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吳明翰
- 相對人
- 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佩如律師為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之董事會經多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以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該董事會遲未召開,致聖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01年3月18日經經濟部當然解任,聖美公司因此無法進行管理經營,股東亦受有損失,聲請人為聖美公司股東,自屬聖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利公司業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聖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於101年3月18日當然解任,該公司迄今無董事、監察人得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聖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因該公司無人能經營管理而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而有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聖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其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公司之其他股東吳邱秀賢、吳耀煌則以聲請人並無經營專業,平時亦從未過問公司營運,其自薦為臨時管理人僅係覬覦聖美公司所有之土地利益,卻又不願承認聖美公司既有之損失等語而具狀表示反對,並請求本院選任吳耀煌或另行選任律師、會計師為相對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其何以適任臨時管理人,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狀及吳邱秀賢、吳耀煌之陳述意見狀意旨,認相對人聖美公司之各股東及董事間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恐早有紛爭,且查聖美公司之各股東間或互為兄弟、配偶或父子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股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倘本院於聲請人及吳耀煌之間擇一選任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各股東及董事間之紛爭恐仍難以平息,將不利於該公司之經營,為免日後爭議迭生,尚不宜由聲請人或吳耀煌擔任相對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考量相對人聖美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聖美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以律師擔任相對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尚無可採。本院爰依臺南律師公會之推薦,選任本院轄區內且有意願之執業律師葉佩如,擔任相對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