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劉政欽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熊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榮 被 告 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銘峰即蔡中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736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3,579元為被告 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林信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林信榮如以新臺幣910,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如以新臺幣46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⒈被告包智偉與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包智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本件 職災傷害即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狀治療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熊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並非被告包智偉,另減縮請求部分看護費、遲延利息,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與被告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052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5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就變更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金額、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熊建公司承攬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裝修工程,被告熊建公司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即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於103年10月 19 日經由訴外人包智偉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提供原告及 其他勞工至上址從事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事業單位即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將上揭裝修工程交付被告熊建公司承攬,應於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熊建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再承攬時,亦應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熊建公司、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實告知工作者有關工作環境應採取之措施。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即讓原告至前揭地址2樓鐵皮屋頂從事清運工 作。因屋頂崩塌墜落至地面,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並將原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受有右側手肘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第二及第三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腰椎及佐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底骨折、雙側翼外板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頸椎第三到第六椎間盤突出,中央脊索症候群、雙側眼球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85條 前段、公司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熊建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攬「103年臺南市公有零售 市場外部整修更新工程」,原告為被告熊建公司之承攬人即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所僱用,原告於103年10月19 日於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屋頂從事清運作業時,因被告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未採取必要安全設備,致原告於屋頂 從事作業時不慎踏穿屋頂墜落至地面而受傷,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未採取必要安全設備 ,以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被告熊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承攬人,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與被告熊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信榮為被告熊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信榮與被告熊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追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權依據,並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三)103年10月19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屋頂工作場所從事清運 作業時,因被告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將原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受有右側手肘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第二及第三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腰椎及佐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底骨折、雙側翼外板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頸椎第三到第六椎間盤突出,中央脊索症候群、雙側眼球挫傷之傷害。至104年3月26日止,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35,273元、醫療器材設備費用 10, 497元、復健費9,952元、看護費198,000元、交通費 33,330元,合計287,052元(見附表1)。另原告手術後尚需休息至少一年,此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接受復健及休養期間所需營養費每月20,000元,一年12個月計240,000元。又原告現仍有脊椎等嚴重傷害尚未 治療,因需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約600,000元,需住 院7天,此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術後 住院及恢復期間,有委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表示原告如接受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手術,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一週應該足夠,但若有特殊狀況發生可能需延長,及需休養兩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爰請求術後看護費計14,000元(計算式:7日×2,000元/日=14,000元),以及復健期間 所需營養費每月20,000元,2個月計40,000元,上揭脊椎 等傷害所需費用合計654,000元。此外,被告等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受有右側手肘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第二及第三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腰椎及佐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底骨折、雙側翼外板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頸椎第三到第六椎間盤突出,中央脊索症候群、雙側眼球挫傷之傷害,而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表示原告有部分失能狀況,喪失勞動力約30-50%,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綜上,被告等人 應賠償原告已支出治療費用計287,052元、第一次手術治 療復健及休養期間所需營養費240,000元、給付原告後續 治療所需費用計654,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500,000元,合計1,681,052元。 (四)被告熊建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攬「103年臺南市公有零售 市場外部整修更新工程」,將「白河公有市場屋頂PU磨除翻新工程」交付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承攬,原告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被告熊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 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償責任。