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 原告
- 林吳秀葉
- 被告
- 鄧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叁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叁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不服均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275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則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7,327元【計算式:(7,380+7,275)÷2=7,327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