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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6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609號

債權人
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濱
債務人
陳碧雲即鉅航企業社(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被害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金錢賠償者,於侵權行為人給付遲延時,被害人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支付遲延利息,惟此等債務並無確定清償期限,如債權人已催告債務人應於一定日期前給付,侵權行為人自應於該日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係其曾委請債務人運送貨物,惟債務人未依期將貨物送交收件人,且已將貨物毀損。為此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係催告債務人於收受該函三日內提出賠償作法及調解意願,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回執影本,債務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收受該催告函,則債務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滿三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17日起,始需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早於該日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45元,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其中包括物損及重新安裝程式費用共計134,545元,另加計債權人自行計算,自10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之利息1,4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然本件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已如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本件乃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得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之商業習慣,自不容債權人另行計算利息後,再將之滾入請求金額中重覆計息,是債權人請求利息1,4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以年息5%計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之原請求金額中,尚包括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關於程序費用之負擔,支付命令第1項中業已另行諭知,並無再加入請求金額中併予計算之必要,爰將此500元自債權人之請求金額中再予剔除,附此敘明。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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