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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
銓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銓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益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為銓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銓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其中董事鍾伊婷及監察人涂欣青,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任登記,另董事林益民於104年10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任,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任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資堯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又相對人公司滯欠聲請人102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業經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並有已核定開徵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新臺幣(下同)7萬4,283元之繳款書急需送達,因前揭欠稅現無法執行,及已核定開徵之繳款書無相對人之合法代表人可資送達,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因滯欠聲請人102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份(本院卷第29頁)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事實,應可堪認定。又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3人即林益民、林資堯、鍾伊婷及監察人涂欣青1人,並由林益民擔任董事長一職,後於100年8月4日林益民請辭董事長,改選任林資堯擔任;嗣鍾伊婷、林益民及涂欣青分別於103年4月10日、104年9月25日、103年4月10日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乙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南市政府函、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及本院職權函詢經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辭職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21頁、第40至43頁),而林資堯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2 6日南院崑家厚104年度司繼字第2242號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基此,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有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應屬無訛,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查林益民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辭任董事長後,仍擔任董事一職,迄至104年9月25日起始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乙節,已如前述,且原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林資堯、林益民、鍾依婷、涂欣青等人,均為兄弟、配偶間之親屬關係,相對人係屬一家族企業公司,其中林益民持有2,000股股份(另林資堯持股1,500股、涂欣青持股1,500股),係公司持股之最大股東等情,此參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足至明。據此,基於林益民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一職,應就公司營運及經營情形知之甚詳,並對業務執行之良窳應為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持有公司最大股份,公司盈虧之利害關係最鉅,倘相對人公司業務持續無人執行,不僅導致公司負債增加,亦會造成林益民之投資損失加劇,故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林益民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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