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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4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4號

聲請人
方崑亮
聲請人
方崑宗
聲請人
方朝生
相對人
杜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杜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以相對人公司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受理,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董事均已解任,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陳麗珠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由經濟部以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觀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公司章程,該公司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規定,亦未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故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參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董事除董事長陳麗珠外,另有董事蔡承甫、林永發、陳聰明等3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陳麗珠、蔡承甫、林永發、陳聰明即當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等復未陳明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蔡承甫、林永發、陳聰明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即陳麗珠、蔡承甫、林永發、陳聰明為該公司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陳麗珠為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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