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0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092號
- 債權人
- 謝愷玲
- 債務人
- 芯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祖明
- 債務人
- 許榕珍
一、債務人許榕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許榕珍、芯美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①債務人許榕珍簽發②債務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許榕珍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100,000元②100,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其中由債務人許榕珍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18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