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侯炳瑩 相 對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為相對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法 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數10,000股,聲請人至目前為止持有相對 人4,200股10年以上,占相對人股份42%,故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因聲請人先是發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義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告知股東,即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擅自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徐暖名下,涉嫌掏空資產,又發現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之相對 人竟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億6千萬元購置機器及土地,嗣後還企圖召開股東臨時會要股東為其增資來背書,鑑於相對人董事會成員均是顏義人之子女,相對人所有事情均是由顏義人隻手遮天,且有帳目不清、記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另鄭宏輝會計師具有中華民國會計師、國際內部稽核師、美國會計師、英國管理會計師等資格,具有專業知識,並曾任職勤業眾信、資誠、第一聯合、正大及中山聯合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亦是經濟部商業司等公家機關輪值會計師,現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其取得會計師資格已有19年,學經歷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束之權益,懇請本院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本係家族企業,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義人之父親身故後,由顏義人、顏義益、顏義峰繼承為相對人之股束,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因顏義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顏義益將名下股份(持股比例42%)移轉予聲 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至民國95年間。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均不出席董事會,至其卸任董事職務後,經相對人通知召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針對相對人重大事務進行報告,並提出財務報告進行審查,亦均未出席,聲請人怠於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卻逕行向本院提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令人懷疑其實際目的為何?且聲請人居於大股東地位,平時忽視自己參與股東會議之權利,而不加以行使,殊難認聲請人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不聞不問,亦不出席股東會議,並與顏義益另成立德泰彈簧床行銷售寢具、彈簧床,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已欠缺認同,且為市場上競爭者,無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之意思,現卻於顏義益與顏義人有口角爭執之後,遽然提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殊難認其目的在於確認相對人公司財務運作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母寧係藉選任檢查人之程序,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核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每年財務報告均係由會計師本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簽核,且係由顏義益委託陳彥竹記帳士辦理相對人財務帳冊之製作及憑證之保存,聲請人與顏義益所經營之德泰彈簧床行同樣委任陳彥竹記帳士辦理記帳作業,若聲請人與顏義益有查核相對人財務帳冊之必要性,相對人可同意聲請人與顏義益前往陳彥竹記帳士處查閱相對人帳冊及憑證,殊無再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有未經董事會同意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暖等情,然上開買賣確實係經董事會決議後進行,並曾於99年8月28日之股東會中報告。又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係因相對人於9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商品展示及存放中心,並與舊廠相連,後因舊廠遭民眾抗爭,影響正常作業,故另覓土地(即相對人現址)自建廠房作為製造及存放彈簧床使用,為興建新廠房而有大量資金需求,須出售系爭不動產籌款,於短期內無從獲得有利價格,故由董事徐暖以自己之資金本於當時通常市價3,1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均有如實登載於會計帳冊,並有徐暖給付價金之憑證,無舞弊情事存在。徐暖給付之3,100萬 元價金,尚不足以供購入現有廠址之土地及興建廠房使用(共需資金255,709,611元),故而向銀行貸款逾2億元,要無聲請人所稱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存在。相對人自100 年11月11日向銀行貸款迄今,未經股東增資,仍維持正常經營,並已清償貸款本金1,400萬元,益徵相對人財務狀 況良好,具有充足資金可資調度,並無聲請人所稱掏空或不利於公司經營之情事存在。 (四)聲請人、顏義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義人素來關係不睦,聲請人及顏義益又經營與相對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德泰彈簧床行,鄭宏輝會計師既屬聲請人所建議,則聲請人與鄭宏輝會計師間有一定程度往來之虞,甚至具有業務上委任關係,難以期待鄭宏輝會計師得以中立執行檢查人之事項,更無從避免存有對相對人不利益之風險。相對人公司設立於臺南市,聲請人卻要求選任主要執行業務區域在新北市之鄭宏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必將增加交通費用及作業時間,對於檢查作業進行有所不利,是相對人不同意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懇請本院於臺南或高雄地區選任具有會計專業者(若兼具法律專業者,更應優先考量)擔任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42%之股東乙節,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 ,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係藉選任檢查人之程序,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倘聲請人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 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張森陽會計師任之;張森陽會計師係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第一任、第二任財務長、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海灣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檢查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現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4年4月9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認張森陽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 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聲請人雖聲請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惟相對人並不同意,衡之雙方對於是否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既有不同意見,則倘選任鄭宏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人之客觀中立地位恐有遭到質疑之虞,又本院審酌張森陽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是綜上,由張森陽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較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