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 被告
- 陳聰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薛秋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南簡字第 26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 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2,32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