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建逸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吳祈宇即立典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縮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遲至91年7月始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通知員工要改採勞退新制,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負擔提繳之退休金,竟擅自將原告每月工資扣留300元至500元,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全額支付原告工作報酬之行為,係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又被告不當溢扣原告104年5月及6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與 健康保險費共計3,118元,原告於104年7月13日以被告不當 溢扣上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與訴外人蔡麗美即被告之母及被告發生爭執,經蔡麗美及被告向其表示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原告乃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條規定,請求以年資基數20.4年(即84年3月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平均每月薪資36,103元計算之資遣費736,5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認為被告於104年5月起提高原告應扣繳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而於104年7月13日與蔡麗美就溢扣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發生爭執,原告生氣離開後,未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始於104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及蔡麗美從未 向原告表示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係原告自己當日吵架後即不願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顯係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 ,被告自無需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3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84年3月1日起為原告加保健康保險,於86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曾短暫轉出,嗣於同年8月6日由被告為其加保健康保險,104年7月15日辦理退保。又被告於91年7月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94年5月1日投保薪資為18,300元,101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6月1日投保薪資為22,800元。 ⒉原告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被告工業社與蔡麗美就溢扣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發生爭執,原告於當日離開被告工業社後即未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 ⒊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均予以轉出。 ⒋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寄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5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於同年7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⒌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向被告反應同年5月、6月份溢扣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卻遭被告無故趕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主張於104年7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⒍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8月14日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溢扣原告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等情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 104年7月3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736,50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 104年7月3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104年7月13日與蔡麗美吵架,被告及蔡麗美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日係原告與蔡麗美吵架後即不滿離開,被告並未在場聽到,且被告及蔡麗美亦未告訴原告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104年7月13日當日被告工業社錄影截圖畫面,僅見原告及蔡麗美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之身影等情,有104年7月13日被告工業社錄影截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又參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當天是蔡麗美叫其不要去了,當場只有其與蔡麗美兩人,沒有其他人聽到,因為工廠很吵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工業社另一員工楊能村於審理時證述:當天,其在另一邊工作,不知道原告為何與蔡麗美發生爭執,被告在外面貨車上準備要載貨給人家,當天被告工業社機器的聲音很大聲,無法聽到吵架的內容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證人楊能村復證述:當日原告走了之後,其才去問說為何原告與蔡麗美爭執這麼兇,蔡麗美說為了多扣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的事情,蔡麗美說,當時是小月要員工多負擔一些,所以那天他自己也不想做了,就和蔡麗美說,等到原告來上班時再講,當時蔡麗美也回答說好,並沒有告訴其有說叫原告不用來上班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衡情,當日蔡麗美倘確 曾向原告表示,要原告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工作,實無需回覆證人楊能村說好,等原告之後來上班時再談等語,從而,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及蔡麗美有向其表示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等語,是否確實,誠屬有疑。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舅舅吳進安於審理時證述:其工程行在被告工業社隔壁,記得當日早上,去被告工業社時剛好看到原告在工作並發脾氣,原告跑來說被告工業社多扣勞健保的事情,其就請原告繼續工作,等到工人都來上班後,再來瞭解情形即離開,之後原告吵架的事情,其不曉得,但原告於其離開後一個半小時有打電話,並要求其半小時內回來帶被告母子去原告家裡談早上吵架的事情,否則要其自己承擔後果。然其請原告明天工作時再來談這件事情並叫原告來上班,結果原告沒有來,原告也未向其表示被告或蔡麗美已對原告說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反面、第 122頁)。依證人吳進安所述,原告與蔡麗美吵架前,即先 向證人吳進安抱怨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遭被告多扣繳之情形,與蔡麗美吵架離開後,又打電話給證人吳進安要其帶被告及蔡麗美至原告家中討論早上吵架之事,顯見原告對於證人吳進安甚為信賴,且認為證人吳進安能為其解決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遭多扣繳之情,倘蔡麗美或被告確曾於當日向原告表示,要其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則依原告信賴證人吳進安之程度,於證人吳進安要原告隔日至被告工業社上班時再談,原告當會向證人吳進安反映,被告或蔡麗美都已經要其不要上班,不用再去被告工業社之情,豈有反而係向證人吳進安表示若不帶被告及蔡麗美至原告家中要證人吳進安自己承擔後果之理。益徵,原告當日至被告工業社上班之初,即因不滿被告多扣其勞健保費用而發脾氣,經證人吳進安安撫才繼續工作,原告嗣後與蔡麗美吵架,負氣離開後,因證人吳進安未帶被告及蔡麗美與原告處理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多扣繳之事,原告即不願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等情甚明。 ⒋原告雖提出104年7月14日與蔡麗美之通聯紀錄,表示蔡麗美於當日電話中曾向其表示不要再到被告工業社上班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蔡麗美打電話,係向原告表示要原告至被告工業社上班,經原告回覆說還沒有談好,要上什麼班,所以蔡麗美才告訴原告若再不到被告工業社上班,就要將原告之健康保險予以轉出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當日與蔡麗美曾有通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蔡麗美向其表示不要再到被告工業社上班等情。至於被告雖於104年7月15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予以轉出,惟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與蔡麗美發生爭執後即未至被告工業社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予以轉出時,原告已連續曠工3日 ,則被告於原告無故曠工3日(即104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 日),被告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予以轉出,乃屬事理之常。難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予以轉出,即得以反推證明蔡麗美或被告於104年7月13日當日確曾向原告表示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蔡麗美確曾於104年7月13日當日向原告表示要原告不要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3日吵架離開被告工業社後,未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係因被告或蔡麗美所告知云云,應屬無據。 ⒌次按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第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3日,以被告不當溢扣104年5月及6月應負擔之勞工 保險費與健康保險費,而與蔡麗美發生爭吵後,即未再至被告工業社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未曾依法請假,自屬曠工,而堪認原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被告於104年7月27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連續曠工逾3日等情無 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溢扣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遭被告惡意趕走,其曠工係屬有正當理由云云。然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趕走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未給付原告104年5月及6月之工資,僅係溢扣勞工保險費及 健康保險費,原告當可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被告上開事由提出檢舉,然原告卻逕為拒絕提供勞務。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每月交付之薪水袋以觀,原告於104年6月、7月收受同 年5月、6月之薪水袋時,即知被告溢扣原告前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見補字卷第74頁),仍願意至被告工業社繼續上班,顯見原告當時雖明知被告溢扣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等情無訛。況且,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與蔡麗美發生爭執當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經臺南市政府通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就勞資爭議案進行調解,而兩造10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35頁、第3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申請調解期間,仍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給付其勞務之義務。然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申請調解後,即拒絕到班提供勞務,顯有違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以被告溢扣其勞工保險費用及健康保險費,而自104年7月13日起連續曠工逾3日,難認係屬有 正當理由。從而,被告在10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始於104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再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 據。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736,501元,亦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 ,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復按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6,501元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6,501元云云,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