原告於103年10月19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於當日住院治療,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未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日薪1,050元,原告103年10月19日住院,於103年11月1日出院,手術後需休息一年,而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治療,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表示原告如接受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手術,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壹週應該足夠,但若有特殊狀況發生可能需延長,及需休養兩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是原告治療休養期間自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日止 ,並自103年11月2日起算一年,共計378日,另據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表示原告如接受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手術,尚需住院7日及休養2個月,爰以67日計算,故請求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補償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67,250元{計算式:(378日+67日)× 1,050元/日=467,250元}。綜上,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 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連帶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損失計467,250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與被告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052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5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熊建公司、林信榮: ⒈被告熊建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將市場屋頂的地磚剷除後清運,被告熊建公司將剷除及清運工程交給被告潘金英即峰磊企業行,並由峰磊工程行現場指揮、監督,負責人姓蔡,再經由人力仲介公司包智偉,找原告協助清理,被告與包智偉沒有承攬關係存在,之前也沒有合作過。 ⒉發生系爭事故的屋頂有兩層樓高,約6公尺高,原告墜落 一個樓層,約3公尺高,沒有被其他重物壓到。原告不是 在工作中摔下來,是原告自己沒注意,又一邊在講電話,才踩到塑膠的採光罩而跌落地面,不是屋頂崩塌。因此,原告自採光罩墜落與被告的清運工作沒有關係。要進到屋頂工作因有樓梯可以上下,不需要經過採光罩,主要工作場所是水泥地,附屬的採光罩多是鐵片板,少部份才是塑膠板,原告是從塑膠板的採光罩墜落到地面,被告沒有作安全措施,但是被告都有交代工人要走那個通道才是安全的。現場採光罩有兩種材質,一種是鐵片,一種是塑膠。鐵片可以踩,只是變形;塑膠不可以踩,一般工人在拆除時會踩在塑膠板骨架的地方,不會只踩在塑膠板上,塑膠板只有幾公釐的厚度,無法承受一人的重量。被告事先都會告知現場施工的工人,只能踩鐵片板採光罩,不能踩塑膠板採光罩,何況,原告墜落處,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太遠,根本不會踩到。 ⒊對於已支出的醫療費用287,052元不爭執。至於預估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部分89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第62條第1項連帶請 求補償原告因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共467,250元, 均不同意。道義上被告願意給付部分金額,但被告覺得原告應該要向其雇主求償。每個工人對於工作安全都應該有自主性、自律性,被告已盡到宣導注意義務,不應該將全部責任加諸承包商。 ⒋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⒈被告峰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蔡銘峰即蔡中河,被告潘金英是蔡銘峰的母親。被告峰磊工程行承包熊建公司的工程,承包內容是將地板PU(地板防水)拆除。被告將PU拆除後,原告負責把拆除後廢棄物清理掉。被告峰磊工程行聘請原告擔任臨時工,作一天,下班就會付薪水1,050元。 被告峰磊工程行是跟原告老闆嚴伶叔接洽,告知需要幾個工人,嚴伶叔就會叫工人過來。事故當天被告需要三個工人,嚴伶叔帶了四、五個人來,被告峰磊工程行都照收。事故當天工程內容是打掃,地點在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的屋頂。 ⒉原告自屋頂採光罩墜落,並不是因為要到工作地點屋頂平台,當時工作已經結束,在等下班,實在想不透原告為何會走到墜落地點的採光罩,有工人還看到當時原告一邊走,一邊講手機。原告就是在原證14第10張照片處摔倒(見本院卷第116頁),但是那個地方因為沒有接縫處,所以 不能走。原告摔倒的地方,不是被告要施工範圍,距離我們能行走的接縫處很遠。被告有好幾個平台要清理,但是被告工人上工有一個行進動向,要穿越平台,依原證14第8張照片中穿紅色衣服女子所指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14頁),就是可以踩的。被告施工地點根本不會經過墜落地點採光罩,因為相距太遠。現場狀況如同原證14照片所示,沒有安全措施,僅有作一點防護措施,但鐵皮採光罩上面完全不能走人,只能走鐵皮採光罩接縫處,因接縫處比較多鋼構,才是安全的,且原告掉落地方是最中間的採光罩,被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走到那個地方。依原證14照片中第8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鐵皮採光罩有突出部分,就是鐵皮採光罩的接縫,那個地方是可以踩的。原證14照片中第9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鐵皮採光罩兩側有塑膠採光罩,都是不能踩的,雖然是鐵皮採光罩,但是只要不是接縫處,都是不能踩的,一踩就會變形。上述注意事項,每天工人上工,被告都會提醒,一天都會講上二、三十次。原告就是在原證14第9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的採光罩走路,在穿過塑膠採光罩摔落地面,該張照片無論是鐵皮採光罩或是塑膠採光罩通通不能踩。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熊建公司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裝修工程。 (二)被告熊建公司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分即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承攬。 (三)原告自103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從 事系爭工程,當日在上址從事清運工作時,因屋頂崩塌墜落地面,致受有右側手肘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第二、第三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腰椎及左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底骨折、雙側翼外板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頸椎第三到第六椎間盤突出,中央脊索症候群、雙側眼球挫傷之傷害。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第25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條,未採取必要安全設備,派原告至上址二樓鐵皮屋 頂從事清運工作,及被告熊建公司將其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即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予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榮為熊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執行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熊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不真正連帶賠償: ⒈已支出之費用(起訴狀附表一): ⑴醫療費用35,273元。 ⑵醫療器材設備費用10,497元。 ⑶復建費9,952元。 ⑷看護費198,000元。 ⑸交通費33,330元。 ⑹以上共287,052元。 ⒉預估醫療復建費60萬元、看護費14,000元、營養費4萬元 ,接受復建及休養期間營養費24萬元,共89萬4千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81,0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第6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連帶補償原告因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共467,250元(原告聲明第二 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第25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條,未採取必要安全設備,派原告至上址二樓鐵皮屋 頂從事清運工作,及被告熊建公司將其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即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予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 年5月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即謂:「現行條文第二項 究為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該項修正明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⒉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又按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⒋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行政命令、規章等,凡以保護個人的權益,即屬之。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就防範勞工職業災害所制訂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予敘明。 ⒌查原告主張被告熊建公司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承攬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裝修工程;該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承攬;而被告熊建公司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再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身為原告僱主,對於施工地點位在二樓鐵皮屋頂,而屋頂維修、清理多屬臨時作業,檢查不易,雇主常因陋就簡,致災害連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103年7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自屬有墜落之虞的作業場所,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另承攬人被告熊建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有關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裝修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等規定,其目的均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 參照),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及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說明,自應由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證明其等行為並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⒍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係在二樓鐵皮屋頂,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身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採取: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 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措施。然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並未規劃安全通道或踏板,亦未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措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其消極未依法設置上開安全措施之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況二樓屋頂除水泥平台外,周遭均為採光罩,稍有不慎踩踏其上,即生墜落風險,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身為原告之雇主,自應盡相當之注意予以防免。然原告工作期間仍發生自屋頂採光罩墜落之事故,足見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⒎據上,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有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能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明知原告在屋頂施工,隨時有墜落風險,仍未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其消極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復因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未依法採取必要安全設備之行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而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⒏至被告熊建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雇主責任,且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所僱勞工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至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照被告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施工前告知行進路線,並在屋頂講手機,致踩踏塑膠採光罩而墜落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沒有邊走邊講電話,是在工作完畢後,為了搬運現場留下的器具,才會從採光罩上跌下來。依照原證14照片,原告要從窗戶出去,走鐵梯到屋頂平台中間,需要走過採光罩,才能到達屋頂平台。屋頂平台有好幾個,都需要穿越採光罩才能到達下一個平台,原告在穿越過程中,在採光罩上摔倒。採光罩上沒有任何安全措施,所以原告才會踩空採光罩,跌到地面。原告是在鐵皮採光罩那邊摔倒,然後從塑膠材質的透明採光罩那邊摔下去。因為鐵皮屋頂是有凹槽,原告手上有拿東西,站不穩後摔倒,剛好掉落塑膠採光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上開所辯不論是否屬實,並不影響認定被告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其行為有過失,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榮為熊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執行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熊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違反法令,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亦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林信榮為熊建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92號卷第31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熊建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熊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告知危害因素,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危害之措施的義務,而未依法提供或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供原告施工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信榮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實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則被告林信榮身為公司負責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熊建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榮為被告熊建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熊建公司之業務執行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熊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不真正連帶賠償:⑴已支出之費用(起訴狀附表一):①醫療費用35,273 元。②醫療器材設備費用10,497元 。③復建費9,952元。④看護費198,000元。⑤交通費 33,330元。⑥以上共287,052元。⑵預估醫療復建費60萬 元、看護費14,000 元、營養費4萬元,接受復建及休養期間營養費24萬元,共89萬4千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1,681,052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已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①醫療費用35,273元。②醫療器材設備費用10,497元。③復建費9,952元。④ 看護費198,000元。⑤交通費33,330元。以上共287,0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收據、仁義復健科診所收據及看護費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92號卷第33-98頁)為證,被告熊建公司 、林信榮對此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雖未同意賠償上開金額,惟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醫療器材設備費用、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等收據,均與治療所受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①醫療費用35,273元。②醫療器材設備費用10,497元。③復建費9,952元。④看護費198,000元。⑤交通費33,330元。以上共287,052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預估醫療復建費60萬元、看護費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脊椎等傷害尚未治療,將來仍須施行頸椎椎弓切除和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或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住院天數需7天;手術費用約6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頸椎需行頸椎椎弓切除和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或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住院天數需7天。手術費用約60 萬元」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將來確有施行頸椎椎弓切除和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或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以及手術住院期間有7日需人看護之必要。而被 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記錄一紙(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92號卷第32頁),在卷可按,被告確有不履行之情,足見,原告就手術費用60萬元、住院7天期間之看護費14,0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手術費用60萬元、住院7天 期間之看護費14,000元等情,自屬有據。 ⒊關於營養費4萬元,接受復建及休養期間營養費24萬元, 合計2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手術後尚需休息至少一年,原告復健及休養期間所需營養費每月20,000元,一年12個月計240,000元,又原告將來施行頸椎手術後,預計休養 兩個月,期間所需營養費每月20,000元,兩個月計40,000元合計280,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於103年10 月21日施行脫臼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息至少一 年,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需另行補充營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養費28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第二、第三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腰椎及左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底骨折、雙側翼外板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頸椎第三到第六椎間盤突出,中央脊索症候群、雙側眼球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62年4月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擔任按日計酬臨時工,每日1,050元,系爭事故 前之102年度有財產資料11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 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補字卷第27-28頁);被告熊建公司資本 總額600萬元、被告峰磊工程行資本額3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各一紙(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 ,應以4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5,273元、醫療器材設備費用10,497元、復建費9,952元 、看護費198,000元、交通費33,330元、將來醫療復建費 600,000元、將來看護費14,000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301,052元。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熊建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攬103年臺南市公有零 售市場外部整修更新工程後,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原告則受僱於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除被告熊建公司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再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為原告僱主,其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另事業單位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承攬人熊建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分別告知承攬人熊建公司、再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有關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裝修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共同肇致系爭事故。惟原告在系爭事故中,逕自踏上塑膠(非鐵片)採光罩無接縫處(見本院卷第58頁左下方照片),致發生系爭事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塑膠採光罩質地輕薄透光,成年人踩踏其上,因體重緣故,勢將發生採光罩破損之情形,而原告並非搬運PU廢棄物必須行經該處,仍踩踏其墜落處之塑膠採光罩,顯見原告逕自踏上採光罩當時,縱非當時正利用手機講電話,亦應係本身疏於注意周遭環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光罩破損照片、原證14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8-116頁),原告墜落之處,與被告潘金英 即峰磊工程行工人上工穿越平台之地點相距甚遠,可知,原告若非工作時精神未集中,確實有機會避免損害之發生。是原告因工作時精神未集中,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熊建公司、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0,736元(計算式:1,301,052×70% =91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⒎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熊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其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另被告熊建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告知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有關臺南市白河區公有市場裝修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熊建公司、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林信榮為被告熊建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熊建公司之業務執行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熊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連帶補償原告因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共467,250元(原告聲明 第二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潘金英即峰磊 工程行從事系爭工程,當日在上址從事清運工作時,因屋頂崩塌墜落地面之職業災害,致受有右側手肘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第二、第三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腰椎及左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底骨折、雙側翼外板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頸椎第三到第六椎間盤突出,中央脊索症候群、雙側眼球挫傷之傷害,被告熊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嗣再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原告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補字卷第32、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於103年10月19日手術住院,於103年11月1日出院(計13日 ),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需休息至少一年(計365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脊椎等傷害 尚未治療,將來仍須施行頸椎椎弓切除和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或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手術約需住院7日、術 後需休養兩個月(計67日)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暨其檢附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445 日(計算式:13+365+7+60=445),應屬可採。又被 告熊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嗣再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熊建公司、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自應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補償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67,250元(計算式:445×1,050=467,250), 自屬有據。 ⒊此外,原告雖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熊建公司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補償原告因醫療 中無法工作之工資467,250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熊建公司、林信榮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9日、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 程行係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9頁、第118頁)在卷可按,原告僅請求自105年1月27日 起算,自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被告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被告林信榮;另基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建公司、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均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10,736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林信榮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熊建 公司、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50元,及 自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熊建公司、林信榮,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則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被告熊建公司、林信榮及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