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 債權人
- 新市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傑夫
- 債務人
- 郭鈇鉞即安安電器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係以「安安電器行」為債務人,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郭鈇鉞」,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安安電器行乃郭鈇鉞開設之獨資商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應以郭鈇鉞為債務人,爰將其列載債務人「安安電器行」「法定代理人郭鈇鉞」部分,更正為「郭鈇鉞即安安電器行」;另債權人已另行具狀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爰依其更正後之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附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