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債 權 人 王伯群 債 務 人 陳榮展 債 務 人 盧奕廷 一、債務人陳榮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萬元②貳拾萬元③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 明。查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外,另以其執有第三人燦輝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478,485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連帶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而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然債權人遲至104年3月24日 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7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 無令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