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219號債 權 人 許賢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燦輝、李瑞君、李蕙玲、簡素玉、李瑞儀、南群國際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前述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屬「間接有限責任」,即各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除此之外,股東並無其他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人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公司債務全由公司財產清償,而公司財產乃由股東之出資所組成,故股東實際上僅因其出資,對公司債務負一間接責任而已。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第三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對其與第三人翁淑敏負有新臺幣(下同)23,337,250元之債務,扣除第三人RI-TRA ENTERPRISES, INC.先行代位清償之18,000,000元後,尚欠5,337,250元,故就其所有債權 中之1,000,000元,請求璟霖公司之董事、股東李燦輝、李 瑞君、李蕙玲、簡素玉、李瑞儀及受璟霖公司股東委託經營該公司之第三人南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群公司)共同給付之。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備忘錄,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乃由第三人南群企業社李瑞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南群公司與此筆債務並無關係,債權人自無從要求南群公司給付;又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李燦輝、李瑞君、李蕙玲、簡素玉、李瑞儀,並不因其為璟霖公司股東,即需對該公司之債權人負直接清償責任。綜上,自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進飛