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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7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737號

債權人
許瑞欽
債務人
鼎頤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建在

一、債務人鼎頤餐飲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伍萬元②叁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②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鼎頤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頤公司)、吳建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鼎頤公司印、債務人吳建在印,而債務人吳建在又為債務人鼎頤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吳建在之蓋章,係代債務人鼎頤公司發票,而非與債務人鼎頤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債務人鼎頤公司一人,債務人吳建在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吳建在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就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000元之支票,係請求自其發票日即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此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4年11月2日,依前開說明,此支票之利息即應自上述退票日起算,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1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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