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
- 債權人
- 王伯群
- 債務人
- 陳榮展
- 債務人
- 盧奕廷
一、債務人陳榮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萬元②貳拾萬元③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外,另以其執有第三人燦輝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478,485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連帶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而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然債權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7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陳榮展、盧奕廷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