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
- 債權人
- 蘇清華
- 債務人
- 李國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六、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瑞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宜公司)、美家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4紙支票背書後,持以向債權人借用同票面金額之現金,詎債權人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前述4紙支票中由瑞宜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2,69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5日之支票,其付款地係在臺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為發票地,故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係在同一市,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其就該紙支票遲至同月27日始為付款提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之7日期限,即不得就此紙支票對背書人即債務人主張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然依債權人所陳之事實,其亦係因借貸之原因交付債務人此筆款項,故仍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此筆款項,及自應清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債權人原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利息逾年息5%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請求總金額為1,057,400元,惟依其所陳,其借予債務人之金額與前述支票之票載金額總額相同,而債權人所提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1,044,470元,則其請求逾前述票面金額總額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