內交易明細在卷可 依(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