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491號
- 債權人
- 呂政達
- 債務人
- 李祖明
- 債務人
- 黃雅霜
一、債務人黃雅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祖明、黃雅霜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由債務人2人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然該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李祖明、黃雅霜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債權人所陳,其除執有債務人2人簽發之支票外,與債務人2人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故債權人本件顯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乃係第三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黃雅霜為前述支票之背書人,債務人李祖明僅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祖明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