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債 權 人 黃楷翔 債 務 人 林郁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債權人於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5月13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為旭勝 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債務人為旭勝企業社之司機,於103年 11月29日與另名員工林士傑送貨至高雄,因債務人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債權人支出修理貨車費用362,400元、貨物 損失55,500元、吊車費用12,000元,並給付林士傑休養期間之薪資35,250元,債權人另依和解內容給付103,475元予林 士傑,故請求債務人清償新臺幣568,62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拖吊收據、修車報價單、銷貨單、訂購單等,就債權人已將薪資35,250元、和解金額103,475元 給付予林士傑及拖吊費用12,000元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雖債權人嗣後補正和解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7,000元之拖吊收據等資料,然核閱 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其中薪資35,250元、和解金額中之50,430元已給付予林士傑,另拖吊費用7,000元確有支出,逾此部 分之請求金額58,045元,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陳述,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前開款項之薄弱心證。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釋明是否已向債務人催告,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仍未釋明,依前開說明,因債務人尚未受催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