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491號債 權 人 呂政達 債 務 人 李祖明 債 務 人 黃雅霜 一、債務人黃雅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祖明、黃雅霜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由債務人2人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然該紙支票經 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李祖明、黃雅霜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債權人所陳,其除執有債務人2人簽發之支票外,與 債務人2人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故債權人本件顯係基於票 據關係為請求。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乃係第三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黃雅霜為前述支票之背書人,債務人李祖明僅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祖明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主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